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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鸿灿与广东星艺装饰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云南省农垦旅游总公司昆明三叶饭店著作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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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10 1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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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 南 省 昆 明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昆民六初字第36号


原告李鸿灿,男,1981年4月3日生,瑶族,云南省麻栗坡人,自由设计人,住昆明市麻园117号。
委托代理人朱鸿城,云南云电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广东星艺装饰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
住所:昆明市滇池路南亚风情园对面。
负责人熊自顺,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炜,云南财贸学院在读研究生,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夏敏,广东星艺昆明分公司业务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农垦旅游总公司昆明三叶饭店。
住所:昆明市北京路83号。
法定代表人肖美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炜,云南财贸学院在读研究生,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鸿灿诉被告广东星艺装饰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星艺昆明分公司)、云南省农垦旅游总公司昆明三叶饭店(以下简称“三叶饭店”)著作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05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鸿灿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鸿城,被告广东星艺装饰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炜、夏敏,被告云南省农垦旅游总公司昆明三叶饭店的委托代理人刘晓炜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时将广东星艺装饰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因与本案纠纷有关的主体为广东星艺装饰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故申请变更被告为广东星艺昆明分公司。原告还将昆明三叶饭店明星KTV俱乐部列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俱乐部仅是昆明三叶饭店的一个内部机构,未领取单独的营业执照,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故于2005年7月25日裁定驳回原告李鸿灿对被告昆明三叶饭店明星KTV俱乐部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鸿灿诉称,2005年1月,昆明三叶饭店KTV俱乐部要重新装修,对装修方案进行招标。原告参与竞标后将自己的方案拿给昆明三叶饭店KTV俱乐部的领导层,过后我得知自己的方案落选。2005年2月15日,我偶然到昆明三叶饭店KTV俱乐部的施工现场,发现承包改造工程的广东星艺装饰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是在用我的方案在装修,我的设计方案被三被告剽窃,故起诉三被告,请求:一、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在三叶明星KTV包房装修中盗用原告所设计的三叶KTV娱乐改造方案的行为;二、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民币八万元整,作为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赔偿金,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为维护著作权不受非法侵害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及取证的费用等由三被告承担;四、三被告对其侵权行为书面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广东星艺装饰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答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在时间上昆明三叶饭店在2004年10月就准备装修,且并没有进行招标,而是通过朋友介绍了几家装修公司。原告在我方施工现场取得的图纸是我方自己设计的。原告不是实际创作图纸的人,不享有著作权。
被告昆明三叶饭店答辩称意见与第一被告一致。
综合诉辩双方主张,本案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是否是诉争的效果图和设计图的著作权人;2、两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2、如构成侵权,被告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李鸿灿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原告从其3D原始建模设计硬盘下载的三叶KTV娱乐改造方案原创设计图和效果图,欲证明原告原创设计内容;2、从广东星艺昆明分公司施工现场取得的广东星艺装饰有限公司三叶明星俱乐部效果图及施工图(CAD),欲证明广东星艺昆明分公司盗用了原告的设计;3、律师代理费发票,欲证明原告聘请律师费用。
第二组证据:证人汪朝飞、杨映平、杨林兵、徐俊的证人证言。欲证明原告委托证人制作三叶饭店明星KTV俱乐部设计方案和效果图的过程,在三叶饭店明星KTV俱乐部现场测量、将设计效果图交到三叶饭店以及从三叶饭店大堂经理手中拿走广东星艺昆明分公司设计图的过程。
第三组证据:1、三叶饭店明星KTV俱乐部改造方案效果图的光盘,欲证明该份效果图是原告创造的;2、效果图3D原始建模和CAD平面图的光盘,欲证明是原告的原创。
经质证,两被告认为,原告制作的三叶KTV娱乐改造方案原创设计图和效果图及其光盘均不能证明是原告原创的;从被告施工现场取得的施工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取得该项证据方式令人怀疑;对律师费发票无异议;对于证人证言,被告认为证人大多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应予以考虑,证人杨林兵的证言证明了原告提交的被告广东星艺昆明分公司的施工图和效果图是如何取得的,当时被告因施工现场丢失了图纸差点报案;对于效果图3D原始建模和CAD平面图的光盘,被告认为原告庭审时才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而且该项证据只能证明与原告提交的效果图和本案诉争的图相仿,做图的高手是可以反向做图的。
因原告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三叶饭店内部的明星KTV俱乐部的所有包房装修情况采取拍照等证据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后裁定同意原告的证据保全申请,对三叶饭店的明星KTV俱乐部包房的装修情况进行了拍照。
对本院保全所拍的照片,原告无异议,认为证明了被告是按原告提交给法院的施工图施工的;二被告对照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侵权。
被告广东星艺昆明分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第一被告的营业执照、专项设计证书、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证明第一被告有设计的能力;2、三叶饭店的明星KTV俱乐部包房的效果图和施工图;3、效果图的光盘,上述两项证据欲证明KTV包房的设计是原创的;4、熊卫民的证人证言,欲证明被告昆明分公司设计制作KTV俱乐部效果图的过程。
