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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沙坪坝支行与重庆市沙坪坝区信用合作联社、重庆渝台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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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25 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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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8)经终字第295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重庆沙坪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小新街29—4号。
  负责人:张启元,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尹田,重庆市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渝路1号。
  法定代表人:沈正凉,该联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晓君,西南政法大学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渝台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枇杷山正街74号。
  法定代表人:蒋华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黑龙,重庆市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清白,重庆市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小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莉,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庆云,重庆市星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丽川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丽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磊,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剑音,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沙坪坝支行(以下简称沙区农行)为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沙区联社)、重庆渝台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景公司)、重庆市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重庆丽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川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渝高法经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6年3月18日,泸州天然气化学工业公司(以下简称泸天化公司)在沙区农行下属的信托投资公司存款2000万元,沙区农行为泸天化公司出具了一张户名为泸天化公司、金额2000万元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同日,丽川公司总经理陈国远(丽川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丽川之前夫)持一份由丽川公司、泸天化公司均已签章的甲类委托贷款协议书到沙区农行,沙区农行根据该协议书将泸天化公司的2000万元存款中的1677?8万元划入丽川公司账户。同年5月,沙区农行在向泸天化公司核实甲类委托贷款协议事宜时,泸天化公司否认其同意将其2000万元存款贷给丽川公司,并称甲类委托贷款协议书上所加盖的泸天化公司的公章系伪造。在此情况下,沙区农行督促丽川公司及陈国远提前归还2000万元贷款,陈国远向沙区农行返还了丽川公司尚未使用的1000万元,因尚欠1000万元未归还,沙区农行派副行长翁平、信贷科长黄强专门负责向陈国远催讨。
  1996年6月,因陈国远可从中国投资银行重庆分行引资1000万元存入沙区联社,其拟由丽景公司以其房屋作抵押将该笔款贷出,再偿还给沙区农行,故其介绍丽景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华荣与翁平、黄强认识,并对贷款事宜进行商谈。陈国远向蒋华荣承诺将1000万元款项贷出后让丽景公司使用300万元,翁平、黄强在场均未表示反对,蒋华荣遂同意由丽景公司出面贷款。同年6月中旬,为沙区联社向丽景公司发放1000万元贷款问题,沙区农行与沙区联社召开资金审批小组会议,沙区农行行长张启元在会上提出由沙区联社吸收中国投资银行重庆分行的1000万元存款,再贷给丽景公司,并说明此笔款项是因沙区农行一笔甲类委托贷款出了问题,用以归还沙区农行。张启元在该会上未说明陈国远伪造泸天化公司公章骗取委托贷款等具体情况。同年6月26日,中国投资银行重庆支行将1000万元存入沙区联社,沙区联社为其出具了一份定期存单。此后,沙区联社开始对丽景公司的资信情况进行审查,认为其提供的抵押物(丽景花园12幢在建的别墅楼)不足,要求提供保证人。陈国远向沙区联社提供了一份已由保证人重庆嘉陵集团公司签章的保证合同,在沙区联社提出对保证人进行审查时,陈国远以该签章系保证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擅自办理为由,主动予以撤回,并表示另外提供有经济实力的保证人。同年7月,陈国远与重庆市中华民族文化促进会(以下简称文促会)协商,由文促会介绍百货公司为丽景公司向沙区联社贷款提供担保,贷出的1000万元款项让文促会使用400万元。其后,陈国远、蒋华荣与文促会的秘书长一同到百货公司,经共同协商,百货公司提供担保,蒋华荣、陈国远同意提供反担保。同年7月16日,以陈国远为法定代表人的远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百货公司出具了反担保函,百货公司与丽景公司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手续。同年7月25日,沙区联社与丽景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沙区联社贷给丽景公司1000万元,贷款种类为短期贷款,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为1996年7月25日至1997年4月25日。同时,百货公司与沙区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丽景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时,百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从借款之日到借款到期后两年。上述两份合同除有关当事人加盖了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外,沙区农行行长张启元作为资金审核小组组长亦在沙区联社法定代表人王代元签章旁边加盖个人名章。
