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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侯建员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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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25 1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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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汝州市广育路21号。
法定代表人白建波,男,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虽党,男,1971年4月5日出生。
被告侯建员,男,成年。
被告翟胡来,男,成年。
被告侯正兴,男,成年。
原告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侯建员、翟胡来、侯正兴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白建波的委托代理人刘虽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建员、翟胡来和侯正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5年6月30日,由被告翟胡来作为保证人,被告侯建员与我社分支机构温泉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该社5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12个月,利息按月利率9.9‰计算。2006年9月3日,由被告侯正兴作为保证人,被告侯建员与我社分支机构温泉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该社14400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12个月,利息按月利率10.65‰计算。借款使用期限届满后,被告侯建员对第二笔借款偿还借款本金2400元,余款至今未付。我社请求被告朱献偿还借款17000元及利息、罚息,请求被告翟胡来和被告侯正兴按各自担保份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侯建员、被告翟胡来和被告侯正兴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均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30日,由被告翟胡来作为保证人,被告侯建员与原告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温泉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该社5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12个月,利息按月利率9.9‰计算,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规定加收50%。2006年9月3日,由被告侯正兴作为保证人,被告侯建员与该社分支机构温泉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该社14400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12个月,利息按月利率10.65‰计算,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规定加收50%。第一笔借款用途为经商,第二笔借款用途为建房。被告翟胡来和被告侯正兴分别与该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翟胡来和被告侯正兴分别为被告侯建员所借该信用社5000元和14400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被告侯建员对第二笔借款偿还本金2400元,并将该笔借款2007年9月5日前的利息付清,下欠本金17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2008年7月20日,原告的分支机构温泉信用社曾向被告侯建员发出催收通知书。
上述事实由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和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侯建员与原告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温泉信用社签订有借款合同,该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侯建员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翟胡来和被告侯正兴与该信用社签订有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侯建员未按约偿还借款的情况下,被告翟胡来和被告侯正兴应按各自担保的份额承担连带责任。温泉信用社系原告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原告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被告还款,其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其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建员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5年6月30日计算到还款之日止。被告翟胡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翟建员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9月5日计算到还款之日止。被告侯正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侯建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旭 现
代理审判员 杜 军 伟
代理审判员 冯 利 亚

二OO九年 七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任 武 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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