经质证,原告对于营业执照认为没有年检情况,对于专项设计证书和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没有异议;对于KTV效果图恰恰证明了被告侵权,是从原告效果图上拼下来复印的,还有拼接的痕迹;对于施工图不是原件,原件是原告提交的,恰恰证明是从原告的作品上复印;对于施工图不认可;对于效果图不能证明是被告独创设计的;对于证人证言原告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
被告三叶饭店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鉴于各方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提交的第1、3项证据及效果图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综合作出评判说明;从广东星艺昆明分公司施工现场取得的广东星艺装饰有限公司三叶明星俱乐部效果图及施工图,被告方虽主张系原告以不合法的手段取得,但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在取证过程中采用了侵害其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而原告则通过证人说明了其取证的过程,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所取得的该项证据为非法证据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第2、3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施工图和第4项证据,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做出评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李鸿灿主张其是三叶KTV娱乐改造方案的效果图、设计方案的著作权人,并提交了效果图、设计图,相应的光盘和效果图3D原始建模和CAD平面图的光盘。2005年1月,被告广东星艺昆明分公司承接了被告三叶饭店的明星KTV俱乐部的设计装修工程。2005年2月,原告李鸿灿在被告三叶饭店的明星KTV俱乐部的施工现场,看到被告广东星艺昆明分公司所使用的效果图和施工图,并认为这是从其改造方案上翻拍复印下来的,故从现场取得被告广东星艺昆明分公司的效果图和施工图各一套。经比对,被告广东星艺昆明分公司有四张效果图和八张施工图与原告提交的三叶KTV娱乐改造方案效果图和设计图是基本相同的,其中被告广东星艺昆明分公司现场施工图中与原告提交的改造方案中基本相同的八张,从页面上看,施工图纸与备注栏是拼接复印的。被告广东星艺昆明分公司提交的光盘版的效果图在电脑上放大显示时有点和擦痕。从本院对被告三叶饭店的明星KTV俱乐部的装修情况进行保全的照片上看,广东星艺昆明分公司在实际的装修施工中采用了上述争议的效果图和施工图,并进行了一定的改动。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问题,即原告是否是诉争的效果图和设计图的著作权人,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交了相关的效果图、设计图,存有上述效果图和设计图的光盘,效果图3D原始建模和CAD平面图的光盘,以及汪朝飞、杨映平、杨林兵、徐俊的证人证言,上述证据可相互映证原告参与了被告三叶饭店的明星KTV俱乐部装修方案的设计活动,到该俱乐部实地测量后,设计了三叶KTV娱乐改造方案效果图和设计图。被告广东星艺昆明分公司虽提出3D原始建模可以通过反向做图的方式制作,但不能举证证明原告方的原始建模不具有真实性,因此本院对被告针对该证据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而被告广东星艺昆明分公司虽提交了其制作的效果图和施工图,以及证人熊卫民的证言,但从其证据上看并不能反映出一个完整的设计过程,其以原始程序已被删除为由表示不能提交其设计建模的原始程序理由不充分,而且结合其光盘版的效果图在电脑上放大显示时存在点和擦痕等不清晰的情况,以及其现场使用的施工图中的八张有拼接复印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广东星艺昆明分公司认为其使用的涉及本案纠纷的四张效果图和八张施工图是其原创作品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方认为原告提交的设计图表明制图是杨映平和汪朝飞,该二证人在其证言中也称他们受原告的委托到现场测量后回去设计,按照原告的意图帮他画图,因此原告并不是诉争作品的著作权人。对此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设计图上的署名看,在“设计”和“审核”两栏署名为原告李鸿灿,“制图”一栏署名杨映平、汪朝飞,结合二人作证中表述的他们是按照原告的意图帮他画图的证言,可以认定诉争的效果图和设计图在制作过程中的创造性劳动是原告付出的,原告应当是诉争效果图和设计图的作者,对其作品享有著作权。
对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的问题,被告广东星艺昆明分公司在其制作的效果图和施工图中采用了原告的四张效果图和八张设计图,并署上其公司的名称,属于对原告作品的剽窃,且其在对三叶饭店明星KTV俱乐部的装修工程中也复制使用以上图纸,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而对于被告三叶饭店,不论其是由被告广东星艺昆明分公司为其装修,其使用装修后的包房,还是直接使用广东星艺昆明分公司提供的上述侵权的图纸施工装修KTV俱乐部包房的行为均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因为被告三叶饭店使用平面设计图施工成为立体的包房装修的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复制,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从本案证据和确认的事实看,不足以证明被告三叶饭店与广东星艺昆明分公司有恶意串通,共同侵权的故意,即使原告的效果图和设计图是被告三叶饭店交给广东星艺昆明分公司的,但根据本案证据和被告方的陈述均不能证明被告三叶饭店有指使或直接参与被告广东星艺昆明分公司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故被告三叶饭店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被告广东星艺昆明分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侵犯,其应当承担相应的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广东星艺昆明分公司今后不得再使用原告拥有著作权的效果图和设计图,对于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应对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对于原告主张赔偿金额,本院考虑到该作品类型,被告广东星艺昆明分公司涉及侵权的作品的数量、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并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内,综合判定由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5万元。
综上所述,被告广东星艺昆明分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三叶饭店的行为未构成侵权,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呈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星艺装饰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李鸿灿著作权的侵犯;
二、被告广东星艺装饰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鸿灿书面赔礼道歉,其致歉的内容须经本院审定;
三、被告广东星艺装饰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鸿灿人民币50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鸿灿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50元由被告广东星艺装饰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 判 长 蔺以丹
代理审判员 李 伟
代理审判员 蔡 涛


二○○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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