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吴筑清诉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 民事判决书 (2007)海民初字第5905号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4-25 23:23
人浏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民初字第5905号

         

原告吴筑清,女,汉族,1942年4月25日出生,国家档案局档案科学技术研究所退休干部,住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10区4楼3单元5室。

委托代理人韩强,北京市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炜,男,汉族,1971年6月21日出生,北京九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10区4楼3单元5室。

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58号理想国际大厦1611室。

法定代表人汪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晓悦,女,汉族,1981年8月12日出生,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务部专员,住北京市海淀区华清嘉园小区9楼1212室。

被告南方都市报,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289号。

负责人杨兴锋,社长。

委托代理人黄运敬,女,汉族,1978年8月5日出生,南方都市报法务专员,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289号。

委托代理人肖曼丽,女,汉族,1979年3月1日出生,南方都市报法务专员,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289号。

被告新闻报社,住所地上海市汉口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毛用雄,总编。

原告吴筑清诉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浪公司)、被告南方都市报、被告新闻报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筑清的委托代理人韩强、吴炜,被告新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晓悦,被告南方都市报的委托代理人黄运敬、肖曼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闻报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page]

原告吴筑清诉称,我的父亲吴印咸系摄影作品“毛泽东与李讷”之作者,我依法继承吴印咸对该摄影作品享有的著作财产权,并有权保护吴印咸对该摄影作品享有的署名权等著作人身权。南方都市报未经我许可即在其主办的《南方都市报》登载摄影作品“毛泽东与李讷”,并错误报道该摄影作品的作者系知名木刻家金肇野;其后新闻报社在其主办的《新闻晨报》转载《南方都市报》的错误报道,新浪公司则在其经营的新浪网转载《南方都市报》、《新闻晨报》的错误报道;南方都市报、新浪公司、新闻报社之行为侵犯了我对该摄影作品享有的著作财产权以及吴印咸对该摄影作品享有的署名权。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南方都市报、新浪公司、新闻报社分别在各自媒体上以相同版面、位置、篇幅向我赔礼道歉,其中新浪公司在新浪网的赔礼道歉网页保留不少于1年,南方都市报向我赔偿经济损失1500元、精神损失2万元和公证费400元,新浪公司向我赔偿精神损失1.5万元和公证费200元,新闻报社向我赔偿经济损失1500元、精神损失5000元、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998元、快递费44元、授权公证费220元,南方都市报、新浪公司、新闻报社共同向我赔偿复印费326元、律师费3500元,南方都市报、新闻报社共同向我赔偿司法专邮费200元。

被告新浪公司辩称,我公司根据与南方都市报、新闻报社之间的合作协议自《南方都市报》、《新闻晨报》转载有关摄影作品“毛泽东与李讷”的报道,并无任何过错,亦未侵犯吴印咸或吴筑清的任何权利。我公司已将涉案报道自新浪网删除,如该摄影作品确系吴印咸所创作,我公司同意在新浪网刊登声明以表明吴印咸之作者身份,但我公司不同意吴筑清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南方都市报辩称,南方日报社系我报社的上级主管单位,我报社不具有法人资格,亦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吴筑清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吴印咸系摄影作品“毛泽东与李讷”之作者,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吴印咸之关系,故吴筑清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即使吴印咸确系摄影作品“毛泽东与李讷”之作者,因该摄影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系1943年,而首次发表时间系1993年10月,故著作权法对于该摄影作品已不再保护。我报社系为报道时事新闻而在报纸中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并无任何过错,亦未侵犯吴印咸或吴筑清的任何权利。我报社主办的《南方都市报》登载摄影作品“毛泽东与李讷”并进行相关报道的时间系2001年6月28日,吴筑清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我报社不同意吴筑清的诉讼请求。[page]

