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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担保制度亟待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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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24 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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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九章规定了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制度,两项制度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

法律设置担保制度,其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申请人滥用权力,一旦申请人败诉,有足够的财产能够及时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而遭受的财产损失。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担保制度只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致使法官在操作中出现了如下问题:一是申请人用现金提供担保时,一些审判人员认为,担保金与诉讼费不同,如果申请人胜诉,就要及时返还给申请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和有关执行标的款的规定中均没有涉及到担保金的管理问题,因此没有必要将担保金交法院财务室管理,而应由审判人员或审理庭室自行管理。由于庭室或审判人员管理不规范,出现了这样那样的问题,甚至出现了司法腐败;二是申请人提供存折或其他有价证券作担保时,一些审判人员不认真审查,也没有采取控制性措施,只是把存折保存在卷宗中。申请人败诉后,法院到银行扣划时才发现存折为假或者申请人已以挂失的方式将存折上的现金取走,使被申请人的损失无法弥补;三是申请人提供房地产或车辆等物权凭证作为担保时,审判人员没有对实际的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致使这些财产被申请人或案外人通过补领物权凭证提前转移;四是申请人提供担保公司作担保人时,审判人员对担保人的资质和担保能力没有认真审查,一旦申请人败诉,担保公司无力赔偿,给被申请人造成了损失。

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中的担保制度:

一是确定申请人提供担保时,要按现金担保优先,担保公司担保次之,实物担保最后的顺序。这样能最大限度地防止不诚信的申请人欺骗审判人员,确保当事人提供担保的目的得以实现。

二是申请人提供存折和实物作担保时,审判人员不仅要将物权凭证存卷,更重要的是及时采取控制性措施。提供存折的,裁定将存折上的现金冻结;提供房地产或者车辆的,将房地产或车辆查封,不给申请人转移财物的机会。

三是申请人提供担保公司担保的,审判人员要进行认真审查担保公司的资质和担保能力,要求申请人尽量选择信誉良好,资产绝对超过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财产的数量的担保公司担保,确保万无一失。

四是进一步完善相关的财务管理制度。相关庭室决定担保金的数额后,通知本院财务室和申请人,由申请人到财务室交纳。财务室对担保金应设专账管理,不得挪作他用,以保证能够及时退还申请人或赔偿被申请人。

(作者苗合理 李献民,单位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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