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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鸿天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崔英爱担保追偿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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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25 1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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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中鸿天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北台上村南200米。
法定代表人潘石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文,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英爱,女,1963年3月26日出生,朝鲜族,住址内蒙古呼伦贝尔莫力达瓦达翰尔族自治旗腾克镇延宾村001。
委托代理人金铭,北京市天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茂春,男,195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北京市顺义区牛山镇府前街9号内64号。
原告北京中鸿天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鸿天公司)与被告崔英爱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鸿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文,崔英爱的委托代理人金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鸿天公司诉称:2000年7月10日,崔英爱购买了中鸿天公司开发的现代SOHOA区A栋3202号房屋,双方签订了《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以下简称预售契约),约定:崔英爱向中鸿天公司支付首付款后,余款由崔英爱贷款支付。2001年5月31日,中鸿天公司、崔英爱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四支行三方共同签订了《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崔英爱向银行贷款23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1年5月31日至2021年5月30日止,中鸿天公司作为崔英爱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银行有权从中鸿天公司在其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收保证范围内崔英爱应付的款项,由于崔英爱拖欠到期贷款,导致中鸿天公司被银行扣划928 407.07元用于偿还到期的贷款本息及罚息。故中鸿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崔英爱偿还中鸿天公司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共计928 407.07元并承担逾期偿还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自2004年3月31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止2009年3月9日的利息损失为138 782.41元),由崔英爱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崔英爱辩称:对于所欠的款项928 407.07元予以认可,对中鸿天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31日,中鸿天公司、崔英爱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东四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东四支行)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崔英爱向建行东四支行贷款23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1年5月31日起至2021年5月30日止,借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崔英爱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偿还贷款本息,在还款期内每月偿还一次贷款本金及利息,最后一次还款不能迟于合同期限届满日;中鸿天公司在崔英爱取得该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中鸿天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如果崔英爱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建行东四支行有权要求中鸿天公司就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中鸿天公司同意建行东四支行从其在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中直接扣划,保证期限由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的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产保险和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给建行东四支行代为保管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建行东四支行向崔英爱发放了贷款,崔英爱自2004年3月开始陆续未按照约定还款,建行东四支行按照合同约定从中鸿天公司保证金账户中予以扣划。因崔英爱未按照约定还款,截至2008年9月26日,建行东四支行共计扣划中鸿天公司保证金928 407.07元,崔英爱至今未向中鸿天公司偿还上述款项。
上述事实,有中鸿天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金扣款明细表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崔英爱、中鸿天公司与建行东四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崔英爱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中鸿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崔英爱追偿。现崔英爱对中鸿天公司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数额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中鸿天公司要求崔英爱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崔英爱作为借款人既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也没有及时向保证人中鸿天公司偿还债务,故中鸿天公司有权要求崔英爱赔偿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英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中鸿天房地产有限公司贷款本息九十二万八千四百零七元零七分;
二、被告崔英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鸿天房地产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分别为六万一千六百六十元七角七分自二○○四年四月一日起计算,三万零六百三十六元七角六分自二○○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计算,四万六千零六十一元四角六分自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计算,五万八千三百九十八元一角三分自二○○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计算,七万八千六百九十四元九角自二○○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计算,六万二千八百三十元一角自二○○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计算,八万一千四百一十七元四角五分自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计算,三万二千九百五十二元零三分自二○○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计算,六万六千二百五十一元一角四分自二○○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计算,六万六千四百零六元五角九分自二○○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计算,八万三千三百五十二元五角一分自二○○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计算,十五万五千一百七十三元一角五分自二○○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计算,五万二千二百三十三元二角五分自二○○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计算,五万二千三百三十八元八角三分自二○○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计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崔英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二百零二元,由被告崔英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 玲

二○○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书 记 员 刘斯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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