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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市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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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22 1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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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268号

  原告佛山南海区西樵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山旅游渡假区。

  法定代表人黄伟雄,主任。

  委托代理人余敬昌,该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麦建乐,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海市西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官山江浦西路新风路3号。

  法定代表人张祥发,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健雄,广东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海市西樵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官山江浦东路34号。

  法定代表人潘元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焕锐,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农村信用合作社为与被告南海市西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南海市西樵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22日依原告的申请作出了(2003)佛中法立保字第220-1号民事裁定,并依法采取了相应保全措施;于200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敬昌、麦建乐,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健雄、被告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焕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建筑公司因经营需要,于1998年和1999年共向原告借款10宗,分别为:(1)1998年12月22日借款70万元,1999年6月21日到期;(2)1998年12月23日借款70万元,;1999年6月23日到期;(3)1998年12月25日借款70万元,1999年6月25日到期;(4)1998年12月26日借款50万元,1999年6月28日到期;(5)1998年12月28日借款70万元,1999年7月2日到期;(6)1998年12月29日借款70万元,1999年7月6日到期;(7)1999年1月4日借款70万元,1999年7月10日到期;(8)1999年1月5日借款70万元,1999年7月13日到期;(9)1999年1月7日借款70万元,1999年7月18日到期;(10)1999年1月8日借款70万元,1999年7月24日到期(详见相关借款合同)。10宗共680万元(已于2003年3月14日双方对帐确认)清偿期限均已届满,并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建筑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而投资公司对建筑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履行相关债务自愿作为保证人,并承担连带保证人责任,投资公司于2003年4月11日重新确认上述事宜。为此,请求判令: 1、建筑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680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03年6月20日止)3066460.83元,本息合共9866460.83元。2、投资公司对建筑公司的债务(本息共9866460.83元)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在诉讼中提出如下证据:

  一、举证期间内提交的证据材料: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国人民银行佛山市中心支行佛银复[2003]38号文件,被告建筑公司和投资公司的公司登记资料、被告建筑公司变更登记的档案资料;

  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相应的借款借据各10份;

  3、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书)2份;

  4、贷款余额对帐单;

  5、欠息清单。

  二、庭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

  1998年6月22日原告与建筑公投资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0份,相应的借款借据10份;

  被告建筑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借款是历史遗留下来的债务。早在80年代末90年代初,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方兴未艾,金融领域中的贷款更不规范,一度出现滥发贷款,即不管借款人的信用、经济实力等还款能力如何,在不需要担保人担保,不需要财产抵押的情况,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纷纷放贷,最终导致大批贷款收不回,成了呆帐、烂帐。本案的借款,就是在此背景下产生的,当时(大约从1989年开始),原告自己找到挂靠在建筑公司名下的各个体包工头,他们谈妥借款事宜,由原告贷款给这些个体包工头使用,由包工头在收取建筑工程款后还贷,由于借款人必须是法人单位,所以他们要求建筑公司出面签订借款合同,但实际上真正的借款人、使用人是挂靠在建筑公司名下的个体包工头。就这样,原告与这些个体包工头以建筑公司名义作跳板,他们通过建筑公司借了还,还了又借。到90年代后期,建筑行业不景气,这些个体包工头无能力偿还原告借款,弄假成真的演变成建筑公司欠原告借贷,累计到1998年12月共欠原告借款达680万元。这就是本案欠款的历史原因,充分说明本案欠款是历史遗留下来的债务。二、涉案的10份借款合同,建筑公司实际上并没有拿到借款,它是对前述历史遗留债务680万元的技术处理。针对前述历史遗留债务问题,1998年12月,原告要求建筑公司对其工作给予支持,具体要求是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并要求建筑公司找一家公司提供担保。考虑到大家都是西樵范围内的单位,工作上应该互相支持,所以,建筑公司同意把前述历史遗留债务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建筑公司找到投资公司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于是,就出现了本案的10份借款合同及担保。涉案的10份借款合同,签订日期为1998年12月22日起,每隔1、2天就签订1份,其中有9份合同每份借款金额是70万元(原告说其审批贷款权限为70万元)计630万元,有1份合同借款金额是50万元,累计680万元,与前述历史遗留债务680万元正好吻合。这就是涉案10份借款合同及担保的由来,建筑公司实际上没有拿到这10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因此,这10份借款合同是虚构的,是没有履行的,是无效的合同。三、680万元历史遗留债务,个体包工头无钱还建筑公司,建筑公司更无钱还原告,成为烂帐、呆帐。原告的贷款,经过建筑公司账户后直接由个体包工头使用,包工头收到工程款后经建筑公司帐户还给了原告。出于好心,建筑公司还自己拿出钱来替个体包工头还款给原告。截止到1998年12月,尚欠原告借款680万元,但实际上个体包工头欠建筑公司的款远远不止680万元。从90年代后期开始,由于建筑市场不景气,这些个体包工头日子不好过,他们债务累累,有的外出谋生,根本就找不着其本人,有的已经死亡。可以说,欠下原告的这些借款,由于个体包工头的原因无钱还建筑公司,建筑公司更无钱还原告,这些债务早已成为无法实现的债权。四、由于经济环境的原因,建筑公司近年来承接的建筑工程量较少,企业经济较困难,建筑公司请求原告给予理解。在这样情况下,前些年建筑公司还想方设法还点利息给原告。这又一次说明建筑公司对原告的工作是十分支持的。建筑公司请求原告也能理解建筑公司的困难。综上所述,建筑公司认为,对于涉案的这些欠款,原告应该考虑其是历史遗留债务,有其历史原因;应考虑涉案10份借款合同是对前述遗留债务的技术处理,建筑公司实际上并没有拿来到这10份合同项下的借款;应考虑涉案欠款早已成为呆债、无法实现;应考虑建筑公司在本案借款关系中的角色以及困难情况。在政府有关部门和领导的协调下,通过政策性变通处理(减免前述历史遗留下来的债务),以及债权转移等方式友好协商处理,使案件得到圆满解决。最后,建筑公司还想提出的是,原告利息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这是不对的。

