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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慕鸿利、慕满成、马国祥、慕喜全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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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25 1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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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县太行路24号。法定代表人李仁合,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职保松,温县武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慕鸿利,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县武德镇


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县太行路24号。
法定代表人李仁合,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职保松,温县武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慕鸿利,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县武德镇慕庄村。
被告慕满成,男,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温县武德镇慕庄村。
被告马国祥,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县武德镇慕庄村。
被告慕喜全,男,195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县武德镇慕庄村。
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慕鸿利、慕满成、马国祥、慕喜全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职保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慕鸿利、慕满成、马国祥、慕喜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5年4月15日被告慕鸿利由被告慕满成、马国祥、慕喜全担保在原告处申请借款20000元,期限从2005年4月15日至2006年4月10日,期限内借款利率为9.3‰。2006年4月1日被告慕鸿利提出借款展期申请,仍由被告慕满成、马国祥、慕喜全担保,将借款还款期限延长至2007年3月15日。被告慕鸿利仅将利息清至2005年6月30日,所欠本息20000元及之后的利息未予清偿。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慕鸿利承担清偿本金20000元及利息,被告慕满成、马国祥、慕喜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书。2、担保借款合同。3、借款借据。4、担保保证书。5、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6、借款展期申请。7、借款展期协议书。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此证据证明担保借款事实的存在。
被告慕鸿利、慕满成、马国祥、慕喜全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四被告主张权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慕鸿利在到期后未清偿所欠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息,被告慕满成、马国祥、慕喜全未尽担保之责,对引起本案纠纷,四被告当负全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慕鸿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20000元及利息。
二、被告慕满成、马国祥、慕喜全对被告慕鸿利应付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380元,由被告慕鸿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世钧
审判员 孙文法
审判员 李忠义

二○○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何 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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