  1996年7月26日,沙区联社将1000万元款项划入丽景公司在沙区联社为该笔贷款开设的账户。在此之前,应陈国远的要求,蒋华荣将印鉴齐全的6张空白支票交给陈国远,以用于划款。陈国远将其中一张号码为4343361的支票交给沙区农行的翁平(其余5张支票陈国远退还给了蒋华荣),翁平将该空白支票交由沙区联社信贷员李红瑜填写,将丽景公司账户中的1000万元款项划入丽川公司在沙区农行开设的账户,支票上所填写的划款用途为还款。此后,陈国远又将丽川公司印鉴齐全的号码为4195742的空白支票交给沙区农行的黄强,黄强在同年7月29日填写该张支票,将丽川公司账户中的1350万元划入沙区农行所属的信托投资公司账户。同年8月1日,沙区农行以汇票形式将2000万元还给泸天化公司。同年8月中旬,沙区联社信贷员李红瑜将丽景公司向沙区联社所借款项已到账的通知单复印件交给蒋华荣。1996年9月至1997年6月期间,沙区联社从丽景公司账户扣划10万元贷款利息,陈国远先后组织122?053万元划入丽景公司账户,并用于偿还丽景公司所欠沙区联社的借款本息(其中偿还本金30万元)。1996年8月2日,文促会的胡素琴要求陈国远履行分给文促会400万元的承诺,陈国远当即为胡开出一张支票。同年8月15日,文促会收到有关银行通知,陈国远所开出的支票系空头支票。1997年4月25日,沙区联社向丽景公司及百货公司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二单位均予签收。同年5月,百货公司向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丽景公司、文促会、重庆远洋房地产有限公司共同清偿沙区联社的债务。在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丽景公司、文促会、百货公司共同向重庆市公安局举报陈国远诈骗,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中止审理。1997年12月5日,沙区联社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丽景公司偿还1000万元贷款本息,百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院在审理期间追加沙区农行与丽川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另查明:沙区联社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沙区联社向丽景公司贷款期间,沙区农行根据有关人民银行的委托对沙区联社实行业务上的监督管理,即代管,双方还成立了由沙区农行行长任组长的资金审批小组,对重要的贷款进行审批。1996年10月期间,根据《国务院关于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及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协调小组《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实施方案的通知》精神,沙区农行与沙区联社脱离行政隶属关系。沙坪坝区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在1996年10月22日向重庆市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的报告中提出:沙区联社贷出的1000万元贷款,以沙区农行为主,行社共同配合收回。沙区农行单方认为此笔贷款如发生风险,应由沙区联社承担。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沙区联社与丽景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然在形式上看是合法的,但实质上该合同是丽景公司在陈国远和沙区农行掩盖贷款真实目的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借款合同不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丽景公司交给陈国远三张空白支票,对本案纠纷有部分责任,但因其不是真正的用资人,故丽景公司不应承担返还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本案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应无效,百货公司系受欺骗签订担保合同,不应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沙区农行因被陈国远用欺骗手段伪造甲委贷款骗贷2000万元给丽川公司,其发现后本应通过正当的法律手段追回损失,却利用与沙区联社是行政上的领导关系,与陈国远一同欺骗丽景公司出面承贷,属民事欺诈行为。加之其又对此1000万元款项的借、支等过程直接参与运作,从而非法取得本案的1000万元款项,故沙区农行应承担返还沙区联社1000万元的责任,但应扣除陈国远组织的资金已还沙区联社本息的部分。丽川公司交给沙区农行空白支票,对本案纠纷亦有一定过错。沙区联社已经知道沙区农行要求其贷款的真实目的是为了沙区农行堵泸天化公司假甲委贷款的漏洞,而仍然与丽景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对本案纠纷亦有一定的过错,其所扣划的丽景公司的款项应予退还。故沙区闻社请求丽景公司还款973万本金及利息,并由百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充分证据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陈国远是否构成犯罪,属另一法律关系,应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解决,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沙区联社公司与丽景公司于1996年7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与百货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均无效,予以解除;二、沙区农行返还给沙区联社97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1997年2月2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沙区联社要求丽景公司偿还借款973万元及其利息,并由百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2 310元,其他诉讼费用18 690元,合计81 000元,由沙区联社、丽景公司各负担8100元,丽川公司负担24 300元,沙区农行负担40 500元。
  沙区农行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国远在丽景公司向沙区农行申请贷款前口头承诺将贷取的1000万元中的300万元分给丽景公司使用,虽然事后陈国远未履行其承诺,但这一发生在借款合同成立且实际履行后的行为,不能构成借款合同无效的原因,而且蒋华荣将印鉴齐全的空白支票交给陈国远的行为只能视为其将该1000万元的支配权授予了陈国远,亦表明其放弃了使用300万元的权利。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因陈国远及沙区农行的欺诈而无效错误;沙区农行督促陈国远筹集资金的行为并不违法,原审判决认定沙区农行与陈国远合谋欺诈丽景公司没有事实根据;沙区联社是基于借款合同及借款保证合同而请求丽景公司及百货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尽管丽景公司的1000万元贷款通过丽川公司给了沙区农行,但根据债权效力的相对性原则,债权不得约束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沙区农行基于借款合同的债权只能对丽景公司及百货公司发生效力,原审判令沙区农行直接向沙区联社承担偿还责任,而免除各债务人的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令沙区农行不承担民事责任。沙区联社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虽然沙区农行与沙区联社无合同关系,但沙区农行利用其与对沙区联社的领导、管理权,以行政手段要求沙区联社将1000万元贷给丽景公司,并最终用于偿还陈国远所欠沙区农行的款项,沙区农行的行为侵害了沙区联社的贷款自主权,原审判令其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在贷款期间,沙区农行并未将丽景公司贷款的真正用途及陈国远骗取贷款的事实告知沙区联社,丽景公司与百货公司亦向沙区联社隐瞒了陈国远承诺将所贷出的1000万元款项分流给丽景公司300万元及文促会400万元的事实,使沙区联社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将1000万元贷给丽景公司,故丽景公司、百货公司及沙区农行均应承担民事责任。