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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辛集市支行与河北鹿鸿饲料公司、河北省粮食工程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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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4 08: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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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 北 省 辛 集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辛民二初字第8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辛集市支行。住所地,辛集市建设街东段41号。
    负责人:秘增谦,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连锁,该支行资产经营部经理。
    被告:河北鹿鸿饲料公司。住所地,辛集市辛赵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曹法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胜,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粮食工程开发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东大街50号。
    法定代表人:甄连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金峰,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辛集市支行(以下简称辛集农行)与被告河北鹿鸿饲料公司(以下简称鹿鸿公司)、被告河北省粮食工程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粮食公司)担保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辛集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高连锁、被告鹿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胜、被告粮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集农行诉称:鹿鸿公司从2001年11月30日至2003年6月22日共在我行办理短期流动资金借款四笔,金额848万元。具体借款情况为:鹿鸿公司于2001年11月30日,由粮食公司保证担保,在我行办理短期流动资金借款418万元,到期日为2002年11月15日;于2002年2月28日,由鹿鸿公司自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和粮食公司保证担保,在我行办理短期流动资金借款230万元,此笔借款展期后到期日为2003年10月15日;于2002年3月26日,由鹿鸿公司自有机器设备做抵押和粮食公司保证担保,在我行办理短期流动资金借款160万元,到期日为2003年3月10日;于2002年6月28日,由粮食公司保证担保,在我行办理短期流动资金借款40万元,到期日为2003年6月22日。以上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借款人鹿鸿公司拒不归还我行借款848万元及相应利息,担保人粮食公司拒不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鹿鸿公司偿还借款848万元及相应利息,粮食公司在保证借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鹿鸿公司辩称:1、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条款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条款。鹿鸿公司与辛集农行在合同中约定了年利率,同时又约定了按月计息,这样实际上变相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最高幅度;2003年2月15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中约定的展期期间借款年利率按7.137%执行,更是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合同中利息条款无效后,应当按照当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13%计算。2、2003年2月15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合同展期后,与原借款合同相对应的抵押合同中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未重新办理抵押登记,主合同变更后,作为从合同的抵押合同没有相应变更,从合同不再具有担保功能。
    粮食公司辩称:1、保证合同中没有明确借款用途,辛集农行没有证据证明粮食公司知道借款的用途是借新还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粮食公司作为保证人,由于不知道借款的用途是借新还旧,因此粮食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退一步讲,即使保证人粮食公司需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粮食公司也只能对鹿鸿公司抵押担保的债权之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3、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后面的三份保证合同重复,最高额保证合同涵盖了后面的三份保证合同,因此即使保证人粮食公司需要承担保证责任,也只能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30日辛集农行与鹿鸿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辛)农银借字(2001)第1133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18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为2001年11月30日至2002年11月15日,年利率7.3125%,按月结息,本合同由(辛)农银高保字(2001)第113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担保。同日,粮食公司与辛集农行签订了(辛)农银高保字(2001)第113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粮食公司自愿为鹿鸿公司自2001年11月30日起至2003年11月30日止,在辛集农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418万元担保担保;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粮食公司同时向辛集农行出具“同意担保承诺书”,同意在2001年11月26日至2003年11月25日期间,金额在418万元(含418万元)以内,为鹿鸿公司向辛集农行借款提供保证并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辛集农行向鹿鸿公司发放贷款418万元,该笔借款的利息已偿还至2002年6月20日,另外2002年7月至2003年8月还息197.82元,本金及其余利息尚未偿还。
     2002年2月28日日辛集农行与鹿鸿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辛)农银借字(2002)第0227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30万元,用途借新还旧,期限为2002年2月28日至2003年2月12日,年利率6.903%,按月结息,本合同由(辛)农银保字(2002)第0227号保证合同提供担保。同日,辛集农行与粮食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辛)农银保字(2002)第0227号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辛)农银借字(2002)第0227号《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的实现,粮食公司愿意为鹿鸿公司依主合同与辛集农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主债权数额230万元,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时粮食公司向辛集农行出具“同意保证承诺书”,同意在2002年1月25日至2004年1月25日期间,金额在648万元(含648万元)以内,为鹿鸿公司在辛集农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辛集农行向鹿鸿公司发放贷款230万元。2002年6月15日辛集农行与鹿鸿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辛)农银抵字(2002)第0615号抵押合同,为确保230万元债权的实现,鹿鸿公司愿以其占用的位于辛集市辛赵公路16号、面积为2471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清偿债务,辛集农行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双方到土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鹿鸿公司未能偿还借款。2003年2月15日鹿鸿公司、粮食公司及辛集农行三方签订了编号为13111200300000331号的《借款展期协议》,将(辛)农银借字(2002)第0227号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展期至2003年10月15日,同时约定,本协议是对编号为(辛)农银借字(2002)第0227号的主合同及编号为(辛)农银保字(2002)第0227号、(辛)农银抵字(2002)第0615号的担保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主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该笔借款的利息已偿还至2002年6月20日,另外,在2002年7月至2003年8月偿还利息256.92元,本金及其余利息尚未偿还。
