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嵩县农村合作基金会联合会与张荣军、嵩县戏曲学校借款担保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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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24 17: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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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 南 省 嵩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嵩经二初字第148号

  原告嵩县农村合作基金会联合会。
  法定代表人张松群,主任。
  被告张荣军,男,1954年9月出生,汉族,住嵩县计划生育指导站家属楼,现嵩县戏曲学校职工。
  被告嵩县戏曲学校。
  法定代表人祖凤鸽,校长。
  原告嵩县农村合作基金会联合会诉被告张荣军、嵩县戏曲学校借款担保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松群、委托代理人晋治国,被告张荣军,被告嵩县戏曲学校法定代表人祖风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荣军由被告嵩县戏曲学校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1000元,期限三个月,月占用费16.5‰,到期后,被告张荣军归还本金3606.02元,占用费5831.02元。原告要求被告张荣军归还下欠本金7393.98元,占用费3083元,共计10476.98元,被告嵩县戏曲学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荣军辩称,借款属实,但该借款实为戏曲学校借用,因当时原告方不针对单位借款,我当时为戏校校长,只好以我本人名义借款。款借出后,用于戏校购买演出服装及外出演出开支。该款到期后,因戏校经济困难,我用私人款项垫付了部分逾期借款本息,故不同意清偿该借款及占用费,对此,被告张荣军提交了当时会计刘延生证言。
  被告嵩县戏曲学校辩称,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因张荣军当时作为借款人,又是担保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他以戏校的名义同自己签订的经济合同,属于《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无效合同一种。另外学校作为非营利的公益事业单位,不得作为保证人,也因违背《担保法》致使合同无效,原告起诉被告戏曲学校超过了保证责任的时效规定,戏曲学校因此免除保证责任。自1997年8月被告张荣军离开戏曲学校,由祖凤鸽主持学校工作以来,原告从未向学校要求返还款,亦未见到被告张荣军移交的任何经济手续,故不同意承担任何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荣军原系被告嵩县戏曲学校校长。1997年8月,由祖凤鸽主持戏曲学校工作,1996年1月29日,被告张荣军以个人名义在原告处借款11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张不仅以被告嵩县戏曲学校的38间房屋向原告设定了抵押担保,同时也以自己的两室一厅住房向原告设定抵押担保,但两项抵押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约定,借期三个月,月占用费16.5‰。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荣军归还本金3606.02元,占用费5831.02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非合法金融机构,超出自己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向非农户,非会员的被告人贷款,违背了金融法规,为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加之抵押物未进行登记,亦应为无效合同。张荣军已实际取保该笔借款,应予返还,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经济损失按同期银行借款得率计算为宜。被告戏曲学校应对其前任领导(被告张荣军)抵押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担保法司法解释,该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戏校以为担保为保证的辩解,与事实不符,实际为抵押担保。被告戏曲学校合同无效的主张应予支持。但是,被告戏曲学校主张合同无效而免责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未谨慎审查借款人、担保人资格有过借,其过高要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荣军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下欠本金7393.98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从最后一次付息按同期银行利率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嵩县戏曲学校对被告张荣军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80元,原告承担80元,被告张荣军负担500元,被告戏曲学校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晓峰  
审 判 员 程玉灿  
审 判 员 张纯举

 
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纯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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