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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兴宝五金矿产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海南富岛化工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及货款担保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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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25 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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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裁 定 书

(1998)经终字第2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兴宝五金矿产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路15号财盛大厦20楼。
  法定代表人:张兴民,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富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南二环路。
  法定代表人:刘国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诀,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海南省琼中县营根镇教育路7号。
  法定代表人:容卫开,该行副行长。
  上诉人海南兴宝五金矿产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宝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海南富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岛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琼中支行)购销合同及货款担保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琼经初字第3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十条规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未达成协议,由合同签订地有关部门仲裁”。根据法律规定,只有仲裁机构才有权对民事纠纷进行仲裁,其他任何机构都没有仲裁权,购销合同第十条提到的“有关部门”只能是仲裁委员会,而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无法推断为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了由海口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的认定有失偏颇,双方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约定是明确的,本案应交由仲裁机构仲裁,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并作出新的裁定。
  富岛公司答辩称:双方在合同第十条的规定依法不应认定为仲裁条款,该条款中使用的“仲裁”一词,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其限定词“有关部门”内涵不明确,外延更无法限定为“仲裁委员会”,将“有关部门仲裁”理解为包含法院裁判,也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依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合同第十条的规定因不具备仲裁协议的法定内容,因而不应认定该条款为仲裁条款。即使认为该条款为仲裁条款,依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也应依法认定其为无效条款。由于该合同第十条规定的“有关部门”不能当然推断为仲裁委员会,应视为该条款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此外,富岛公司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再就仲裁条款达成补充协议已不可能。双方之间的合同纠纷尚涉及琼中支行,为必要共同诉讼。兴宝公司与琼中支行为共同被告,具有不可分割的民事实体关系和诉讼关系。由于琼中支行与富岛公司之间的保证协议根本不涉及仲裁,在富岛公司已起诉琼中支行的情况下,法院也应将该兴宝公司确定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故请求依法驳回兴宝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兴宝公司与富岛公司在购销合同第十条中约定“双方未达成协议,由合同签订地有关部门仲裁”,该约定虽有仲裁字样,但没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属约定不明确。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该条款规定理解不一致,也没有达成补充协议,且富岛公司已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故应认定该约定无效。原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兴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晓明
审 判 员 臧玉荣
审 判 员 徐瑞柏


一九九八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贾 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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