  被告建筑公司在诉讼中提出如下证据:

  一、建筑公司在举证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

  1、1990年4月14日建筑公司与梁新信签订的借款合同书;

  2、1990年4月14日建筑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

  3、1990年4月14日建筑公司的支付证明单;

  4、借款人张长全、罗腾、梁新信欠建筑公司的欠款明细单;

  5、梁新信收取建筑公司款项的借据;

  6、建筑公司向张长全发出的催交还款通知书;

  7、(2001)佛中法经终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

  8、原告计收利息单。

  二、庭审期间补充的证据材料:

  支票存根1份,特种转帐借方传票4份,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10份。

  被告投资公司答辩称:一、投资公司为原告与建筑公司双方签订的10份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投资公司完全是在不知内情的情况下作出的。1998年12月,建筑公司单位领导找到投资公司,说他们公司拟向原告借款5、6百万元,根据原告的要求,需要有保证人担保才能借到款,请求投资公司予以帮助,并说他们很快就有工程款可以还给信用社,叫投资公司不用担心。当时,投资公司考虑到双方都是西樵建设战线的企业,互相帮助是应该的,于是同意为建筑公司与原告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最近,由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建筑公司才将当年签订10份借款合同的真实情况如实向西樵镇规划建设办作了汇报。投资公司从西樵镇规划建设办看到这份报告后才惊悉,原来1998年12月至1999年1月原告与建筑公司双方签订的10份借款合同,根本不是建筑公司所说的拟向原告借款,而是就他们双方的历史遗留债务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是借新贷还旧贷的合同。讲老实话,如果他们当年讲清楚10份借款合同的借款不是真正的借款,而是借新贷还旧贷,投资公司是不会为这10份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二、投资公司为原告与建筑公司双方签订的10份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完全是原告与建筑公司双方串通骗取的结果。从建筑公司给西樵镇规划建设办的报告可知,建筑公司欠下原告680万元,是他们双方早在80年代末90年代初发生的借款产生之债务,由于当时他们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有些没有设立担保,有些虽有担保但对原告来讲已经超过时效,所以,到了1998年12月,原告与建筑公司决定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并一定要找人担保。应该说,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不是原告与建筑公司双方的目的,找一家公司在他们重签的借款合同上提供担保才是真正目的。但如果他们把这一真正目的向投资公司讲明的话,投资公司肯定不愿意为他们重新签订的合同提供担保。就这样,在他们隐瞒事实之下,投资公司为他们的借款合同提供了担保。讲老实话,如果他们不是串通一起向投资公司隐瞒事实,那怕有一方向投资公司讲明实情,投资公司是不会为这10份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三、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投资公司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与建筑公司串通,骗取投资公司提供担保;原告与建筑公司所签10份借款合同系以新贷偿还旧贷的合同,投资公司完全不知道;在上述情况下,投资公司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投资公司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关于要求投资公司对建筑公司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

