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中国工商银行东营市东营区支行与东营市东营丽华太阳能设备厂、山东海科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4-24 19:42
人浏览

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东民二初字第9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东营东营区支行,住所地:东营区济南路169号。
  负责人张为忠,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广年,中国工商银行东营市分行经办。
  委托代理人韩宝安,该行信贷员。
  被告东营市东营丽华太阳能设备厂,住所地:东营区胜华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李兴学,该厂厂长。
  被告山东海科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西二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杨晓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瑞玺,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颂琴,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东营市东营区支行与被告东营市东营丽华太阳能设备厂(以下简称丽华设备厂)、山东海科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科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广年、韩宝安,被告海科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瑞玺、马颂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丽华设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7月31日,被告丽华设备厂在我行借款24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2年7月18日,并与我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笔借款由海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与我行签订了《保证合同》。我行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贷款到期后,丽华设备厂没有按期还款,经我行多次催收,丽华设备厂偿还了10.6万元,其余贷款本息未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我行借款本息。
  被告丽华设备厂未作答辩。
  被告海科公司辩称,借款及担保情况属实。丽华设备厂尚欠原告本金229.4万元。但原告保证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是否为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又自行写上去的不清楚。如果是后来写上去的,我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催收贷款本息通知书、2001年7月31日的两份工商银行的借款凭证、利息清单。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2001年7月31日,其与丽华设备厂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1年(东区)字第007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40万元,期限自2001年7月31日至2002年7月18日。同时,原告与海科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1年(东区)保字第0019号《保证合同》,约定海科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付给丽华设备厂,并在借款到期后进行了催收。至2005年2月20日,共计欠息587916.36元。
  海科公司质证认为,对《保证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是否是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写上去的,存在疑问。
  原告为此提供:1999年5月20日其分别与丽华设备厂、山东东营石油化工厂(以下简称东营石化厂)签订的编号为1999年工贷字第1010号《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1999年工保字第1010号《保证合同》、2000年5月31日签订的2000年(东区)字第004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00年(东区)保字第0030号《保证合同》。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1999年5月20日,丽华设备厂从原告处借款240万元,东营石化厂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到期后,丽华设备厂再次借款240万元,仍然由东营石化厂提供担保。海科公司是东营石化厂变更企业名称而来。上述三笔借款是连续的,是同一借款人和保证人,海科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四份证据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3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丽华设备厂、海科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40万元,还款日期为2002年7月18日,海科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24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丽华设备厂没有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丽华设备厂偿还了10.6万元,其余借款229.4万元及利息未还。
  1999年5月20日由东营化工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丽华设备厂签订了240万元的借款合同、2000年5月31日,原告与两被告又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借款金额240万元,偿还了前一笔借款。
  另查明,海科公司是由东营石化厂变更企业名称而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丽华设备厂提供了240万元的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10.6万元的本金,剩余的229.4万元及利息587916.36元(计算至2005年2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未还,被告丽华设备厂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义务。海科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丽华设备厂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海科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1999年5月20日、2000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海科公司在答辩期间没有对2001年(东区)保字第0019号保证合同第十二条提出异议,因此原告针对被告海科公司开庭时提出的答辩意见提供1999年5月20日、2000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以证明案件事实,是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尊重案件事实作出判决。因此被告海科公司关于原告提供的1999年5月20日、2000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不能作为本案证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市东营丽华太阳能设备厂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东营市东营区支行借款本金229.4万元及逾期利息587916.36元(自2005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时止)。
  二、被告山东海科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4326元,实支费9730元,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起诉时已将案件受理费、实支费预交本院,被告在支付上述借款本息时一并将案件受理费、实支费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建功
审 判 员 董庆忠
审 判 员 王海蓉


二00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国臻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