被告新闻报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陕西旅游出版社于1993年10月出版发行《毛泽东在延安》一书第1版,该书扉页注明“摄影”为吴印咸等8人;该书第172页载有摄影作品“毛泽东与李讷”,并注明拍摄时间为1943年。陕西旅游出版社于2005年4月5日出具证明,称《毛泽东在延安》一书中所登载的“毛泽东与李讷”等多幅摄影作品系由吴印咸所拍摄。另查,中央文献出版社于2004年7月出版发行《翻开我家老影集――我心中的外公毛泽东》一书第3版,该书第171页载有名为“晒太阳的外公父女”的摄影作品,该摄影作品即系涉案摄影作品“毛泽东与李讷”,并注明“吴印咸摄”。

吴印咸于1994年9月8日去世,其配偶亦已去世。吴印咸有一子一女,其子为吴恒,其女为吴筑清。吴恒于2005年8月去世,吴恒的配偶张凤环及其子女吴含光、吴新新、吴新莉均出具声明,表示在吴筑清依法维护吴印咸著作权的所有案件中,放弃所涉及的被侵权作品的继承权。

南方都市报持有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签章、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机构类型为“其它机构(负责人范以锦)”,登记号为“组代管440000-019567”;且南方都市报持有“南方都市报”公章。南方都市报称南方日报社系其上级主管单位,其不具有法人资格。

2001年6月28日,南方都市报主办的《南方都市报》登载《珠海发现毛泽东李讷合照》一文,主要内容为居住在珠海市的杨蓓女士珍藏有一幅毛泽东与李讷20世纪40年代初摄于延安的合影以及该幅照片系由杨蓓女士的已故姨夫知名木刻家金肇野所拍摄等,同时将摄影作品“毛泽东与李讷”作为配图予以使用,并注明通讯员为“陈毅艺”,记者为“宋季华”。南方都市报未对《珠海发现毛泽东李讷合照》一文所述摄影作品“毛泽东与李讷”系金肇野拍摄进行举证。2001年6月29日,新闻报社主办的《新闻晨报》登载《珠海发现40年代珍贵绝版照片――毛泽东怀抱小女李讷》一文,主要内容摘自《南方都市报》登载的《珠海发现毛泽东李讷合照》一文,同时将摄影作品“毛泽东与李讷”作为配图予以使用,并注明“南方都市报记者 宋季华”。其后新浪公司在其经营的新浪网转载《南方都市报》登载的《珠海发现毛泽东李讷合照》一文和《新闻晨报》登载的《珠海发现40年代珍贵绝版照片――毛泽东怀抱小女李讷》一文,并注明出处和记者姓名,但新浪网在转载上述二文之时并未使用摄影作品“毛泽东与李讷”作为配图。另查,2001年7月3日《羊城晚报》登载《又见珍贵老照片》一文,主要内容为居住在长春市的高先生向媒体展示其父母保存多年的摄影作品“毛泽东与李讷”等,同时将摄影作品“毛泽东与李讷”作为配图予以使用。[page]

吴筑清于2004年11月24日在北京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之下对新浪网转载《新闻晨报》登载的《珠海发现40年代珍贵绝版照片――毛泽东怀抱小女李讷》一文之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并于2004年11月30日向北京市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200元,吴筑清称此1200元中有200元系为本案所支出。吴筑清于2006年4月12日在北京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之下对《南方都市报》登载《珠海发现毛泽东李讷合照》一文之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并于当日向北京市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000元,吴筑清称此1000元中有400元系为本案所支出。吴筑清于2006年9月5日在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之下对其委托吴炜全权处理有关吴印咸摄影作品的侵权事务之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并于次日向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支付公证费和副本费共计220元。吴筑清于2006年9月6日在上海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之下对《新闻晨报》登载《珠海发现40年代珍贵绝版照片――毛泽东怀抱小女李讷》一文之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并于当日向上海市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700元,吴筑清称此1700元中有1000元系为本案所支出。吴筑清于2006年10月27日向北京市诚辉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500元,吴筑清称此4500元中有3500元系为本案所支出。另查,吴筑清向本院提交共计44元的快递费票据、共计326元的复印费票据、共计998元的差旅费票据以及共计200元的司法专邮费票据,并称上述费用均系为本案所支出。

