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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东营市西城支行与东营经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高新技术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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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24 1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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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东民二初字第18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东营市西城支行,住所地:东营区西三路126号。
  负责人崔冠英,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彤,中国工商银行东营市分行职员。
  被告东营经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区东三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伍和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伍和生,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冒山,办公室主任。
  被告东营市高新技术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府前街122号。
  委托代理人谷莉君,东营市财政局科长。
  委托代理人冯宝玉,公司董事。
  被告伍和云,东营经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被告肖鹏,东营经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东营市西城支行(以下简称西城工行)与被告东营经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东营市高新技术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伍和云、肖鹏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城工行委托代理人郭彤,被告经纬公司委托代理人伍和生、杨冒山,被告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谷莉君、冯宝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和云、肖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1月25日,被告经纬公司在我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2年11月25日至2003年11月24日,并与我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借款由被告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我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伍和云、肖鹏分别为借款提供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截至2005年2月20日共欠借款本息3019448.56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经纬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的借款利息;判令被告担保公司、伍和云、肖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纬公司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在原告起诉后我公司已经还清了拖欠的利息。
  被告担保公司辩称,1、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两年,现在已经超出了保证期间;2、经纬公司完全有能力偿还借款,应首先由该公司偿还借款;3、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本案的实支费和其他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伍和云、肖鹏未作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起诉及答辩意见,法庭认为该案的焦点问题是:1、担保公司的担保是否超出保证期间;2、担保公司承担的保证方式是否为连带保证;3、担保公司对本案的实支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围绕上述争议的问题,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2、保证合同一份;3、借款凭证一份;4、无限清偿责任书两份。证明:被告经纬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被告担保公司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原告在起诉时并没有超出保证期间。
  被告经纬公司、担保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针对拖欠的利息数额问题,被告经纬公司提供现金存款凭证(复印件)两份,证明2005年3月31日归还原告利息373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该两份凭证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两份凭证为现金存款凭证,不能证明是归还了利息。
  被告担保公司未提供证据。
  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与原件核对一致,真实合法,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因是复印件,原告有异议,且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被告未能提供原件,对该证据法庭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2002年11月25日,原告西城工行与被告经纬公司签订编号为'2002年西办字第002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经纬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2年11月25日起至2003年11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5.31‰,逾期借款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2002年西办保字第0020号'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公司为经纬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02年11月21日,经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和云和股东肖鹏分别向原告出具《无限清偿责任书》,自愿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以其所有的全部财产承担无限清偿的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经纬公司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纬公司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截至2005年2月20日欠息19448.5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纬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真实合法有效。经纬公司作为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是造成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其应承担违约责任。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因此,担保公司主张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及有关诉讼费用担保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伍和云、肖鹏作为公司的董事长和股东,其向原告出具的《无限清偿责任书》属于担保的一种方式,根据该责任书载明的内容,应当认定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该责任书没有对保证期间作出约定,属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认定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主张被告伍和云、肖鹏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经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西城工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05年2月20日为19448。56元,以后的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二、被告担保公司、伍和云、肖鹏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501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 伟  
审 判 员 董庆忠  
审 判 员 王海蓉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国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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