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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真空杂志社与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科学技术部西南信息中心侵犯编辑作品著作权、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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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10 0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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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一中民初字第3972号

  原告沈阳真空杂志社,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2号。
  法定代表人于溥,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毓霞,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胜利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陈源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福强,北京市正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科学技术部西南信息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胜利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陈源曙,主任。
  委托代理人温福强,北京市正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真空杂志社(简称真空杂志社)诉被告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简称维普公司)、科学技术部西南信息中心(简称西南信息中心)侵犯编辑作品著作权和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真空杂志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毓霞,被告维普公司与西南信息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温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真空杂志社诉称:原告经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主办《真空》学术期刊,该期刊为汇编作品,原告依法享有该期刊的汇编作品著作权及版式设计专用权。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期刊采用扫描录入的方式进行复制、汇编,制作成《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又名《中文期刊数据库》简称《数据库》)并进行销售。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编辑作品著作权及期刊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万元,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元。
  被告维普公司与西南信息中心共同辩称:1、原告未提供本案涉及期刊的《出版许可证》,无法证明其是否为合法出版物,因而无法主张其权利。原告起诉时以涉案期刊的样刊作为证据,但在样刊上没有著作权归属原告的文字表述。故原告对该期刊主张著作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指控被告在《数据库》光盘中使用的为2000年度期刊的文章,但其提交的光盘是被告1999年的产品,故原告指控被告侵犯其著作权的证据不足。2、根据原告起诉的内容和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期刊被侵权使用的行为发生在1999年和2000年,原告在知悉被侵权的情况下,未在法定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因此已丧失胜诉权。3、被告为制作《数据库》制品,于2000年5月16日与中国著作权使用报酬收转中心重庆代理处签订了著作权委托书,又于2000年12月5日与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签订了《制作数字化制品许可合同》,并支付了著作权使用费。被告履行了法定义务,其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4、被告主观上没有过错和过失,且使用的原告期刊均为过期刊物,没有影响原告的出版发行工作,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原告的名称为沈阳真空杂志社。新闻出版署向其颁发了期刊出版许可证,刊物名称为《真空》,系中文双月刊,该许可证还载明了中国标准刊号的国际标准刊号和国内统一刊号,发行范围为国内外发行。
  两被告于1999年起利用原告期刊制作《数据库》,并对外提供该数据库的宣传页和订单。2003年12月26日,原告通过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被告《数据库》的网络版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了被告对原告期刊的使用情况,两被告对使用该期刊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自己并未使用期刊中全部文章,有一部分仅限于对期刊目录的使用,不涉及文章内容。2004年5月11日,双方当事人于本院就原告诉被告在网络版及1999年光盘版中对期刊文章的总用量及字数进行证据勘验,并自愿达成一致意见,即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使用原告期刊字量统计》表所列数据为基础,以文章字数为统计单位,总字数中扣除10%的字量,以此确定为被告对原告期刊文章的用量,即在1999年版光盘中使用6期,字数为516 258字,在网络版中使用80期,字数为6 470 704字,共计86期、6 986 962字。其中在1993年1月后使用原告期刊62期。
  原告在本案中指控被告在《数据库》光盘版中使用原告作品的证据仅为盘面上标有1999年字样的光盘。原告称该光盘从北京市新闻出版局获得,但未对获得的方式和时间提交相关证据。
  在本院审理中,两被告为证明其使用原告期刊已向版权管理机构付酬,向本院提交了2000年5月16日维普公司与重庆市版权局签订的《著作权委托书》和2000年12月4 日维普公司与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签订的《制作数字化制品许可合同》,合同书第五条约定,维普公司出版《数据库》制品应于“2000年12月31日前向甲方(即: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支付著作权使用费总计358 260元。”原告表示:原告从未委托过任何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代为管理与原告期刊有关的著作权事宜,被告维普公司的付费行为与原告无关。
  2000年12月18日,重庆市新闻出版局收缴了维普公司《数据库》1999年版五大系列全文光盘2.8万张,2000年版五大系列全文光盘8000张。
  2001年1月19日,重庆市新闻出版局收缴了维普公司《数据库》1999年版五大系列全文光盘CD-ROM 1200张,2000年版五大系列全文光盘CD-ROM 1600张,1999年版题录文摘版CD-ROM 800张,2000年版题录文摘版CD-ROM 1000张,专题文献服务光盘CD-ROM 4000张。
