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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亚海陆联运公司黄浦路分公司与上海富瑞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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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29 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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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4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亚海陆联运公司黄浦路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路53号11层B座。
  负责人卞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琦,上海市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富瑞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真南路1189号北方停车场商住楼305室。
  法定代表人杨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临军,上海市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臻伟,上海市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中亚海陆联运公司黄浦路分公司因票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0)虹经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琦、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臻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诉人曾经委托张伟明运输货物。1999年9月起,张伟明接受上诉人委托后再委托被上诉人运输上诉人托运货物、运输完毕后,张伟明持上诉人签发的转帐支票与被上诉人结算运费。1999年12月13日、14日,张伟明委托被上诉人运输货物至长春,被上诉人接受委托后,分别委托4家车队承运货物,共计支付运费24,000元。2000年1月14日,张伟明交给被上诉人一张由上诉人签发的编号为AL969035、金额为28,000元的转帐支票,用于支付被上诉人运费。被上诉人填妥收款人后,向银行提示付款,因上诉人帐户存款不足遭退票。被上诉人催款无着,遂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根据张伟明委托被上诉人运输的操作惯例看,有足够理由使被上诉人相信张伟明代理上诉人运输业务。被上诉人对张伟明如何取得票据并无审查必要。被上诉人为张伟明运输货物支付了相应对价,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张伟明有恶意串通行为。因此被上诉人取得票据系善意,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据此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票据款28,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海中亚海陆联运公司黄浦路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人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从未通过张卫明委托被上诉人运输货物;被上诉人取得票据没有向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对价,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为张卫明运输货物支付了相应对价,但张卫明不是票据当事人,故被上诉人不享有票据权利;本案系争票据是张卫明偷窃所得,并用于向被上诉人套取现金,被上诉人取得票据有重大过失,也不享有票据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承认曾经通过张卫明与被上诉人发生业务关系;张卫明以上诉人名义委托被上诉人运输货物,被上诉人应上诉人要求运输货物后取得票据,已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享有票据权利;上诉人主张的系争票据系张卫明偷窃所得,并用于向被上诉人套取现金不是事实,被上诉人取得票据无重大过失,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曾经通过张卫明委托被上诉人运输货物?被上诉人取得票据有无支付对价?被上诉人取得票据有无重大过失?被上诉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自1999年7月起,张卫明持上诉人签发的转帐支票委托被上诉人运输货物,并用上诉人签发的转帐支票支付被上诉人运费。2000年1月14日,张卫明交给被上诉人签发的编号为AL969305、金额为28,000元的转帐支票一张,用于支付被上诉人运费,被上诉人填妥收款人向银行提示付款,因上诉人帐户存款不足遭退票。故被上诉人诉至法院。
  另查明之一,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承认上诉人曾经通过张卫明与被上诉人发生业务关系。
  另查明之二,上诉人主张系争票据系张卫明偷窃,并用于向被上诉人套取现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1999年7月26日、9月21日、11月25日、12月27日和2000年1月10日由上诉人签发的转帐支票的进帐单,上诉人于2000年1月14日签发的编号为AL969035的转帐支票及银行退票通知,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经通过张卫明委托被上诉人运输货物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予以承认,并有被上诉人提供的进帐凭证相印证,应予认定。从以往发生的业务情况看,张卫明持上诉人签发的支票委托被上诉人运输货物,并用上诉人签发的支票支付被上诉人运费,故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张卫明的行为系代表上诉人。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应张卫明之要求运输货物即为向上诉人支付对价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取得票据已向上诉人支付对价。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系争票据系张卫明偷窃所得,并用于向被上诉人套取现金一节,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从现有证据看,尚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取得票据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系善意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并无不当,所作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13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全耀
代理审判员 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 朱志红

 
二○○○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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