上述事实,有《毛泽东在延安》一书、《翻开我家老影集――我心中的外公毛泽东》一书、陕西旅游出版社证明、户籍证明、徐州市司法局证明、张凤环、吴含光、吴新新、吴新莉声明、北京市公证处(2004)京证经字第25802号、(2006)京证经字第03852号公证书、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2006)京东证内字第3898号公证书、上海市公证处(2006)沪证字第10964号公证书、新浪网转载《南方都市报》登载的《珠海发现毛泽东李讷合照》一文的网页打印件、《羊城晚报》登载的《又见珍贵老照片》一文、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快递费票据、复印费票据、差旅费票据、司法专邮费票据等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吴筑清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新浪公司、南方都市报、新闻报社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均发生于2001年10月27日著作权法修正之前,根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27日之后受理的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涉及2001年10月27日之前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正之前的著作权法之规定,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10月27日修正之前的著作权法。[page]

摄影作品“毛泽东与李讷”登载于《毛泽东在延安》一书中之时,“吴印咸”署名被列于该书扉页集体署名的摄影作者名单之中,且后陕西旅游出版社已出具证明称摄影作品“毛泽东与李讷”系由吴印咸所拍摄;且本院考虑到《翻开我家老影集――我心中的外公毛泽东》一书所登载的摄影作品“毛泽东与李讷”亦署名为“吴印咸摄”,本院认为吴筑清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已尽其证明吴印咸系摄影作品“毛泽东与李讷”作者之举证责任。南方都市报未对《珠海发现毛泽东李讷合照》一文所述摄影作品“毛泽东与李讷”系金肇野拍摄进行举证,且其提交的《羊城晚报》登载的《又见珍贵老照片》一文亦不足以证明吴印咸并非摄影作品“毛泽东与李讷”之作者,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确认吴印咸系摄影作品“毛泽东与李讷”之作者,其对该摄影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

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摄影作品的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50年内未发表的,著作权法不再保护。摄影作品“毛泽东与李讷”登载于1993年10月出版发行的《毛泽东在延安》一书之时,注明拍摄时间为1943年,该摄影作品显已于创作完成后50年内即1993年12月1日之前发表,故本院认为该摄影作品仍处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权利保护期内。

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在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由公民的继承人保护。吴印咸及其配偶去世之后,吴筑清和吴恒成为吴印咸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而吴恒亦已于2005年8月去世,吴恒的配偶张凤环及其子女吴含光、吴新新、吴新莉均已表示在吴筑清依法维护吴印咸著作权的所有案件中放弃所涉及的被侵权作品的继承权,故吴筑清依法成为吴印咸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继承人,并有权保护吴印咸著作权中的署名权等人身权利,吴筑清系本案的适格原告。

南方都市报持有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南方都市报”公章,其作为其他组织应对自己的侵犯著作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南方都市报作为专业报社,在其主办的《南方都市报》中将摄影作品“毛泽东与李讷”作为《珠海发现毛泽东李讷合照》一文配图使用之时,并未对此前公开出版的《毛泽东在延安》一书和《翻开我家老影集――我心中的外公毛泽东》一书中所使用的摄影作品“毛泽东与李讷”之署名情况予以合理审查,错误报道该摄影作品系由知名木刻家金肇野所拍摄;《珠海发现毛泽东李讷合照》一文内容系对摄影作品“毛泽东与李讷”作者身份之说明,已涉及该摄影作品作者署名权之行使,故南方都市报此举已侵犯了吴印咸对该摄影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以及吴筑清对该摄影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获得报酬权等著作财产权。南方都市报称其系为报道时事新闻而在报纸中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然《珠海发现毛泽东李讷合照》一文中“发现”等表述显可见南方都市报系将摄影作品“毛泽东与李讷”作为未发表作品予以发表,故南方都市报对摄影作品“毛泽东与李讷”的使用行为并非合理使用,本院对南方都市报此项辩称不予采信。另,登载摄影作品“毛泽东与李讷”的《南方都市报》虽系2001年6月28日的报纸,但吴筑清完全可能在该报纸发行数年之后方发现南方都市报之侵权行为,现南方都市报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吴筑清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南方都市报此项意见不予采信。[page]

