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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崇佩与刘日东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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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24 1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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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 西 省 赣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赣中民二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崇佩,又名钟爱平,男,1970年2月23日生,汉族,兴国县人,务农,住兴国县潋江镇和睦村渡江村民小组。
  委托代理人廖鹄章,男,1953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兴国县潋江镇五里亭乡政府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日东,男,1964年11月15日生,汉族,兴国县人,兴国县邮政局职工,住兴国县果茶场居民区66号。
  上诉人钟崇佩因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04)兴民二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4年4月1日,廖子云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日东人民币五千元正。期限贰个月,2004年6月5日前归还。(月息为200元)。”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名担保,内容为“担保人:钟爱平 13133752047”。原告与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廖子云未还款且外出,原告便要求被告履行担保义务,因而成诉。
  原审认为:原告与借款人廖子云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自愿签字担保,与原告形成的担保合同关系亦合法有效。担保合同中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及担保范围,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有权单独向保证人即被告主张债权。原告主动要求降低借款利率为月息20‰,该利率水平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钟爱平偿还原告刘日东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二、由被告钟爱平支付原告借款之利息(本金5000元,从2004年4月2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案件受理费234元,实际支出费180元,共计41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承担。以上给付内容,限被告钟爱平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上诉人钟崇佩上诉称:被上诉人起诉的是钟爱平,又名钟崇培,而上诉人是钟崇佩。在原审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时上诉人已向送达人说明清楚了该情况,原审法院也告知上诉人如果是这样,则要另定开庭时间。但原审仍按原定时间开庭,并陈述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非法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而且,原审擅自将被告的姓名更改为钟崇佩,程序严重违法。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关于上诉人的真实姓名问题,二审经审理查明,身份证和户口簿上记载上诉人的姓名为钟崇佩,而非钟崇培,但上诉人钟崇佩陈述借条上注明的“担保人:钟爱平”是其当场所签的,当时是其碍于与借款人廖子云的亲属关系,而凭空杜撰出“钟爱平”这个名字的。另外,二审时被上诉人表示愿将上诉人的姓名更改为钟崇佩,上诉人对此表示没有异议。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无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借款人廖子云之间的借款合同,除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外,其余部分均合法有效。原审诉讼中,被上诉人自愿降低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该利率水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钟崇佩承认其在借条上以“钟爱平”的名义签字为该借款担保,因此上诉人钟崇佩与被上诉人刘日东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钟崇佩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元,由上诉人钟崇佩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位礼  
代理审判员 刘国欢  
代理审判员 温金来  


二00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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