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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爱民、张海琴与贠东成等租赁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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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22 1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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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安民一终字第5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爱民,男,1963年5月10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琴,女,1963年4月3日生。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贠东成,男,1963年5月4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树文,男,1951年1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根顺,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上诉人许爱民、张海琴因与贠东成、吕树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白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爱民、张海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被上诉人贠东成,被上诉人吕树文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根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被告许爱民承包了被告吕树文承建长明科技园西区3号楼的建筑工程。2006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许爱民签订了租赁设备合同,合同约定,使用时间2006年11月l5日至2007年2月15日共90天。凡租赁工、器具一律从领取之日计费,并由使用单位负责保养,交回时必须经甲方验收,确保完好无损,如有丢失和损坏,乙方按甲方规定价赔偿,铁架杆每米按3.84公斤计算赔偿,每米按13元计算。乙方每月5目前必须给甲方清算上月租赁费,如有拖欠,应按领取时约定价格增加一倍租赁费计算,另再按欠款数额累计加收20%利息。“增加一倍租赁费”为主合同租赁费,“20%利息”为合同违约金,租赁期间保管不善造成丢失和损坏,在未办理赔偿手续之前,丢失物资仍按租赁形式收取租金,赔偿办法按市场价格的130%进行赔偿。收麦放假去掉5天租赁费,收秋种麦去掉10天租赁费,冬季过年去掉一个月租赁费,如每月5日前乙方没来给甲方清算租赁费,甲方不再给乙方去掉放假天数的租赁费(45天),设备的往返运输和装卸费用均由乙方支付。马钢扣交回时乙方应上油,否则每个加上油费0.1元。铁架杆每天每米0.013元,扣件每个每天0.006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许爱民给付原告押金5000元。,被告许爱民工地采料员张海彬予2006年11月16日领取6米铁杆640根、4米铁杆140根、2米铁杆210根、3米铁杆310根、十字扣5000个,2006年11月17日领取4米铁杆270根、3米铁杆190根、接头扣850个,2006年11月19日领取4米铁杆1024根,原告就租赁费用、扣件上油费、接头扣与十字扣差价、扣件丝费、运费与被告许爱民、张海琴曾进行计算,其中租赁费共计48562.85元、扣件上油费585元、接头扣与十字扣差价364.20元、扣件丝费840元、运费2000元,但被告许爱民、张海琴未履行。2007年6月9日至2008年8月5日被告陆续归还原告铁杆合11177米、十字扣5607个、接头扣243个,至今仍欠原告铁杆合319米来归还。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许爱民、张海琴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许爱民与被告张海琴系夫妻关系。被告许爱民于2007年3月24日因故不再承建长明科技园西区3号楼的建筑工程,许爱民就租赁设备未与吕树文清点交接,吕树文也未与原告另行签订租赁合同。上为本案事实。

  原审认为,被告许爱民与原告签订的租赁设备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许爱民作为租赁人应向原告返还租赁物、支付租赁费用。被告许爱民超过约定期限,使用租赁物,应视为合同的延续。被告许爱民逾期支付租金,原告要求按照合同加倍收取租赁费并加收20%的利息作为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许爱民至今仍未返还原告铁杆合319米,其应当返还原物或按合同约定每米13元赔偿,并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未办理赔偿手续之前的租金,但原告要求赔偿过高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爱民支付原告的押金5000元,应从赔偿款和租金中扣除。被告许爱民欠原告扣件上油费585元、接头扣与十字扣差价364.20元、扣件丝费840元、运费2000元,事实清楚,依法应予偿还。被告张海琴与被告许爱民因系夫妻关系,故张海琴应与许爱民共同承担责任。原告称被告吕树文与许爱民系合伙关系,并要求吕树文与许爱民承担连带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爱民辩解称吕树文作为开发商应对2007年3月20日前欠原告的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对于2007年3月20日之后的租赁费吕树文应独立承担责任,但本院认为被告吕树文实际作为工程转包人并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且许爱民不再承建工程后就租赁设备未与吕树文清点交接,吕树文也未与原告另行签订租赁合同,故被告许爱民的辩解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许爱民、张海琴给付原告贠东成租赁费97125.70元、违约金19425.14元、扣件上油费585元、接头扣与十字扣差价364.2元、运费2000元、扣件丝费840元共计120340.04元。。扣除被告许爱民支付的押金5000元,实际被告许爱民、张海琴共给付原告贠东成115340.04元。二、被告许爱民、张海琴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铁杆319米。如不能返还原物则赔偿原告贠东成铁杆款4147元。并支付319米铁杆租赁费及违约金,从2008年8月6日起至付清租赁物或付清赔偿款之日止按每天租赁费8.29元,违约金1.66元计算。三、驳回原告贠东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许爱民、张海琴不服上诉称,原判许爱民、张海琴承担租赁费用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吕树文承担租赁费用和铁杆款共计119487.04元及违约金。贠东成、吕树文以请求维持原判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爱民与被上诉人贠东成签订的租赁设备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上诉人许爱民作为租赁人予以违约,应向被上诉人贠东成返还租赁物、支付租赁费用以及违约金,原判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认为应改判吕树文承担租赁费用和铁杆款及违约金,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洪

  审 判 员  郭文吉

  审 判 员  刘海波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 书 记 员  王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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