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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乃军与扈继平、郭统照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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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24 2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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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东民终字第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乃军,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利津县付窝乡小庙村人,个体户,住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
  委托代理人赵淑梅,女,196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区济南路晖苑小区10号楼二单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扈继平,男,1959年9月7日出生,汉族,利津县利津镇扈家滩村人,个体户,住河口区仙河镇。
  委托代理人娄安蕃,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郭统照,男,40岁,汉族,利津县付窝乡新星村农民,住河口区仙河镇。
  上诉人张乃军因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河民初字第1420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乃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淑梅,被上诉人扈继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娄安蕃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郭统照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2月11日,被告郭统照与原告扈继平达成借款协议,向扈继平借款2万元,月息二分,时间1年。张乃军自愿为其担保。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其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乃军提出担保超出法定时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持。被告郭统照、张乃军没有按时付清借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郭统照归还原告扈继平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约定支付1999年2月11日起至2000年2月11日止的借款利息4800元,自2000年2月12日起至判决执行之日的经济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张乃军对上述判决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郭统照负担,张乃军负连带责任。其他实际支出费用600元,由扈继平负担。
  张乃军上诉认为,扈继平在贷款到期后6个月内,未向其主张过权利,其承担的担保责任依法免除,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其不承担连带责任,上诉费由扈继平承担。
  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11日,郭统照与扈继平达成借款协议,约定“郭统照向扈继平借款2万元,月息二分,期限1年。郭统照抵押东风拖挂车一辆”。张乃军为此提供担保,在协议上面签了字。借款到期后,郭统照、张乃军至今未还。此事实,由贷款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二审过程中,崔书汉、杨新国作为被上诉人扈继平方的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分别于2000年7月20日、25日和扈继平一起到张乃军家中要款。杨仕柱、王学连作为上诉人张乃军方的证人出庭作证,证实自2000年3月份到9、10月份,张乃军受雇于杨仕柱,为其开车,期间除去在4、5月份回家一次外,未再回过家。杨仕柱并提交了工作记录本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郭统照与扈继平经协商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张乃军是此笔债务的担保人,由于协议未规定张乃军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还是一般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张乃军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至2000年2月11日届满,由于协议未约定张乃军的担保期限,因此,扈继平是否在自2000年2月11日之日起的6个月内向张乃军主张过权利,决定着张乃军的担保责任是否免除的问题,此即为二审中争议的焦点。双方为证实此问题提供的证据均为证人证言,从两方证人证言分析,崔书汉、杨新国二人的当庭陈述互相印证,而杨仕柱、王学连的当庭陈述矛盾,亦与情理不合,本院经审查,对杨仕柱、王学连的陈述不予认可,确认被上诉人的主张成立,即认定存在被上诉人于2000年7月间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事实,此事实标志着保证责任期间消灭,担保人张乃军应自此时开始,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承担责任。因此,扈继平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时效,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东风拖挂车抵押一事,因当事人未依法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未生效。上诉人主张的在车辆价值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张乃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贯英  
代理审判员 纪红广  
代理审判员 王海蓉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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