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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有元与北京市丰台区园林局、北京市丰台区文化委员会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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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10 0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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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3)二中民初字第10502号

  原告韦有元,男,壮族,1949年9月15日出生,北京城建集团材料公司干部,住北京市丰台区北大地1里5—16号。
  委托代理人王立光,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园林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七里庄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苗华,局长。
  被告北京市丰台区文化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64号。
  法定代表人孙敏奇,主任。
  本院在审理原告韦有元诉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园林局、北京市丰台区文化委员会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期间,原告韦有元于200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本案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韦有元提出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韦有元撤回本案起诉。
  案件受理费2910元,减半收取1455元,由原告韦有元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刘 薇  
代理审判员 宋 光  
代理审判员 梁立君  


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冯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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