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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墨林与李攸才、胡冬莲、欧双后借款担保合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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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24 1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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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 南 省 郴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郴经终字第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墨林,男,一九四九年九月六日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汝城县支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朱慧敏,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攸才,男,一九五三年六月二十七日生,瑶族,汝城县三江口镇开发区管委会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冬莲,女,一九五六年十月三日生,汉族,汝城县农业局职工(系李攸才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双后,男,一九五六年四月十一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汝城县城郊乡横巷桥溢香饭店。
  委托代理人谢乐安,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墨林因借款担保合纠纷一案,不服汝城县人民法院(1998)汝经再字第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墨林的委托代理人朱慧敏、被上诉人欧双后的委托代理人谢乐安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再审认定,被告胡冬莲、李攸才因做生意向宋墨林借款10万元,担保人分别为范卫星和欧优后,后经催讨,两被告归还了7万元后,再无力偿还。原告在知道两被告及担保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同意两被告另找担保人进行转据。两被告写了一张6万元的转据借条和一张欠利息2850元的欠条,欧双后在借条上签了字,后宋林又要欧双后出具担保书。到期后,欧双后将一张未到期的7000元存单和一张未到期的5000元国库券以及5000元现金交给原告,原告实际收欧双后代为偿付19869.6元。后两被告及担保人均未还款,遂成纠纷。原审法院认定两被告故意告知担保人欧双后虚假事实,将债务风险全部转移给欧双后,据此,认定该案担保合同无效,由此判决:一、撤销本院(1998)汝经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二、李攸才、胡冬莲应偿还宋墨林本金52677.69元并承担利息(从95年9月11日起至96年1月15日止按月息4%计算,从96年1月16日起至99年3月15日止,按月息2%计算)49271.2元,合计本息101948.89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欧双后担保无效,不承担担保责任;三、宋墨林应返还19869.6元本金约欧双后,欧双后的利息损失9307.45元(到99年3月15日止),由李攸才、胡冬莲承担7445.96元,欧双后自行承担1861.49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宣判后,宋墨林不服,以再审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及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上诉本院,请求改判。欧双后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予维持。李攸才、胡冬莲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李攸才、胡冬莲因做生意,于一九九五年三月七日及九日向上诉人宋墨林借款各5万元,共1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三个月,月息为5分,担保人分别为范卫星及欧优后(李攸才未取得欧优后同意而擅自写上的名字)。到期后,被上诉人李攸才、胡冬莲于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五日还本金4万元,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一日还利息3万元。此后被上诉人李攸才、胡冬莲及担保人范卫星无力偿还。一九九六年一月十五日,李攸才、胡冬莲写好一张6万元的转据借务和一张欠利息2850元的欠条,将欧双后叫到家中,在宋墨林在场的情况下告知欧双后“我妻做锰矿生意缺少资金,向宋墨林借点款,要你担保一下”。欧双后问借多少款,李攸才、胡冬莲讲借6万元后,欧双后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被上诉人李攸才、胡冬莲将此借条交给上诉人宋墨林,宋墨林将李攸才、胡冬莲于一九九五年三月七日及九日写的两张借条予以退还。当日,欧双后又出具了担保书。到期后,宋墨林找借款人李攸才、胡冬莲及担保人欧双后还款。欧双后于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将一张款到期的7000元存单和未到期的5000元国库券交给宋墨林,一九九六年九月二日又付现金5000元给宋墨林,宋墨林分二闪写出借条给欧双后,其内容上均写着“此款限在李攸才还款的同时付清。宋墨林实际收欧双后代为偿还的本金17000元,利息7284元。此后,宋墨林多次追讨,欧双后又于一九九七年一月七日出具顺延担保书。全因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还款,遂成纠纷。
  以上事实,有胡冬莲、李攸才向宋墨林出具的三张借条,有宋墨林写给欧双后的收款收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上诉人李攸才、胡冬莲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予偿还借款,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欧双后应在其担保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再审认定欧双后担保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欧双后不但在转据借条上签了字,以后还代李攸才、胡冬莲偿还了部分借款,且还出具了顺延担保书。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汝城县人民法院(1998)汝经再字第0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李攸才、胡冬莲偿还上诉人宋墨林本金43000元及利息38970元(本金43000从一九九六年一月十六日起算至一九九九年七月十六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36120元,转据时利息2850元),共计8597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逾期承担迟延付款责任。
  三、被上诉人欧双后对上述本金43000元及利息36120元与李攸才、胡冬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欧双后清偿后,有权向李攸才胡冬莲追偿。
  原审诉讼费2683元,其他诉讼费1343元,合计4026元,全部由被上诉人李攸才、胡冬莲负担;二审诉讼费3568元,由被上诉人李攸才、胡冬莲负担1784元,被上诉人欧双后负担17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湘南  
审 判 员 侯伟华  
审 判 员 陈新德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廖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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