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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耿国强、张建军股票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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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29 0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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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8)沪二中经终字第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南京东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朱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永梅,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如春,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国强,男,195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运光路60弄12号501室。
  委托代理人顾文德,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军,男,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控江二村169号302室。
  上诉人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因股票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7)虹经初字第1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耿国强于1994年11月14日通过南方证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分批买进爱使股份股票13000股。该股票1995年年度送配股为10股送2股,1996年度10股送1.5股转增3.5股。现拥有股票23400股。耿国强于1997年9月2日委托南方证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卖出爱使股份股票20000股,证券公司告知耿国强委托卖出股票数量不足。经向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查询,耿国强得知其所有的爱使股份股票13000股于1995年3月20日在上诉人下属单位东大名路证券交易营业部被卖出,被上诉人张建军在抛售耿国强股票时没有耿国强的授权委托书,上诉人也没有查验有关证件,即让张建军擅自抛售耿国强的股票并提取资金105000元。为此,耿国强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返还被抛售的股票。
  原审审理中,上诉人通过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传唤了耿国强和张建军。张建军称,其向耿国强借现金,耿国强表示无现金,只有爱使股票,并同意将该股票借出,为此,其将耿国强的爱使股份股票13000股抛售。张建军同时提供了其朋友郭方、李鸿、朱一信及其母亲李凤英等证人,证人均称,张建军陈述属实。证人证言来源均听张建军所述。同时张建军又提供了其记载的欠耿国强105000元字据。对证人证言及字据耿国强均予以否认。耿国强称,其从未将股票借给张建军。耿国强与张建军曾在公安机关内达成由张建军赔偿耿国强损失,耿国强对上诉人撤回起诉的协议书。离开公安机关后,耿国强对此协议予以翻悔。
  原审认为:耿国强合法持有的股票,受法律保护。张建军在未经耿国强授权委托,而上诉人违反证券交易规则,未查验有关证件,致使耿国强的股票被张建军抛售。上诉人及张建军共同侵犯了耿国强的财产所有权。对此,上诉人及张建军均应承担过错责任。耿国强要求上诉人及张建军返还股票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耿国强要求上诉人赔偿差旅费和误工费损失,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建军辩称,其与耿国强系借贷关系,是耿国强同意才将耿国强股票予以抛售,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认定。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张建军返还耿国强爱使股份股票23400股,上诉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耿国强要求张建军、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6468.35元,由耿国强负担150元,张建军负担6318.35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两被上诉人之间有借贷关系,耿国强同意张建军抛售其股票并提取资金,张建军所写欠款字据也能证明借款事实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建军单方记录的欠款字据,未向耿国强出具,耿国强也不予认可,故该字据非本案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两被上诉人之间有借贷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现上诉人不能举证张建军抛售耿国强股票并提取该资金系经耿国强同意,而接受张建军的委托违反证券交易规则,对造成耿国强的财产损失负有过错责任,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审所作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6468.3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兵生
代理审判员 赵蕙琳
代理审判员 金 辉

 
一九九八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海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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