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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与上海协昌有限公司、上海钻石制针厂担保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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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25 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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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3)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182号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住所地上海市中山东二路15号10楼。
  负责人王梅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文斌、方建苠,该办事处职员。
  被告上海协昌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龙华路2544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鸿根,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钻石制针厂,住所地上海市东诸安浜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许旦华,厂长。
  委托代理人高明明,该厂职员。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诉被告上海协昌有限公司、上海钻石制针厂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至1999年间,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卢湾支行(下称“工行卢湾支行”)向案外人上海飞人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95,200,000元,并约定由被告上海协昌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本息的责任。工行卢湾支行按约放贷后,案外人上海飞人有限公司未依约还贷,被告上海协昌有限公司也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00年4月28日,工行卢湾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另,1997年2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青浦支行(下称“工行青浦支行”)与被告上海钻石制针厂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上海钻石制针厂对案外人上海金鹰缝纫机厂在1997年2月27日至2000年2月27日期间在人民币365万元(本金)限额内,为工行青浦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工行青浦支行按约放贷后,案外人上海金鹰缝纫机厂未依约还贷,被告上海钻石制针厂也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00年4月工行青浦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2001年9月14日被告上海协昌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明确愿对案外人上海金鹰缝纫机厂的人民币3,348,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全部债权转让均得到案外人上海飞人有限公司、案外人上海金鹰缝纫机厂及两被告的确认和承诺。原告并于2000年3月18日在文汇报上发出催收公告,但两被告仍未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上海协昌有限公司清偿欠款人民币本金人民币198,548,000元并偿付利息人民币53,424,264。49元,合计人民币 251,972,264.49元;(二)被告上海钻石制针厂对前项诉请中的人民币4,292,914。25元(本金人民币3,348,000元,利息人民币 944,914。2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和两被告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协昌有限公司应于2003年8月8日前归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借款本金人民币198,548,000元并偿付利息人民币 53,424,264.49元,合计人民币251,972,264。49元。
  二、被告上海钻石制针厂对上述还款中的人民币4,292,914。2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四、各方当事人无其他争执。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俞秋玮
审 判 员 岑佳欣
代理审判员 贾沁鸥


二00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印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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