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8)沪一中经终字第16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汇县万祥供销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县万祥镇。
法定代表人潘明,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润禄,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万祥第二织布厂,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县万祥镇万五村车站西首。
法定代表人张毓青,厂长。
委托代理人潘志钧,南汇县万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唐志龙,南汇县万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汇县万祥供销合作社废旧物资土畜产品收购站,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县万祥种子场。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南汇县万祥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县万祥镇。
法定代表人陈引龙,主任。
上诉人南汇县万祥供销合作社因担保纠纷一案,不服南汇县人民法院(1998)汇经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上诉人南汇县万祥供销合作社废旧物资土畜产品收购站(下称万祥废品收购站)以财务专用章与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南汇县万祥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金融租赁合同,而此财务专用章与原审第三人处被上诉人万祥废品收购站开户申请该准后的预留印鉴一致,而财务专用章是一种重要业务章,且万祥废品收购站有资格进行金融租赁,故此合同有效。现作为担保方的被上诉人上海市万祥第二织布厂(下称万祥第二织布厂)在被上诉人万祥废品收购站未按约交租金而代为履行后,有权向万祥废品收购站追偿。因万祥废品收购站系上诉人下属非独立核算单位,故上诉人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判决,被上诉人万祥废品收购站应偿付被上诉人万祥第二织布厂人民币62261.16元及偿付自1998年4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执行日止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上诉人南汇县万祥供销合作社对万祥废品收购站应付被上诉人万祥第二织布厂之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467元,由被上诉人万祥废品收购站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南汇县万祥供销合作社不服,以其下属万祥废品收购站与原审第三人所签订的金融租赁合同因有悖有关规定故应属无效;另其未授权其下属签订此合同;万祥废品收购站由陆财平承包,陆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借款应由陆个人负责偿还,与其无关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19日,被上诉人万祥废品收购站向原审第三人提出开户申请,在此申请书的主管单位审核意见栏中上诉人加盖了公章。经原审第三人审核同意开户,并在原审第三人处预留了被上诉人万祥废品收购站的财务专用章。同月24日,被上诉人万祥废品收购站经被上诉人万祥第二织布厂担保,以此财务专用章与原审第三人签订了上海市农村信用社金融租赁合同,约定:原审第三人为出租方,万祥废品收购站为承租方,万祥第二织布厂为担保方,自1994年10月24日至1996年10月24日由原审第三人将总额65000元的设备租赁给万祥废品收购站,此收购站保证在承租期间分四次交足租金77584元,万祥第二织布厂对此作保证。逾期一个月,由万祥第二织布厂负责偿付租金和滞纳金,原审第三人有权直接向万祥第二织布厂存款帐户中扣收。合同签订后,原审第三人将65000元汇款入万祥废品收购站的帐户内,万祥废品收购站用此款按约购置了设备,但万祥废品收购站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仅支付了部分租金,故原审第三人分别于1996年1月12日和同年7月10日从万祥第二织布厂帐户中扣收租金共计62261.16元。被上诉人万祥第二织布厂遂起诉要求万祥废品收购站上级单位南汇县万祥供销合作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偿付其代为交付的租金62261.16元及相应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万祥第二织布厂为被上诉人万祥废品收购站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金融租赁合同作担保后,因万祥废品收购站未按约履行义务,故原审第三人直接从其帐户扣收了租金。现其以有权向万祥废品收购站追偿为由,要求万祥废品收购站偿还租金及违约金并由上诉人负连带清偿责任,对此被上诉人万祥第二织布厂已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已被原审第三人扣收租金的证据。原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万祥废品收购站偿付被上诉人万祥第二织布厂钱款及上诉人对此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但原审判令被上诉人万祥废品收购站偿付违约金欠妥,应予变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汇县人民法院(1998)汇经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决定;
二、撤销南汇县人民法院(1998)汇经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被上诉人南汇县万祥供销合作社废旧物资土畜产品收购站应偿付被上诉人上海市万祥第二织布厂自1998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同期同档银行存款利息;
四、上诉人南汇县万祥供销合作社对被上诉人南汇县万祥供销合作社废旧物资土畜产品收购站应付被上诉人上海市万祥第二织布厂之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7元,由上诉人南汇县万祥供销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敏
审 判 员 韦秀珍
代理审判员 王 峥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乔明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