丽景公司答辩称:沙区农行为达到补偿陈国远骗取其2000万元贷款的目的,与陈国远恶意通谋欺诈丽景公司,使丽景公司违背真实意愿与沙区农行签订借款合同,并采取欺诈手段将所贷款项划入沙区农行账户,沙区农行应向沙区联社偿还1000万元本金及利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百货公司答辩称:陈国远伪造泸天化公司的公章骗取沙区农行2000万元贷款一事被沙区农行得知后,陈国远为逃避法律的制裁,沙区农行为掩盖其因玩忽职守所造成的1000万元贷款的损失,恶意通谋,以向丽景公司及文促会分流部分贷款诱使丽景公司向沙区联社贷款及百货公司提供担保,本案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无效;沙区联社明知本案所涉贷款系用于偿还陈国远骗取沙区农行的款项,但与沙区农行串通骗取百货公司的担保,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免除百货公司的担保责任,原审判令沙区农行直接承担偿还责任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丽川公司述称:陈国远与沙区农行合谋欺诈丽景公司,与丽景公司无关,丽景公司从沙区联社取得的1000万元被沙区农行所占用,原审判令沙区农行偿还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陈国远伪造甲类委托贷款合同,将泸天化公司在沙区农行的2000万元存款骗入其任总经理的丽川公司,沙区农行发现这一情况后,随即从丽川公司追回1000万元,并委派两名工作人员专门负责向陈国远及丽川公司追偿另1000万元。陈国远为偿还该笔欠款,向沙区农行提出由其为沙区联社引进1000万元存款,再由丽景公司从沙区联社贷出后归还给沙区农行。沙区农行同意了陈国远的还款方案,并在沙区农行与沙区联社召开的资金审批小组会议上向沙区联社明示,因沙区农行的一笔甲类委托贷款出了问题,由沙区联社吸收1000万元存款,贷给丽景公司,用于归还沙区农行。随后,沙区农行与陈国远一同向丽景公司作出将1000万元贷款分流给其300万元的虚假承诺,诱使丽景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沙区联社签订了10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上述事实表明,沙区联社与丽景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真实目的是为使沙区农行取得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帮助沙区农行解决在“甲类委托贷款”方面出现的问题,而丽景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是在沙区农行与陈国远作出虚假承诺的情况下作出的错误意思表示,故沙区联社与丽景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的意思表示均不真实,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沙区联社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将1000万元借款悉数划入丽景公司的账户,丽景公司取得了对该款的支配权,其使用借款合同项下的300万元,并不需要陈国远或沙区农行实施支付行为,但丽景公司在签订借款合同的次日即将印鉴齐全的空白支票交给陈国远,使陈国远得以将丽景公司账户内的1000万元转入丽川公司,并用于偿还沙区农行。丽景公司对沙区联社划入其账户的1000万元贷款的流失,显有过错,无论该笔款项划转何处,其均应向沙区联社承担返还责任。沙区联社已从丽景公司账户扣划本金30万元、利息102?053万元,应从丽景公司所欠其借款本息中扣除。原审判决以丽景公司不是真正的用资人为由判令其不承担向沙区联社返还贷款本息的责任欠当,应予纠正。沙区农行与陈国远合谋欺诈丽景公司,将以丽景公司名义贷出的1000万元转入丽川公司,并用于归还丽川公司所欠沙区农行的款项,损害了丽景公司的合法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沙区农行与丽川公司应对丽景公司因返还沙区联社贷款本息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虽然判令沙区农行直接向沙区联社承担返还借款本息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但沙区农行关于其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与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国远以从1000万元贷款中分流给文促会400万元为条件诱使百货公司为丽景公司与沙区联社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在百货公司与沙区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之时,沙区联社明知该笔贷款是用于归还沙区农行,但其向百货公司隐瞒了这一事实,使百货公司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情况下签订保证合同,加大了百货公司的担保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免除百货公司的保证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及责任划分欠当,应予纠正。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渝高经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该判决主文第二项为:重庆渝台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信用合作社联社返还借款本金97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1996年7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扣除已支付利息102?053万元)。
  三、变更该判决主文第三项为: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沙坪坝支行及重庆丽川投资有限公司向重庆渝台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赔偿97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1996年7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扣除陈国远已划入重应渝台丽景房地产开发公司账户的利息92?053万元)。
  四、驳回重庆市沙坪坝区城市信用合作社联社对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办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62 31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沙坪坝支行承担43 617元,由重庆市渝台丽景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18 6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帆  
审 判 员 臧玉荣  
审 判 员 刘贵祥

 
二000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沙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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