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 南 省 昆 明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4)昆民四初字第216号
原告云南省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青年路298号经贸宾馆7楼。
法定代表人夏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力,云南经典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华夏银行昆明分行城北支行。住所:昆明市北京路630号。
负责人陈明,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力,云南经典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多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交林路8号。
法定代表人陆琼华,总经理。
被告昆明金泰屋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VI地块金泰花园C-1栋一层。
法定代表人覃宏,董事长。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起诉称:2003年11月18日,被告昆明多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林公司)因木兰科等珍稀植物退耕还林育苗资金需要,向原告云南省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融资公司)申请借款150万元,华夏银行昆明分行城北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城北支行)受投融资公司委托为多林公司办理贷款手续,为此,三方签订了《华夏银行昆明分行手续委托贷款合同(一)》。同日,受托贷款方华夏银行城北支行与多林公司签订了《华夏银行昆明分行手续委托贷款合同(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即2003年11月18日至2004年5月18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425‰。同日华夏银行城北支行向多林公司发放了150万元的贷款。被告昆明金泰屋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为被告多林公司的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沿用被告金泰公司于2003年7月16日向原告投融资公司出具的《关于为昆明多林生物科技公司担保的承诺》,抵押物仍为“金泰花园”的在建工程。现因被告多林公司不能履行其欠我公司的其它已到期欠款,其行为已表明其丧失到期履行还款的能力。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多林公司签订的《华夏银行昆明分行手续委托贷款合同(一)》、《华夏银行昆明分行手续委托贷款合同(二)》;二、被告多林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截止2004年4月16日的利息33187.5元;三、被告多林公司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对被告金泰公司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三、案件受理费17773.06元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9425元由两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2003年7月16日金泰公司出具的《关于为昆明多林生物科技公司担保的承诺》,不能证明是为本案150万元贷款提供的担保。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解除云南省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华夏银行昆明分行城北支行与昆明多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华夏银行昆明分行手续委托贷款合同(一)》、《华夏银行昆明分行手续委托贷款合同(二)》。
二、昆明多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尚欠云南省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截至2004年4月16日的利息5752.5元。
三、由昆明多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28日前,归还云南省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5752.5元。
四、案件受理费17773.06元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9425元,由昆明多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并于2004年4月28日前支付给云南省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五、昆明金泰屋业开发有限公司对昆明多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曾蕙菁
代理审判员 屈忠义
代理审判员 苏静巍
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