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樊圆圆、崔灵肖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4-25 15:17
人浏览

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仁合,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海军,男,该联社北冷信用社副主任。
被告樊圆圆,女,198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赵堡镇刘圪当村2组,身份证号为:41082519820619454。
被告崔灵肖,女,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赵堡镇西新庄村4组,身份证号为:41082519740912606。
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樊圆圆、崔灵肖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圆圆、崔灵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樊圆圆因生产经营,于2005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期限至2006年11月10日止,利率为9.3‰,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由被告崔灵肖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樊圆圆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崔灵肖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请求被告樊圆圆归还借款2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崔灵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并由二被告承担。所举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保证书、借款借据各一份,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担保的事实,即时间、数额、期限以及清息情况。
被告樊圆圆、崔灵肖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
证据分析,原告所出示的证据,被告樊圆圆、崔灵肖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违约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圆圆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5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崔灵肖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380元,由被告樊圆圆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红旗
代理审判员 张明宇
人民陪审员 侯 定

二○○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永峰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