     2002年3月26日辛集农行与鹿鸿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辛)农银借字(2002)第0326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60万元,用途借新还旧,期限自2002年3月26日至2003年3月10日,年利率6.903%,按月结息,本合同由(辛)农银高抵字(2002)第032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和(辛)农银保字(2002)第0326号保证合同共同提供担保。鹿鸿公司同时与辛集农行签订一份编号(辛)农银高抵字(2002)第032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鹿鸿公司以其机器设备为160万元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期限届满,辛集农行未受清偿的,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双方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同时,辛集农行与粮食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辛)农银保字(2002)第0326号保证合同,约定:粮食公司为16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两年。粮食公司并向辛集农行出具“同意保证承诺书”,自愿为鹿鸿公司向辛集农行的借款16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02年3月26日,辛集农行向鹿鸿公司发放贷款160万元,该笔借款的利息已偿还至2002年6月20日,另外,在2002年7月至2003年8月还息178.73元,本金及其余利息尚未偿还。
    2002年6月28日辛集农行与鹿鸿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辛)农银借字(2002)第0628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用途借新还旧,期限自2002年6月28日至2003年6月22日,年利率6.903%,按月结息。同时,辛集农行与粮食公司签订(辛)农银保字(2002)第0628号保证合同,保证范围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两年。粮食公司并向辛集农行出具“同意保证承诺书”,自愿为鹿鸿公司自2002年6月10日起至2004年6月10日止,在辛集农行处办理流动资金贷款,实际形成的最高余额848万元提供担保,保证人对债务人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02年6月28日,辛集农行向鸿鹿公司发放贷款40万元,该笔借款已偿还利息56.4元,本金及其余利息尚未偿还。
    本院认为,辛集农行与鹿鸿公司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辛集农行与粮食公司、鹿鸿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借款利率问题。辛集农行与鹿鸿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年利率6.903%,虽然达到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最高幅度,但并没有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最高幅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具体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也不违反法律规定,鹿鸿公司所辩称,合同约定实际上变相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最高幅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贷款展期,期限累计计算,累计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自展期之日起,按展期日挂牌的同档次利率计息。辛集农行与鹿鸿公司在《借款展期协议》中约定的年利率为7.137%,并没有违反该规定。鹿鸿公司认为展期期间的年利率违反了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借款用途问题。粮食公司与辛集农行签订的编号分别为(辛)农银保字(2002)第0227号、(辛)农银保字(2002)第0326号、(辛)农银保字(2002)第0628号保证合同及(辛)农银高保字(2001)第113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分别对所担保的相应主合同予以明确,而相应主合同中均对借新还旧的贷款用途有明确约定,故粮食公司辩称不知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不能成立。粮食公司有无主借款合同,不能成为其是否知道借款用途的理由。“借新还旧”并没有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粮食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主合同双方当事人虚构借款用途骗取其提供担保,相反,粮食公司除与辛集农行签订四份保证合同外,还多次向辛集农行出具“同意保证承诺书”,同意为鹿鸿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故,粮食公司对于借款用途不知情,粮食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展期后的抵押问题。《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抵押权也消灭。辛集农行与鹿鸿公司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只是对借款合同的还款期限进行了延长,且三方均同意原担保继续有效,抵押物已在有关部门办理登记,借款期限延长,无需再重新办理登记。鹿鸿公司所辩称,展期后未重新办理抵押物登记,原抵押合同中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不再对《借款展期协议》具有担保功能,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后面三份保证合同的关系问题。从本案的案情分析,2001年11月30日粮食公司与辛集农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针对的是该日鹿鸿公司与辛集农行签订的借款金额418万元的借款主合同,在该笔借款未能偿还的情况下,鹿鸿公司又与辛集农行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而对该三笔借款,粮食公司与辛集农行又分别具体签订了保证合同,这充分说明,在超出418万元的借款金额外,粮食公司愿意提供保证。粮食公司签订四份保证合同后,又以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其他三份保证合同重复为由,辩称其只能在最高金额418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与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证责任范围问题。《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2002年2月28日、3月26日鹿鸿公司分别与与辛集农行签订了借款金额为230万元、160万元的借款合同,这两笔借款,除粮食公司提供保证外,鹿鸿公司还分别以其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提供抵押,根据法律规定,在鹿鸿公司提供的担保物不足清偿债权时,粮食公司才承担对剩余债务的补充清偿责任。粮食公司的诉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应严格履行。辛集农行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鹿鸿公司没有按期偿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鹿鸿公司为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粮食公司为鹿鸿公司的借款提供了保证,在鹿鸿公司不能偿还借款时,应承担各自的担保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鹿鸿公司偿还辛集农行借款41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2年6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其中已偿还利息197.82元);粮食公司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鹿鸿公司偿还辛集农行借款2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2年6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其中已偿还利息256.92元);逾期不能偿还,辛集农行有权以鹿鸿公司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使用权的价款优先受偿;土地使用权的价款优先受偿后,不足清偿部分,由粮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鹿鸿公司偿还辛集农行借款1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2年6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其中已偿还利息178.73元);逾期不能偿还,辛集农行有权以鹿鸿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机器设备的价款优先受偿;机器设备的价款优先受偿后,不足清偿部分,由粮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鹿鸿公司偿还辛集农行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2年6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其中已偿还利息56.4元);粮食公司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四项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2400元,其他诉讼费26200元,由鹿鸿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朝阳  
审 判 员  韩世雄  
审 判 员  安自力  


二OO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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