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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担保非彼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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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24 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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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洪波是安源公司聘用的销售业务员,安源公司基于以前许多业务员在工作中不尽心尽责地考察客户经营状况,甚至与客户串通,制造虚假损失,销毁有关证据,数以百万计的货款无法收回。在企业整顿之后,要求业务员按销售额度提供销售担保。即每个业务员必须在其提供的销售担保额度内保证每笔货款按期收回,若不能按期收回,则由业务员个人代客户偿还。

  2008年3月5日,洪波以安源公司名义与六安祥龙公司签订药品销售合同,由安源公司发给六安祥龙公司价值56347元的药品,由于此数额在洪波向安源公司用房产证提供价值捌万元的外销资信担保范围之内,故安源公司依合同发去了价值56347元的药品,但货款一直未能收回。此后,洪波以安源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虽依法判决六安祥龙公司偿还货款,但由于该公司濒临倒闭,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于是,洪波向安源公司偿还了所担保货款56347元,收回了房产证。

  不久,洪波以《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不得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证件》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安源公司返还此56347元。

  本案有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一种意见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此担保合同无效,安源公司应无条件返还此款。另一种意见认为,此担保与《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的担保不是一回事,不仅有效,且是双方当事人业已履行完毕的担保合同。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人民法院不应支持洪波的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依据《民法通则》的过错责任原则,洪波应当承担由于自己的过错而给安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洪波长期与六安祥龙公司有业务关系,对于该公司的资信情况应当有一定的把握,否则他就不可能敢于向安源公司担保赊销。如果不是基于洪波的担保,安源公司无论如何也不会在不了解六安祥龙公司的情况就让该公司赊销药品。换言之,正是由于洪波未能尽到一个销售业务员应尽的责任,未能对祥龙公司的资信情况进行充分地考察,便冒然向安源公司提供资信担保,才导致这种经济损失。并且,如果祥龙公司能够按时还货款,洪波不仅不会有损失,并且也会根据回款的业绩收取高额回报。本着权力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洪波也应对这种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次,与其他行业和有关法律规定相比较,安源公司的这种做法也是合情合法的。现在许多行业也都存在着工作人员经济责任追究制度,比如在银行里工作的信贷员,就负有对其经手发放的“不良贷款”负有“全额赔偿”的责任;而《国家赔偿法》里也有行政机关对由于违法行政而给公民和法人造成的损失依法赔偿之后,再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规定。

  第三,所有立法和审判都要立足于维护社会诚信度这个基本点。笔者以为《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担保有两种情况:一是在建立劳动关系时收取风险抵押金等费用,对不交者不与其建立劳动关系;二是在建立劳动关系后,收取风险抵押金等项费用,对不交者予以开除,辞退或下岗。这种担保是典型的“劳动合同”担保,不是民法意义上的担保。民法意义上的担保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对照这个概念,洪波为债务人祥龙公司向安源公司赊销药品担保的行为,显然属于担保法所规定的“民法意义”上的担保。

  如果有人或有解释权的人偏要认为洪波向安源公司提供的担保就是《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担保,那么,我们只能认为这部《劳动合同法》在设计上存在着十分严重的弊端,因为它不仅违反了《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并也不符合所谓的中国之“国情”。在出租车公司把车交给司机后,竟会出现司机带车“失踪”的情况下,你即不让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又不让用人单位追究劳动者的过错责任,那么所有用人单位都会生活在一种恐惧之中,从而导致用人单位在用人方面只能“近亲繁殖”、“肥水不流外人田”,如此下来,一部本意是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劳动合同法》,却导致大量的劳动者无处找到可劳动之处。

  而如果人民法院偏要以《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名义判令安源公司返还洪波为承担担保责任而支付的此笔款项,那么,无疑是给这个诚信已十分稀缺的社会注入失信有理的强心剂,从而让这个社会仅存的一点儿诚信也彻底无存。

  我们有理由相信:我们的立法者和司法者不会愚蠢到如此地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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