  被告投资公司在诉讼中提出如下证据:

  建筑公司出具的《就我司欠信用社借款及投资公司提供担保问题给规划建设办的报告》。

  经过庭审双方对证据的质证、辩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1998年12月22日至1999年1月8日,建筑公司由投资公司作保证,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0份,共约定建筑公司向原告借款680万元(借款合同的签订日期、合同号、借款金额、利率、期限、划款日期等详见附表),投资公司为建筑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保证范围内全部贷款清偿完毕止,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

  序号 签订日期 合同号 借款金额(万元) 月利率(‰) 贷款期限 划款日期

  1 19981222 (樵)保借字98第120号 70 6.66 19981222-19990621 19981222

  2 19981223 (樵)保借字98第122号 70 6.66 19981223-19990623 19981223

  3 19981225 (樵)保借字98第124号 70 6.66 19981225-19990625 19981225

  4 19981226 (樵)保借字98第126号 50 6.66 19981226-19990628 19981226

  5 19981228 (樵)保借字98第129号 70 6.66 19981228-19990702 19981228

  6 19981230 (樵)保借字98第131号 70 6.66 19981229-19990706 19981230

  7 19990104 (樵)保借字99第03号 70 6.66 19990104-19990710 19990104

  8 19990105 (樵)保借字99第04号 70 6.66 19990105-19990713 19990105

  9 19990107 (樵)保借字99第07号 70 6.66 19990107-19990718 19990107

  10 19990108 (樵)保借字99第09号 70 6.66 19990108-19990724 19990108

  合 计 680

  建筑公司用款后,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2001年4月2日和2003年4月11日,建筑公司和投资公司分别作为借款人和保证人在原告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书)上盖章确认欠款事实。2003年3月14日,建筑公司在原告的贷款余额对帐单上盖章确认截止2003年2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80万元,利息2821660.83元。

  1996年6月,建筑公司由投资公司作保证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0份,共约定建筑公司向原告借款680万元,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1998年12月,建筑公司分10次偿还了该10笔贷款,签订本案10份合同向原告另借下了680万元的贷款,投资公司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建筑公司自1989年起借款给张长全、罗腾、梁新信等人,但从现有证据来看,该借款与本案的680万元无直接的联系。

  2003年5月26日,经中国人民银行佛山市中心支行批复同意,原告的名称由南海市西樵农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农村信用合作社,已依法领取了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原告是由南海市西樵农村信用合作社更名而来,原告的起诉,主体适格。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投资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建筑公司借款后,未能依约清偿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建筑公司认为本案的借款是历史遗留的债务,是其属下的包工头与原告直接发生的,没有直接的证据可资证明,至于建筑公司举证的其与张长全、罗腾、梁新信之间的债务,与本案并无直接的、必然的联系,因此对建筑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农村信用社发放贷款的利率可以上浮40%,逾期贷款利率可按9‰计算,故原告在本案的利率请求,并无不当。建筑公司本案中的10笔借款,均在投资公司的保证担保范围之内,对本案10笔借款,投资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投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保证范围内全部贷款清偿完毕止,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已依法在保证责任期间内向投资公司主张权利,故投资公司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从现有证据来看,投资公司既为建筑公司1998年6月的借款作保证,又为1998年12月-1999年1月本案的10份借款作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投资公司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其请求驳回原告对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建筑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投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海市西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680万元及利息(计至2003年2月20日止为2821660.83元,从2003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给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南海市西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南海市西樵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9342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63862元由南海市西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由南海市西樵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上述费用已由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农村信用合作社预交,故南海市西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海市西樵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将需承担的费用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农村信用合作社,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 刘子平

  代理审判员 陈 强

  二OO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钟焕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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