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高维瑞与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五里堡支行、中国工商银行文安县支行票据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4-29 13:44
人浏览

河 北 省 文 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文民初字第354号

  原告高维瑞,男,1960年8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文安县文安镇大赵村。
  委托代理人王文友,男,文安县刘么信用社干部。
  委托代理人宋宝书,文安县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五里堡支行。
  负责人曹继青,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董学峰,男,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晨,女,中国工行河南省分行五里堡支行干部。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文安支行。
  负责人田素均,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德民,文安支行会计股股长。
  原告高维瑞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五里堡支行(下称五里堡支行),中国工商银行文安县支行(下称文安支行)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维瑞及委托代理人王文友、宋宝书,被告五里堡支行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学峰、王晨,被告文安县支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高维瑞诉称,1999年5月20日原告手持银行汇票(面额11万元)赴郑州市购货,不慎将汇票丢失。1999年5月21日原告向文安县人民法院提出公示催告申请,同日文安县人民法院向中国工行文安支行发出停止支付通知书,并在《人民法院报》予以公告。而被告五里堡支行却在公告期间解付了该汇票;尤其是该汇票已被涂改,被告五里堡支行没能进行严格审查,属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要求被告返还11万元并赔偿损失。
  被告五里堡支行辩称,我行是99年5月25日收到止付通知电传文件,而我行是99年5月24日对该票据进行的兑付。虽然法院于99年5月24日登报公告,但该公告是在5月29日《人民法院报》予以载登,我行无法获悉公示催告的内容。我行依《票据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对票据进行兑付是正确的。且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60条第六项及64条,对汇票的审核义务应当由广东发展银行商城路支行承担。我行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文安支行辩称,我行按银行制度规定签发汇票,无任何过错,且我行已依法院止付通知书对该款止付。故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查明,1999年5月18日原告高维瑞委托被告文安支行签发汇票去外地购货。被告文安支行便于同日给原告高维瑞出具了号码为“河北03210999”,金额为11万元的银行汇票。同年5月20日原告高维瑞持上述银行汇票到河南郑州购货,在填写背书时不慎将被背书人填错,郑州工商银行认为该汇票作废。同日下午原告在回家途中将该汇票连同身份证复印件在郑州火车站丢失。同年5月21日原告高维瑞在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我院便于当日向出票行文安支行送达了止付通知书,并于5月24日在《人民法院报》上予以公告。99年5月24日上午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市商城路支行(下称商城支行)受一名叫徐浩的人“委托收款”,通过清算提入被告五里堡支行,该行便于当日上午将该汇票解付。原告高维瑞便于99年6月14日以被告五里堡支行对已被涂改的票据审查不严属重大过失为由向本院起诉。
  审理中我院委托廊坊市公安局对该汇票进行了鉴定,结论是:“汇票的下方年月日章和被背书人栏均有涂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被告陈述。
  2、中国工商银行汇票(03210999)原件及复印件(被告五里堡支行提供)。
  3、五里堡支行证明材料(五里堡支行提供)。
  4、代收解付银行汇票清单、中国工商银行电子汇兑系统往来帐网上及网下流水清单(五里堡支行提供)。
  5、廊坊市公安局技术鉴定书。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被告文安支行为原告出具的银行汇票遗失后,该汇票的被背书人被他人涂改,并持该汇票到被告五里堡支行承兑时,作为代理付款人的被告五里堡支行未对该银行汇票进行认真审查,致使他人持被涂改的汇票将该款冒领,属重大过失。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广东发展银行商城路支行系前手背书人的委托收款人,其所为是一个受委托行为,行使的是被委托的票据权利(即委托收款),而非代理付款人。故对被告五里堡支行“对该汇票的审查义务应当由广东发展银行商城路支行承担”的主张不予支持。二被告是参加全国联行往来的同类银行,其出票人与承兑人、付款人应视为同一人,二被告依其内部运行规则共同完成一个受托行为;二被告分别出票、承兑、付款行为是一个受托行为的两个不可割裂的环节。这种客观存在的法律联系,决定了二被告间各自对对方的过失共同承担责任。故对被告文安支行“自己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五里堡支行给付原告高维瑞汇票款人民币11万元及该款利息(自1999年5月25日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文安县支行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710元,诉讼保全费550元,由被告五里堡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利民  
审 判 员 万 辉  
审 判 员 王月民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盛君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