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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机电设备总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南通分行营业部、南通市物资开发投资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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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25 0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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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8)经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机电设备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人民中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姜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学农,常州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健,南京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南通分行营业部。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姚港路18号。
  负责人:薛昌瑾,该营业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成永年,该营业部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信德,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物资开发投资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跃龙路71号。
  法定代表人:傅世荣,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南通市机电设备总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南通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南通农行营业部)、被上诉人南通市物资开发投资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苏经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2年12月26日,物资公司与南通农行营业部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物资公司向南通农行营业部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2年12月25日至1993年12月25日;南通农行营业部应按期、按数额向物资公司提供贷款,否则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给付物资公司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的计算与逾期贷款加息相同;担保方愿以本单位的资产担保,如借款方不能按期或无力偿还借款,担保方应主动代借款方归还贷款,南通农行营业部有权从担保单位存款账户中划收。南通农行营业部和物资公司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并盖章。机电公司作为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也在合同尾部签字并盖章。合同签订后,南通农行营业部按约付给物资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物资公司用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1995年3月1日,南通农行营业部向物资公司、机电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1996年12月4日,南通农行营业部从物资公司账户中划扣50万元,剩余950万元,物资公司至今未付。南通农行营业部索款无果,遂于1997年3月4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物资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49?7万元及其利息,机电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1992年12月23日,物资公司与南通市银星贸易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银星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银星公司为物资公司筹集流动资金1000万元,期限为1992年12月25日至93年12月25日;物资公司付给银星公司融资手续费、劳务费人民币50万元,物资公司不参与经营。该协议订立后,物资公司付给银星公司人民币50万元。1996年12月4日,银星公司将该50万元退到了物资公司账户。同日,南通农行营业部因物资公司欠款而将该50万元直接扣收。
  又查明:1997年2月4日,物资公司填写的以实施减人增效企业贷款情况明细表”,系南通市经委印发,该表只能作调查情况用,不能作为正式减免利息的依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1992年12月26日南通农行营业部与物资公司、机电公司签订的企业担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亦不违背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物资公司借款后只归还了50万元本金,余款及利息均未能偿还。应承担偿付余款本利的责任。机电公司对上述合同进行了担保,明确表示借款方不能按期或无力偿还借款时,贷款方有权从担保单位存款账户中划收。担保方机电公司的承诺,已放弃了先诉抗辩权,所作的担保是带责任的担保。机电公司对物资公司的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1997年2月4日,物资公司所填南通市经委印发的“拟实施减人增效企业贷款情况明细表”,该表只作为南通市经委对负债企业调查情况用,不能作为减免利息的依据,故物资公司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物资公司偿付南通农行营业部借款本金950万元,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和罚息(罚息按月息的20%计算),于该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机电公司对上述物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63 525元由物资公司负担。
  机电公司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机电公司在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上做过担保,并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借款合同是南通农行营业部为获取非法利益而实施的一个违规贷款行为,借款合同应为无效,机电公司的担保是在南通农行营业部与银星公司恶意串通的情况下所为,为无效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在借款方不能按期或无力偿还借款时,担保方则承担代为偿还的责任,此担保属一般担保,而非连带责任的担保,原审法院认定担保方机电公司放弃先诉抗辩权,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从保证责任期限和诉讼时效看,机电公司亦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南通农行营业部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物资公司答辩称:物资公司愿以股权600万元、债权600余万元清偿银行债务,机电公司提供担保是通过主管部门强行要求作出的,机电公司未从中获利,且机电公司现在经营困难,无力偿还该债务,物资公司愿独立承担全部债务。请求二审法院免除机电公司的担保责任。
  本院在二审中还查明:物资公司与南通农行营业部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并未对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作出约定。1995年3月1日,南通农行营业部向物资公司、机电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物资公司于同年3月6日收到了该通知,机电公司于同年4月17日致函南通农行营业部称,你行1995年3月1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我司转交物资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物资公司与南通农行营业部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合同;物资公司到期不能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物资公司应对其所欠南通农行营业部贷款本金950万元及利息承担违约责任。机电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公章,保证合同即成立。机电公司对此所作的担保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应认定为有效担保。机电公司和物资公司认为该担保系行政主管机关命令所为,不应成为对抗南通农行营业部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机电公司认为南通农行营业部与物资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南通农行营业部与银星公司恶意串通,牟取非法利润的违规贷款行为,故该借款担保合同无效,机电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主张,由于机电公司不能举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合同仅对借款期限作了约定,未对保证责任期限作出约定,属保证责任期限约定不明,根据本院法发(1994)8号《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该保证责任期限应认定为两年。本案借款合同届满之日为1993年12月25日,担保责任期限应从1993年12月26日开始起算。南通农行营业部于1995年3月1日向物资公司和机电公司发出贷款催收通知单,机电公司于1995年4月17日致函南通农行营业部表示其收到了通知书,南通农行营业部1997年3月4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机电公司关于其承担担保责任已过担保期限和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机电公司承诺在物资公司不能按期或无力偿还借款时,主动代为偿还物资公司的借款和南通农行营业部有权从其账户上划收,属连带责任保证。机电公司关于其即使承担担保责任,也仅应承担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 525元,由南通市机电设备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天顺
审 判 员 臧玉荣
代理审判员 吴庆宝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贾 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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