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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得良、万秋得、朱国喜、朱双喜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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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1 1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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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7)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11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得良,化名万德良,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平舆县,文化程度初中,住河南省平舆县万冢乡万冢村。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槎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秋得,化名万秋德,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平舆县,文化程度小学,住河南省平舆县万冢乡杨桥村刘庄。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槎头)。
  原审被告人朱国喜,化名朱关喜,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平舆县,文化程度小学,住河南省平舆县万冢乡高辛村崔庄。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槎头)。
  原审被告人朱双喜,化名朱华坤,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平舆县,文化程度小学,住河南省平舆县万冢乡高辛村崔庄。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槎头)。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国喜、朱双喜、万得良、万秋得犯盗窃罪一案,于2007年3月27日作出(2007)越法刑初字第3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万得良、万秋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11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朱国喜、朱双喜、万得良、万秋得经合谋盗窃后,到本市中山五路大马站商业中心工地,由被告人朱国喜爬入工地围墙盗窃建筑材料,被告人朱双喜在围墙上传递,被告人万秋得在围墙外接应,并将建筑材料搬运到一辆无牌电动三轮车上,被告人万得良则负责驾驶该车,盗窃得铁手脚架螺丝头上把34个(物品共价值1020元)。得手后,四被告人在携赃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归案,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单位。
  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由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在庭审时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钟永钦的证言,证实2006年11月20日,其所在单位位于本市中山五路大马站商业中心的工地被人盗去建筑材料一批,共计有铁手脚架螺丝头上把34个。
  2、证人杜俊广的证言,证实2006年11月20日凌晨4时许,其和同事驾车巡逻至本市中山五路附近时,看见被告人朱国喜、朱双喜、万得良、万秋得开着一辆无牌电动三轮车,停在一工地的围墙边,于是他们即进行伏击,后目睹四名被告人相互配合盗取工地的建筑材料,得手后逃跑,他们即上前将四名被告人人赃并获带回派出所处理。
  3、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北京派出所出具的接案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朱国喜、朱双喜、万得良、万秋得的相关情况。
  4、缴获赃物的照片及作案工具三轮摩托车的照片,经被告人朱国喜、朱双喜、万得良、万秋得辨认,证实赃物和作案工具的情况。
  5、案发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6、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鉴(赃)[2006]2200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赃物共价值人民币1020元。
  7、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
  8、河南省平舆县公安局万冢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朱国喜、朱双喜、万得良、万秋得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朱双喜供述,证实其于上述时间地点伙同同案人朱国喜、万得良、万秋得盗取案发工地的建筑材料,得手后逃跑及后被人赃并获。
  10、被告人万得良供述,证实其于上述时间地点伙同同案人朱国喜、朱双喜、万秋得盗取案发工地的建筑材料,得手后逃跑及后被人赃并获。
  11、被告人万秋得供述,证实其于上述时间地点伙同同案人朱国喜、朱双喜、万得良盗取案发工地的建筑材料,得手后逃跑及后被人赃并获的经过。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国喜、朱双喜、万得良、万秋得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共同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朱国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二、被告人朱双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三、被告人万得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四、被告人万秋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五、缴获的作案工具三轮摩托车1辆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万得良、万秋得上诉称:原审判决的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万得良、万秋得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万得良、万秋得和原审被告人朱国喜、朱双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万得良、万秋得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等对其作出的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均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余锦霞
代理审判员 马健中
代理审判员 钟海燕


二00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邓国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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