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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公司与刘明周、朱西萍、启明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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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24 1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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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 西 省 西 安 市 未 央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8)未经初字第21号

  原告陕西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新街285号。
  法定代表人刘春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平哲,西安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明周,男,一九五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生,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人,住西安市雁塔路78号9号楼402室,陕西省泰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人。
  被告朱西萍,女,一九五七年十月四日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路78号9号楼402室,西安市第六中学教师,系刘明周之妻。
  被告西安市启明节能材料厂(以下简称启明厂)。住所地:西安市北郊八家村。
  法定代表人霍同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勇,男,系启明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平,男,系启明厂职工。
  原告信托公司与被告刘明周、朱西萍、启明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托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平哲、被告刘明周以及启明厂委托代理人王勇、陈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托公司诉称: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四日,陕西省泰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经启明厂担保,向原告借款三十万元,到期未还。原告多次索款未果,诉来法院,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三十万元及滞纳金计十万二千五百三十九元九角六分。
  被告刘明周辩称,双方签订的是联营合同,应共同承担风险,不应作为借贷关系处理。
  被告朱西萍辩称:自己并非泰和公司的股东,泰和公司申办执照时,刘明周未经本人同意,擅自拿走本人的身份证办理的工商注册登记,自己未向泰和投资,也未参与其经营活动,故对泰和公司的债务自己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启明厂辩称:自己是为联营合同提供担保,并不知道原、被告借款之事,故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三年五月十三日,泰和公司向陕西省长安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申请短期融资,经长安公司审批后,长安公司于同年五月二十四日与泰和公司签订了联营投资合同一份。约定:泰和公司与长安公司合作进行电脑单板机的开发应用与销售;长安公司投资三十万元,期限从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至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泰和公司负责项目经营,并按长安公司投资额的20%,即六万元作为长安公司的联营收入,分两次支付给长安公司;若不能按期归还投资及联营收入,泰和公司应按日计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启明厂作为联营投资合同的担保人也在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后,泰和公司在未告知启明厂的情况下,于当天给长安公司填写了借款凭证。内容为:借款金额三十万元,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千分之十,偿还期限仍为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三日。长安公司遂将三十万元转至泰和公司帐户,一九九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长安公司直接从泰和公司帐户上扣收投资收益三万元。后泰和公司因经营亏损,于一九九五年倒闭。所借长安公司款项一直未还。一九九六年三月,原告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中心申请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致成诉讼。另查,长安公司未领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并于一九九四年十月一日并入信托公司。在泰和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档案中,该公司的注册资金为五十万元,股东为刘明周、朱西萍夫妻两人,刘明周出资三十万元,朱西萍出资二十万元,并备有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泰和公司倒闭后未依法进行清算。
  以上事实,有短期融资申请审批书、联营投资合同、借款凭证、有关文件以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长安公司与泰和公司签订的合同,名为联营,实为借贷,长安公司又无《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故该合同违反我国金融法规,应为无效。泰和公司所借三十万元本金应返还原告。对双方约定利息,依法应予收缴,〈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滞纳金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泰和公司已倒闭多年,且未经过法定程序进行清算,故该欠款应由泰和公司的股东,即刘明周、朱西萍二人按其出资比例承担。刘明周、朱西萍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二人共同清偿。因“联营投资合同”无效,故被告启明厂的担保合同也应无效。启明厂在不知长安公司与泰和公司之间实为借款关系的情况下,为双方联营投资合同提供担保,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启明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及有关法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签订的“联营投资合同”无效。
  二、被告刘明周、朱西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陕西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三十万元。
  三、原告其他之诉驳回。
  诉讼费一万六千零五十六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一万零四百四十八元,被告刘明周、朱西萍共同承担五千六百零八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霁  
代理审判员 郑 刚  
代理审判员 蒲小荣  


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蔡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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