《南方都市报》登载《珠海发现毛泽东李讷合照》一文之后,新闻报社在其主办的《新闻晨报》摘登该文形成《珠海发现40年代珍贵绝版照片――毛泽东怀抱小女李讷》一文。虽著作权法并未克以新闻报社等报纸主办者转载、摘编其他报纸已刊登的作品之时对该作品予以审查之义务,但因《珠海发现毛泽东李讷合照》一文及配图已侵犯了吴印咸对摄影作品“毛泽东与李讷”享有的署名权以及吴筑清对该摄影作品享有的复制权等著作财产权,故新闻报社之转载、摘编行为已丧失合法基础而同样构成侵权。其后新浪公司在其经营的新浪网转载《南方都市报》、《新闻晨报》上述报道亦同上理,不同点仅在于新浪公司并未如南方都市报、新闻报社将摄影作品“毛泽东与李讷”作为配图予以登载,但读者通过新浪网上述报道将对上述报道与摄影作品“毛泽东与李讷”建立唯一的必然的联系,而上述报道中对于摄影作品“毛泽东与李讷”作者之表述并不属实,故新浪公司之行为已侵犯了吴印咸对摄影作品“毛泽东与李讷”享有的署名权。

鉴于吴筑清认可南方都市报、新闻报社、新浪公司均已停止侵权,本院不再判令停止侵权,但依停止侵害所包含的排除今后可能之侵害的请求效力,南方都市报、新闻报社、新浪公司仍负有在未来任何时间不得侵害性使用摄影作品“毛泽东与李讷”或对该摄影作品错误署名之责任。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由其继承人保护,南方都市报、新浪公司、新闻报社应分别在各自媒体上刊登更正声明以向吴筑清致歉,具体方式和范围由本院予以酌定。南方都市报应向吴筑清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参照国家相关作品付酬标准,并考虑南方都市报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该经济损失的数额。南方都市报在对摄影作品“毛泽东与李讷”进行相关报道之时发生错误,但其并无故意侮辱、贬损吴印咸声誉之行为,本院认为南方都市报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已足以抚慰吴筑清所受之精神损害,故吴筑清要求南方都市报赔偿精神损失,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因新闻报社、新浪公司所为之转载、摘编均来源于正式的新闻出版单位,新闻报社、新浪公司有理由相信文章内容的真实性,故新闻报社、新浪公司承担责任的方式应与作为文章采编单位的南方都市报有所区别,本院认为新闻报社、新浪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之民事责任即可,吴筑清要求新闻报社、新浪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南方都市报、新闻报社、新浪公司对于吴筑清合理的诉讼支出应分别予以赔偿。吴筑清对于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所对应的诉讼费用,应自行予以负担。[page]

新闻报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2001年10月27日修正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八)项、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在新浪网(www.sina.com.cn)首页连续24小时刊登更正声明以向原告吴筑清致歉(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南方都市报在《南方都市报》刊登更正声明以向原告吴筑清致歉(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南方都市报承担);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新闻报社在《新闻晨报》刊登更正声明以向原告吴筑清致歉(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新闻报社承担);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筑清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一百七十元;

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南方都市报赔偿原告吴筑清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二千四百元;

六、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新闻报社赔偿原告吴筑清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一千四百五十四元;

七、驳回原告吴筑清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六十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吴筑清负担七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南方都市报负担一千零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新闻报社负担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千零六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page]

审 判 长 陈 坚

人民陪审员 华 静

人民陪审员 闫 洪

二OO七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书 记 员  白 芳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