  另外,两被告提交了多家期刊杂志社共同致国家版权局的信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0年即已知晓被告的侵权行为。现原告主张被告1999年出版的《数据库》光盘侵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表示:原告主张的是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利用原告期刊制作《数据库》并予以经营的行为,不论被告采用光盘形式还是网络版形式都是侵权,况且至起诉时被告还在使用原告包括1989年至2003年间不同年度的期刊,因此原告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另外,原告是按被告对期刊的用量而非按使用年限主张的赔额,不存在其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2003年12月30日,沈阳真空杂志社向北京市海淀第三公证处交纳公证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真空》期刊复印件、《被告使用原告期刊字量统计》、(2003)京国证民字第2896号公证书、被告1999年版的《数据库》光盘复印件、发票复印件、《数据库》宣传页和订单,被告提交的《著作权委托书》、《制作数字化制品许可合同》、《〈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原文收录协议》、重庆市新闻出版局2000年12月18日、2001年1月19日出具的电子出版物查缴收据,多家期刊杂志社共同致国家版权局的信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真空》系原告编辑、出版、发行的期刊,因此原告是该期刊的出版者,也是该期刊作品民事责任的承担者。根据民事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原告也是该期刊的权利人,并对该期刊作品享有著作权,即编辑作品著作权和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被告所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法证明其期刊是否为合法出版物及原告以样刊作为权利依据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的侵权行为为两种方式,即网络版侵权及1999年版光盘侵权。根据国信公证处2003年12月所进行的公证,可以证明被告在互联网上使用了原告的期刊制作网络版《数据库》,故原告主张被告在互联网上使用原告的作品,侵犯其对期刊享有的编辑作品著作权和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指控被告1999年版光盘《数据库》侵权的证据,仅为其提交的1999年光盘版复印件,而根据重庆市新闻出版局出具的查缴收据,该年度版的光盘已被查缴。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光盘版获得的时间、方式,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仍在制作并销售1999年版《数据库》光盘。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由于原告不能证明其具有法定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亦不能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内对被告制作1999年版《数据库》光盘的行为提起诉讼。故原告对于二被告制作该光盘侵害其对《真空》享有的编辑作品著作权和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了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是否可以免除民事侵权责任的问题。
  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属于侵犯著作权行为。本案中被告辩称其已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了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支付了相关的费用,并以此证明已经履行了保护著作权人权益的法定义务。但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成员,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权托管原告著作权事宜,因此,被告的相关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明知原告对其期刊享有编辑作品著作权和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的情况下,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的期刊,已构成侵权,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四、关于损害赔偿问题。
  本案中,由于当事人双方不申请鉴定,并自愿就期刊使用量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以被告对期刊使用量、总字数作为索赔额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准予。依据国家版权局1999年4月颁布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确定,编辑作品的付酬标准为每千字3-10元。被告在网络版《数据库》中使用原告期刊80期,字数为 6 470 704字,其中1993年1月后的期刊使用量为62期。本院依据上述规定,按照被告自认的使用量并根据被告侵权的情节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修改前的著作权法对版式设计专有专用权的保护期未作规定,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对版式设计专有专用权的保护期为10年。本案中,本院仅以1993年1月后被告使用原告的期刊数量作为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的计算依据。此外,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公证费发票为北京市海淀第三公证处出具,而公证书为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二者之间无对应关系,因此原告主张赔偿公证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与被告科学技术部西南信息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沈阳真空杂志社《真空》期刊的使用;
  二、被告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与被告科学技术部西南信息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沈阳真空杂志社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五千三百二十七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沈阳真空杂志社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被告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被告科学技术部西南信息中心共同承担(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64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 任 进  
代理审判员 李燕蓉

 
二OO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侯占恒  
书 记 员 王 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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