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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鹤壁市无线电二厂与中国银行郑州市分行担保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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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25 0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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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8)经终字第3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鹤壁市无线电二厂。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山城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宋国仕,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唐有良,河南省鹤壁市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郑州市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七路35号。
  负责人:史宏,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广胜,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省博大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红旗街111号。
  法定代表人:宋国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滕毅,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忠民,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郑州市房产市场交易管理处。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负责人:单学林,该处处长。
  上诉人河南省鹤壁市无线电二厂(以下简称无线电二厂)为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郑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郑州中行)及原审被告河南省博大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电子公司)、郑州市房产市场交易管理处(以下简称郑州房管处)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法院(1998)豫经初字第43号经济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5年4月10日,无线电二厂向中国银行郑州国际信托咨询公司(以下简称中行郑州信托分公司)出具一份担保书,载明:应河南省博大房地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房产公司)要求,为博大房产公司向中行郑州信托分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如博大房产公司未能按贷款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在接到中行郑州信托分公司的索款通知时,无线电二厂无条件地、不辩解地偿付借款。同年4月19日,博大房产公司与中行郑州信托分公司签订95004号借款合同,约定:中行郑州信托分公司借给博大房产公司18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息13?176%,借款期限是1995年4月19日至1996年3月19日。同年5月5日,双方又签订95008号、95009号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分别为230万元、2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1995年5月5日至同年10月25日、1995年5月5日至同年11月16日,借款利率分别为年息10?8%、13?176%。同年4月14日及5月5日,博大房产公司与中行郑州信托分公司签订两份抵押合同,约定:博大房产公司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482号的11号楼抵押给中行郑州信托分公司,作为95004号、95008号、95009号三份借款合同项下的610万元借款的担保。抵押物评估价值为658?3万元。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在郑州房管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中行郑州信托分公司依借款合同约定向博大房产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因博大房产公司未偿还借款,中行郑州信托分公司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博大房产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对抵押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下,博大房产公司与中行郑州信托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4月29日制作了(1997)豫经初字第25号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一、博大房产公司欠中行郑州信托分公司借款本金610万元,利息705 433?44元(利息从1996年6月20日计至1997年4月29日,利率按月12‰。计付)。博大房产公司于1997年4月30日前一次付给中行郑州信托分公司。逾期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如博大房产公司不按期履行上述债务,中行郑州信托分公司享有对该公司所有的丰产路482号之11号楼进行折价或变卖后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该调解书送达后,因博大房产公司未履行偿付借款本息义务,中行郑州信托分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博大房产公司执行给中行郑州信托分公司42?5456万元。1997年11月26日,无线电二厂向中行郑州信托分公司又出具一份担保书,载明:无线电二厂为博大房产公司与中行郑州信托分公司签订的610万元贷款合同提供担保,如博大房产公司未按贷款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无线电二厂无条件地予以偿付。后因无线电二厂未履行担保义务,郑州中行于1998年5月25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无线电二厂及博大电子公司共同偿还中行郑州信托分公司610万元本金及利息、罚息368万元,郑州房管处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审期间,中行郑州信托分公司撤回了对郑州房管处的诉讼请求。另查明: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482号的11号楼,在博大房产公司抵押给中行郑州信托分公司之前,已于1995年1月20日连同与11号楼相毗邻的12号楼一起抵押给了中国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以下简称河南建行),并且在郑州房管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对河南建行与博大房产公司的借款纠纷一案进行强制执行的过程中,博大房产公司与河南建行于1997年1月28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博大房产公司将11号楼及12号楼东单元、中单元共计28套房折价6 828 305元,抵偿所欠中行郑州信托分公司的借款。同年4月18日博大房产公司对该执行和解协议反悔,郑州市房管处至今未将11号楼及12号楼的两个单元过户给河南建行。
