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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针织(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票据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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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29 1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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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7)沪二中经终字第9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针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雪野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黄均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仲达,上海市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海宁路350号12-20楼。
  法定代表人马健,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秋敏,职工。
  委托代理人郑新冀,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针织(集团)有限公司因票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7)虹经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诉人于1996年8月13日、8月15日,先后签发并承兑了两张编号为IXIV11015685、IXIV11015670的商业承兑汇票给上海景纶针织厂(以下简称“景纶厂”),票面金额均为50万元,汇票到期日分别为同年12月22日和12月26日。“景纶厂”持两张商业承兑汇票至被上诉人处申请贴现,经被上诉人审核认为,该两张商业承兑汇票符合贴现要求,遂按月利率9.15‰,扣去到期利息计39497.50元,共支付给景纶厂贴现款960502.50元。嗣后,被上诉人在两张汇票到期日,向上诉人提示付款,因上诉人存款不足,两张汇票均遭退票。被上诉人遂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汇票票款100万元,并承担该汇票金额自到期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银行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10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向“景纶厂”交付两张商业承兑汇票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被上诉人贴现时审核不严负过失责任,不享有票据权利等为由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签发并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负无条件付款义务,“景纶厂”持上诉人签发并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向被上诉人贴现后,被上诉人合法取得该汇票,享有票据权利。因上诉人银行存款不足,致被上诉人未获付款。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应予支持。上诉人以与汇票收款人“景纶厂”之间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为由拒不履行票据付款义务,显属无理。原审据此所作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兵生
代理审判员 朱志红
代理审判员 金 辉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邬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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