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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东营区现河农村信用合作社与成桂平、成杰三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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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25 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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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东民二初字第58号

  原告东营东营区现河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东营区西四路五干桥南。
  法定代表人贾方华,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建云,女,1968年9月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现河农村信用合作社副主任,住该单位。
  被告成桂平,男,195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辛店办事处成寨村。
  被告成杰三,男,194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辛店办事处成寨村。
  原告东营市东营区现河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成桂平、成杰三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云,被告成桂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杰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成桂平签订(现河)农信借字(2003)第659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6.6375‰,期限自2003年12月10日至2004年10月1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成杰三签订(现河)农信保字(2003)第659号保证合同,约定由成杰三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已逾期,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成桂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至归还日的利息;被告成杰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成桂平在庭审答辩中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现河)农信借字(2003)第659号借款合同一份。2、(现河)农信保字(2003)第659号保证合同一份。3、借款凭证一份。
  经审理查明,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合同约定贷款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成桂平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成杰三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法律规定,认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是造成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对此,被告成桂平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成杰三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成杰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桂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归还日的利息。
  二、被告成杰三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1168元,诉讼保全费3599元,由被告成桂平、成杰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 勇
审 判 员  焦 伟
审 判 员  呼振泉


二00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国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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