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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雄青与沈粉娟担保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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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24 2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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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30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盛雄青,男,1970年2月12日生,汉族,金山区公安分局工作,住金山区山龙新村191号102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粉娟,女,1962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金山区山阳镇跃进村7组。
  委托代理人邓海斌、徐张慧,金山区漕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盛雄清因担保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1999)金民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排期于199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雄青、被上诉人沈粉娟的委托代理人邓海斌、徐张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8年2月26日,原告从林某处以17000元购得牌照号为沪A-14561重庆长安客货两用车一辆(该车挂靠于金山面粉厂经营部),1998年5月,因朱某欠被告钱款6000元,原告愿为朱某担保,故原、被告于1998年5月15日签订协议一份,原告愿以其车抵押给被告,抵押期限为1998年5月12日至1998年6月12日,原告逾期不赎回,该车即作价6000元卖给被告,1998年6月被告将该车委托杨某卖出,并于1998年6月11日将该车以11000元卖给他人,并过户至金山区新农镇温河村村民委员会。
  另查明,在原、被告约定的抵押期限内朱某未给付被告欠款6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盛雄清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粉娟人民币11000元。
  案件受理费690元,原告承担240元,被告承担450元,被告承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判决后,盛雄清提出上诉,称,杨永军并非受其委托变卖系争车辆,而是擅自卖车,故杨某应承担该责任,要求撤销原判。沈粉娟则辩称,其与盛雄清订立抵押担保协议后,在约定期限内,盛雄清擅自处置抵押物,因考虑到既成事实,返回车辆不可能,故同意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以上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证明。本院审理中,盛雄清又提供杨永军1999年9月陈述笔录,证明是杨永军擅自变卖车辆,沈粉娟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杨永军卖车是受盛雄清委托,杨与担保协议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沈粉娟将未经登记过户的车辆作为抵押物为他人提供担保,并与盛雄清签订协议,盛雄清在双方约定的担保期限内将车辆以11000元擅自卖出,理应承担法律责任,予以返还车辆。鉴于系争车辆已为他人合法占有,盛雄清应折价返还沈粉娟购车款17000元。因沈粉娟在担保期限内,朱某并未归还盛雄清欠款,故应在返还款中扣除6000元。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盛雄清认为系争车辆由杨永军擅自变卖,因盛雄清与沈粉娟订立担保协议,对该标的物处置的法律后果当由盛雄清承担,盛雄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的上诉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0元由上诉人盛雄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霞英
审 判 员 施菊萍
代理审判员 沙茹萍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叶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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