  又查明:1996年6月20日,郑州中行作出决定,撤销中行郑州信托分公司,其人、财、物全部并入郑州中行,其原债权、债务均由郑州中行组织清理,但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1996年6月28日,经河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无线电二厂与鹤壁市敏感元器件总厂(以下简称元器件厂)、鹤壁市第二彩色包装印刷厂(以下简称彩印厂)共同组建博大电子公司,同年7月26日,由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其注册资金为5042?4万元,其中无线电二厂出资4989万元,占该厂总资产的93?39%。元器件厂与无线电二厂系一个企业,两块牌子。彩印厂名义上出资6?4万元,但其自称只是形式上的股东,实际未出资。博大电子公司、无线电二厂、博大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宋国仕。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郑州中行与无线电二厂签订的两份担保书,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中行郑州分行按约将贷款付给博大房产公司,无线电二厂为此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并愿承担连带责任。在博大房产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所设定的抵押物不复存在导致执行未果的情况下,该厂又自愿为中行郑州分行出具第二份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无条件、不辩解地偿还该笔借款,但又拒绝履行保证义务,已构成违约,是酿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其应按照担保书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郑州中行依据担保书向无线电二厂主张权利,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无线电二厂抗辩担保无效,物权存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鹤壁无线电二厂在连续两年未年检、未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又将自有资金的绝大部分作为该厂投资成立博大电子公司。博大电子公司应在无线电二厂不能对所欠郑州中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时,在该厂出资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博大电子公司以其为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线电二厂对博大房产公司所欠郑州中行贷款本金610万元,利息170?7602万元(暂计至1998年6月20日,已扣除实际执行的利息42?54568万元)共计780?7602万元承担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从1998年6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罚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付。二、无线电二厂不按期偿还上述债务,由博大电子公司在无线电二厂出资范围内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60 110元,郑州中行承担13 272元,无线电二厂承担46 838元。
  无线电二厂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担保行为应发生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而中行郑州信托分公司与博大房产公司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到1996年2月已经届满,双方于1997年4月29日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同年5月25日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无线电二厂出具担保书时间是同年11月26日,不符合保证的时间要素。在无线电二厂1997年11月26日向中行郑州信托分公司出具第二份担保书之时,中行郑州信托分公司已被撤销,即被保证人已不存在,故第二份担保书不成立,无线电二厂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博大房产公司抵押给中行郑州信托分公司的房产至今尚未过户给其他债权人,原审判决认定抵押物已不存在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判,免除无线电二厂的保证责任。郑州中行答辩称:我国有关法律没有关于在主债务届满后不得设定担保的禁止性规定,虽然郑州中行1996年决定撤销中行郑州信托分公司,但对外仍以其名义清理债权债务,无线电二厂1997年11月26日出具的向中行郑州信托分公司的担保书合法有效;博大房产公司抵押给中行郑州信托分公司的11号楼房已被原审法院强制执行给了另一抵押权人,抵押物已不存在。请求驳回无线电二厂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博大电子公司在二审时陈述称:博大电子公司与无线电二厂是两个独立法人,无线电二厂只是博大电子公司的股东之一,原审判决将博大电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判令其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无线电二厂1995年4月10日向中行郑州信托分公司出具的第一份担保书,系无线电二厂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应认定合法有效。但是,在第一份担保书所担保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中行郑州信托分公司并未依据该担保书向无线电二厂主张权利,而是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与主债务人博大房产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确定由博大房产公司于1997年4月30日前一次付给中行郑州信托分公司借款本金610万元及利息705 433?44元,如博大房产公司不按期偿还债务,中行郑州信托分公司有权以丰产路482号的11号楼折价、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行郑州信托分公司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依据第一份担保书向无线电二厂主张权利。无线电二厂于1997年11月26日又向中行郑州信托分公司出具了第二份担保书,承诺对博大房产公司欠中行郑州信托分公司的610万元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证据证明该担保书系伪造。虽然无线电二厂在出具第二份担保书时,郑州中行已决定撤销中行郑州信托分公司,但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并未对该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手续,郑州中行仍以该公司的名义清理其债权债务,应认定被担保主体适格。无线电二厂的法定代表人与博大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宋国仕,无线电二厂在中行郑州信托分公司与博大房产公司之间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向中行郑州信托分公司出具第二份担保书,该担保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并无关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不得提供担保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该担保书合法有效。无线电二厂关于其出具第二份担保书时被担保主体已不存在,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提供的担保不具备担保的时间要素,应认定第二份担保书不成立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博大房产公司对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的11号楼及12号楼均具有所有权,其在将11号楼抵押给中行郑州信托分公司之前,虽已将11号楼及12楼一起抵押给了河南建行,但该两栋楼房的价值大于所担保的河南建行的债权的价值,对余额部分的抵押,应认定有效。11号楼及12号楼所有权人至今仍为博大房产公司,抵押物尚存在,无线电二厂应对11号楼进行变卖、拍卖或折价后所得不足以清偿博大房产公司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认定抵押物已被其他债权人先行执行完毕、已不存在,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无线电二厂在1995年4月10日向中行郑州托分公司出具第一份担保书之后,于1996年6月6日以自有资产的93?8%与元器件厂、彩印厂共同组建博大电子公司,而元器件厂与无线电二厂实际属一个经济实体,彩印厂只是形式上的股东,故原审判决判令博大电子公司在无线电二厂不能对中行郑州信托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在该厂出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郑州中行在一审期间已撤销对郑州房管处的起诉,但原审判决仍将其列为原审被告不当。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豫经初字第43号经济判决主文第二项及一审件受理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该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无线电二厂对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482号的11号楼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不足以清偿河南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中国银行郑州分行的61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计算标准计付,扣除已付利息42?5456万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60 110元,由鹤壁市无线电二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臧玉荣
审 判 员 周 帆
审 判 员 刘贵祥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沙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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