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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安远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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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30 08: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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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7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安远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建路149号。
  法定代表人唐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敏华,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东体育会路359号。
  法定代表人蒋延麟,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善美,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建伟,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安远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远房产)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4)虹民三(民)初字第1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远房产的法定代表唐坚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敏华,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房地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安远房产系上海民安房地产发展公司、海南远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宾宫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设立时明确三方共同参与开发四川北路的商业改造。1995年上海民安房地产发展公司以民安房(95)第15号“关于四川北路190街坊228地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申请报告”向原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土地管理局(1996年12月被撤销编制,相关业务归入虹口房地局)申请用地,该局以虹规(1996)第30号通知同意上海民安房地产发展公司申请,颁发了沪虹地(1996)第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准许上海民安房地产发展公司开发系争地块。在申请规划同时,上海民安房地产发展公司先期向原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土地管理局缴纳了300万保证金,用途为“暂付土地使用费”。上海民安房地产发展公司取得规划许可后,由于资金原因一直未能开发相应的地块。从2003年4月20日起安远房产多次向虹口区有关部门和领导反映300万元保证金事宜,要求有关部门能够予以退还。2003年安远房产与虹口房地局协商一致,签订了退款协议书一份,言明安远房产为开发四川北路地块,委托股东上海民安房地产发展公司办理了前期手续。安远房产基于各种原因在长达7年的时间内未开发上述地块,现地块被案外人开发。考虑到占地时间较长,客观上影响了虹口区的经济发展,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请求适当退款。故由虹口房地局退还安远房产200万元,安远房产收到退款后不再提出任何要求,虹口房地局将剩余100万元缴付区财政局。协议签订后,安远房产三方股东出具书面意见,同意安远房产与虹口房地局签订协议的内容。嗣后,虹口房地局按约退还安远房产200万元后将余款上缴财政局。后安远房产以虹口房地局利用其职能部门的优势地位,胁迫自己签订了退款协议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退款协议无效,由虹口房地局退还剩余保证金10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安远房产为开发有关地块向规划部门缴纳了有关保证金,因该地块未能开发,相关保证金并未转化为土地出让金,由此双方以后围绕保证金退还的纠纷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土地规划许可的权利人为上海民安房地产发展公司,但相关保证金为安远房产缴纳,事后安远房产三方股东亦认可以安远房产名义与虹口房地局进行协商,故安远房产享有诉讼主体资格。从查明事实反映,安远房产所称虹口房地局颁证对象错误造成安远房产最终不能开发地块的事实无证据印证,相反从安远房产给予工商部门的情况说明及还款协议书中的措词反映,由于安远房产资金及内部矛盾等原因造成长时间不能开发。关于双方达成退款协议效力问题,安远房产认为虹口房地局利用其政府部门的优势地位胁迫自己签订不平等条约。虹口房地局虽为政府部门,但在签订协议时双方发生的系民事法律关系,为平等主体。所谓优势地位是指一方完全拥有处置事务垄断权力,另一方除依赖该权力以外无其他救济途径。事实上安远房产如不接受协议条款,亦可通过其他途径直至司法手段加以救济。而当事人在协商中始终存在一个相互谅解、相互妥协的过程,最终达成协议本身就是协商和妥协的产物。作为独立法人,安远房产应该知道一旦签订协议后对自己产生的约束效力,更何况安远房产股东对协议予以认可,现履行协议后再行反悔于法无据。安远房产以虹口房地局采用胁迫手段签订合同为由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判决:一、对安远房产要求确认与虹口房地局签订的退款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对安远房产要求虹口房地局退还保证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5,010元,由安远房产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安远房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安远房产支付原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土地管理局费暂付土地使用费300万元,而虹口房地局向上海民安房地产发展公司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于虹口房地局颁证对象错误,造成安远房产不能开发相应地产,后虹口房地局将地块交由其他公司开发。在协商退款中,虹口房地局利用职权优势迫使安远房产签订退款协议书,且退款协议书的内容是虚构的,退款协议书应为无效。据此,安远房产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虹口房地局辩称,虹口房地局根据上海民安房地产发展公司用地申请,故以上海民安房地产发展公司为建设主体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无不当,嗣后,安远房产也没有提出异议,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主体变更手续。安远房产没有资金是导致地块没有启动开发的主要原因。安远房产与虹口房地局签订的退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经履行,故退款协议书应为合法有效,安远房产称虹口房地局利用职权优势胁迫其签订退款协议书没有事实依据。虹口房地局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上海民安房地产发展公司于1995年12月向原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土地管理局申请用地,由安远房产支付300万元保证金后,原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土地管理局同意上海民安房地产发展公司申请,并颁发了该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无不妥。安远房产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合理的期限内向虹口房地局提出变更主体的主张,且在退款协议书中言明安远房产为开发四川北路地块,委托股东上海民安房地产发展公司办理前期手续。另依据安远房产给工商部门的有关资料以及还款协议中的内容,亦印证了由于安远房产资金以及自身各种原因造成长时间不能启动开发的事实。故现安远房产认为由于虹口房地局的颁证错误导致项目不能启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安远房产与虹口房地局签订的退款协议书效力问题,本院认同原审法院对此的阐述,不再赘述。至于安远房产提出虹口房地局利用职务优势胁迫安远房产签订退款协议书一节,因安远房产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10元,由上诉人上海安远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兰珍
代理审判员 邬 梅
代理审判员 张 松


二00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 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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