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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徐汇支行与上海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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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25 1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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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3)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34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徐汇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广元西路8号。
  负责人张晴,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力颖,该行职员。
  被告上海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州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张敏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云康,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徐汇支行诉被告上海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案外人上海有色合金线材厂(以下简称合金厂)于1998年12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90万元,期限自1998年12月21日至1999年12月 15日止。上海市有色金属总公司承诺为合金厂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合金厂未按时还款,上海市有色金属总公司也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上海市有色金属总公司变更为被告上海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90万元及偿付利息人民币 11,229,350。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应于2003年2月20日前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徐汇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90万元并偿付利息人民币 11,229,350。80元。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上海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笔诉讼费已由被告付清)。
  三、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执。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俞秋玮
审 判 员 岑佳欣
代理审判员 贾沁鸥


二00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印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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