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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与冯旗伶、郭明静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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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25 1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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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人民路西段。
负责人李广义,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栗松江,男,37岁,系该社信贷员。
被告冯旗伶,男,46岁。
被告郭明静,女,44岁。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简称城郊信用社)诉被告冯旗伶、郭明静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栗松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旗伶、郭明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郊信用社诉称,2005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冯旗伶提供借款本金3.5万元,合同约定利率按月息7.44‰计算,逾期期间按日万分之三计收利息,还款日期为2006年12月10日。郭明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08年11月14日,被告冯旗伶尚欠本金3.5万元,利息10581.20元。为此请求:1、判决被告冯旗伶归还我社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08年11月14日为10581.20元);2、被告郭明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冯旗伶、郭明静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冯旗伶提供借款本金3.5万元,合同约定利率按月息7.44‰计算,逾期期间按日万分之三计收利息,还款日期为2006年12月10日。郭明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日起两年。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借款,截止2008年11月14日,尚欠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10581.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证明在卷,经庭审核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城郊信用社与被告冯旗伶、郭明静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旗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郭明静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旗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08年11月14日为10581.20元,从2008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
二、被告郭明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艺玲
审 判 员 魏玉莲
代理审判员 李光华
二ΟΟ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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