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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市佳龙木业有限公司、胡显福、曾治琼、赵立原、胡彝强保证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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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25 1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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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川 省 成 都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成民初字第587号

  原告成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少城路25号少城大厦13楼。
  法定代表人赵尔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云,公司职员。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龚民,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市佳龙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
  法定代表人胡显福,董事长。
  被告胡显福,男,汉族,1952年2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桂湖镇大北街47号。身份证号:510125520203601。
  被告曾治琼,女,汉族,1951年1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龙桥乡肖家村5组。身份证号:510125510116602。
  委托代理人胡显福,住成都市新都区桂湖镇大北街47号。身份证号:510125520203601。
  被告赵立原,男,汉族,1960年7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定县泸桥镇新南街49号2幢2单元104号。身份证号:513322600728003。
  被告胡彝强,男,汉族,1975年10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肖家村5社。身份证号:51012519751025601X。
  委托代理人胡显福,住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肖家村5组。身份证号:510125510116602。
  原告成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与被告成都市佳龙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龙公司)、胡显福、曾治琼、赵立原、胡彝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余杨/代理审判员苟学恩参加评议,于2006年12 月15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罗云,被告佳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显福、曾治琼、胡彝强的委托代理人胡显福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立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担保公司诉称,2003年7月3日,佳龙公司与原告签订(2003)036号《委托保证合同》,委托原告为其在中信实业银行新南支行的贷款200万元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其余五被告亦作为反担保人,分别向原告提供了相应范围和金额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信用反担保。7月4日,原告与中信实业银行成都分行签订了一份中信银蓉贷字第310020号《保证合同》,约定对该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特别约定,原告仅在保证范围内对未被清偿部分的70%承担保证责任。
  2003年8月27日,佳龙公司与原告签订(2003)046号《委托保证合同》,委托原告为其在中信实业银行申请的总额为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扣除60万元保证金后的差额票款14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其余五被告作为反担保人分别向原告提供了相应范围和金额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信用反担保。9月9日,原告依约与中信实业银行成都分行签订了一份2003030号《保证合同》,对佳龙公司的一张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的140万元差额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佳龙公司的借款和承兑汇票到期后,经中信银行多次催收,佳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相应的还款义务,中信实业银行成都分行遂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佳龙公司及原告偿还借款及票款,并承担利息和诉讼费用。该案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04)成民初字第1005、1006号民事判决。二案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05年11月14日作出终审判决,(2005)川民终字第180号判决,原告对14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的7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连带支付一审、二审受理费52 838.64元。(2005)川民终字第179号判决,原告对200万元票款本金及与其利息的7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连带承担一、二审受理费35 729元。
  2005年12月9日,原告按照(2005)川民终字第179号、180号判决向中信实业银行成都分行支付了2 983 609.91元,中信实业银行成都分行出具了确认函,确认中信银行蓉贷字第310020号、2003030号《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原告的保证责任完全解除,从而原告全面履行了担保责任。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后,多次向被告进行追偿,但各被告仍未履行清偿义务。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佳龙公司向原告清偿代偿款298.36万元;2、被告胡显福、曾治琼、赵立原、胡彝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佳龙公司、胡显福、曾治琼、胡彝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被告赵立原未答辩。
  原告担保公司为证明赵立原应当承担反担保责任,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中信实业银行成都分行与担保公司于2003年7月3日、8月27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二份,担保公司与佳龙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二份,赵立原向担保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
  本院认为,原告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3年7月3日、8月27日赵立原向担保公司出具二份《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二份反担保函载明:佳龙公司(委托人)与贵公司于2003年7月3日签订了一份《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成担司(融工)委字[2003]036号),合同约定贵公司为委托人在中信银行实业银行新南支行的流动资金贷款提供担保,担保额度为200万元及其它相关费用,对此,本反担保人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保证。1、如果委托人不能按照规定履行义务,由贵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由反担保人对贵公司所付款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当贵公司凭履行保证责任的有关证据要求本反担保人履行反担保责任时,本反担保人将在收到通知后10日内履行责任。3、本担保函项下的责任是不可撤销的,不受贵公司与委托人之间的任何变更的影响。4、本担保函项下的责任仅因委托人或本反担保人的付款而减少。5、本担保函自本反担保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反担保期限与《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贵公司的担保期限一致。
  另查明,2003年7月4日、9月9日,在担保公司与中信实业银行成都分行签订的二份《保证合同》中约定担保公司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2003年7月4日至2006年7月3日。但按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的约定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在担保公司与佳龙公司签订的成担司(融工)委字[2003]036号、046号《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担保期限与上述《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一致。赵立原在担保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后,未向担保公司履行其反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佳龙公司、胡显福、曾治琼、胡彝强承认原告担保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担保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被告佳龙公司、胡显福、曾治琼、胡彝强承认原告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赵立原向担保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赵立原在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后,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佳龙木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成都中小企
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298.36万元;
  二、被告胡显福、曾治琼、赵立原、胡彝强对上述第(一)
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胡显福、曾治琼、赵立原、胡彝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市佳龙木业有限公司追偿。
  以上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办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24 928元(原告担保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佳龙公司、胡显福、曾治琼、赵立原、胡彝强负担,被告佳龙公司、胡显福、曾治琼、赵立原、胡彝强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担保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黎
代理审判员 余 杨
代理审判员 苟学恩


二OO七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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