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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分行营业部与沧州市摩托车配件厂、河北农业机械集团沧州公司借款担保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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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24 1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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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 北 省 沧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沧经初字第12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分行营业部。住所地:沧州市迎宾路4号。
  代表人于润忠,男,该行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同强,男,1966年生,汉族,该行营业部客户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和清新,男,1971年生,汉族,农行沧州分行法律顾问室工作人员。
  被告沧州市摩托车配件厂。住所地:沧州市解放路。
  法定代表人刘玉兴,男,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平,女,沧州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农业机械集团沧州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北环路三里庄。
  法定代表人孔繁旭,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长征,男,沧州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营业部)诉被告沧州市摩托车配件厂(以下简称摩托车配件厂)、被告河北农业机械集团沧州公司(以下简称农机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于200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0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同强、和清新、被告摩托车配件厂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平、被告农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繁旭、委托代理人靳长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营业部诉称,1998年4月,由农机公司担保、摩托车配件厂在我行贷款50万元。贷款到期后,我行经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我行贷款本息。
  被告摩托车配件厂辩称,在我厂与农行营业部签订借款合同前,农行营业部曾向我厂作出仅从形式上承担该笔信用卡透支债务,不用真正偿还的承诺。在此情况下,我厂遂与农行营业部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合同签订后,农行营业部未履行诺言,把34万余元偿还了其他单位在农行营业部的信用卡透支,我厂只收到15万余元。故农行营业部存在欺诈行为,我厂与农行营业部所签借款合同无效,应驳回农行营业部的诉讼请求。
  被告农机公司辩称,农行营业部与摩托车配件厂恶意串通,骗取担保,且合同内容违反平等互利、等价有偿原则,损害了国家利益,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所签借款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28日,农行营业部与摩托车配件厂(借款人)、农机公司(担保)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1998年4月28日到1999年4月28日止);借款月利息率为7.26‰,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贷款用途为完善贷款手续,解决贷款透支。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期间亦作了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至期限届满(含展期届满)后两年。
  合同签订后,农行营业部将50万元贷款转入摩托车配件厂帐户,摩托车配件厂收到贷款后,用转帐支票将344167.20元转入农行营业部,用以偿还沧州华阳工贸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的信用卡透支。借款到期后,农行营业部、摩托车配件厂、农机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展期协议。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延长到1999年11月5日。借款展期协议到期后,二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01年11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5835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对合同的效力认识不一致。原告农行营业部认为,其与摩托车配件厂、农机公司所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存在欺诈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摩托车配件厂认为,农行营业部存在欺诈行为,双方所订借款合同无效。并提出农行营业部经办人张建新曾作出如下承诺:摩托车配件厂不必偿还华阳公司信用卡透支,仅在形式上承担上述债务。摩托车配件厂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农行营业部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农机公司认为,农行营业部与摩托车配件厂未将摩托车配件厂替华阳公司偿还信用卡透支款的真实情况告知其公司,其公司以为摩托车配件厂偿还的是自己的透支款,农行营业部与摩托车配件厂存在欺骗行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农机公司提交摩托车配件厂贷款申请一份。主要内容为:1998年4月28日,摩托车配件厂向农行营业部提交了借款申请书,申请书中写明了借款金额及其单位的基本情况;信贷员调查意见栏内载明:完善贷款手续,解决信用卡透支问题;营业所审查意见栏内载明:为活化原信用卡透支款,支持该企业购原料,担保有一定实力,可办。农机公司还以摩托车配件厂贷款为50万元,但实际只得到155832.80元为由,主张主合同违反了平等互利、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为无效合同。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主合同(借款合同)无效,从合同(担保合同)亦无效,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农行营业部与摩托车配件厂所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所订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农行营业部履行了付款义务,摩托车配件厂用转帐支票把34万余元转入农行营业部是按合同中约定的借款用途偿还信用卡透支,属履行合同义务。摩托车配件厂虽然提出农行营业部经办人有不让其厂承担透支款的承诺,但农行营业部对以上主张不予认可,在本庭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为人所知车配件厂又未提供农行营业部经办人的证人证言及其他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除对方当事人认可外,其主张不予支持。所以摩托车配件厂称农行营业部不让其偿还信用卡透支以及依上述观点作出农业营业部存在欺诈行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农行营业部与摩托车配件厂所签合同是否违反平等互利、等价有偿原则问题。自愿平等、等价有偿是合同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自愿平等即国家要求保同当事人在双方法律地位平等的前提下签订合同,同时,国家要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愿和自由当事人有权按照自己的价值标准设计合同行为、确定合同内容;等价有偿原则,要求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等价有偿的标准是给付方客观的“相当”和接受给付方主观上的“甘愿”。而不是指事实上绝对等值和等价,在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况下,只要对方当事人自愿接受,法律就应当允许。本案中,农行营业部按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履行了付款义务,摩托车配件厂为华阳公司偿还债务,是摩托车配件厂根据自己的价值标准确定的合同内容,是摩托车配件厂的自愿行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农机公司亦未提供摩托车配件厂还债行为是受欺诈、胁迫的有关证据,所以农行营业部与摩托车配件厂所签合同不违反平等互利、等价有偿原则。
  关于农行营业部与摩托车配件厂之间是否存在欺、恶意串通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行为虽然发生在《合同法》实施前,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所以在确定合同当事人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欺诈行为,进而确认合同效力时,应适用《合同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这里的国家利益是指国家整体利益,而不是由某个国有单位以国家名义占有、享有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确定恶意串通的标准是合同当事人是否隐瞒真实情况、损害合同当事以外的人,合同当事人(第三人)以外的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除外。本案中,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在同一张合同纸上,借款合同的用途载明:完善贷款手续,解决信用卡透支;按合同约定。该款项中的部分贷款不能挪作他用,只能偿还在农行营业部的信用卡透支;作为保证人的农机公司对该笔借款中的部分款项用于偿还信用卡透支是明知的;农机公司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对该笔借款中的部分款项也有用以解决信用卡透支的说明,农机公司以此证明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存在欺诈行为证据不足;不论摩托车配件厂替谁偿还透支,都是按合同的用途履行义务,且没有加大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均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另外,农机公司的利益也不是引发合同无效意义上的国家利益,且农机公司对展期协议予以认可,故农行营业部与摩托车配件厂之间不存在欺诈、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和第人利益的行为。
  农行营业部与摩托车配件厂不存在欺诈、恶意串通行为,所签借款合同未违反合同法基本原则;农行营业部与农机公司所签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摩托车配件厂应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农机公司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市摩托车配件厂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分行营业部借款本息50万元,利息83500元(截止到2001年11月20日止);
  二、被告河北省农业机械集团沧州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河北省农业机械集团沧州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沧州市摩托车配件厂追偿。
  案件受理费10845元,其他诉讼费3255元,合计141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肆份,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书宪  
审 判 员 关志萍  
审 判 员 郭淑仙  


二○○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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