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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经办人擅改签单日期导致的保险合同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4-04 08: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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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1996年6月10日,河南省某市的个体户朱某到某保险公司为自己的拖拉机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至1997年6月9日到期。因种种原因,朱某1997年6月24日才到该保险公司办理继续投保手续,保险期限仍为一年。该保险公司经办人为了使保险期限衔接,便把签单日期填为1997年6月9日,起保日期填为:1997年6月10日,保险终止期限则填成了1998年6月9日。朱某拿着保单也未仔细验看。1998年6月17日,朱某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朱某立即赶到该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以该份保单过期,保险责任已经终止为由不予受理。朱某回家后仔细回忆当时签单的情景,确认自己投保的日期应该是1997年6月24日,而不是1997年6月9日。朱某认为保单仍在有效期限内,便提出要将签单日期及起保日期按实际情况改填。该保险公司的经办人以保险合同是经过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为理由而拒绝。朱某多次交涉未果,便起诉到了法院。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保险法》中的公平互利原则,依据这一原则如何处理该案。

【评析意见】

第一,“公平、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必然要求。它要求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要公平合理,要大体上平衡,强调一方给付与对方给付之间的等值性。没有“公平、诚实信用”作保障,商品交换、商品流通便得不到顺利实现,社会的经济秩序也就无从谈起。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平、诚实信用”便由自发的道德准则上升为法律准则,即道德规范法律化了。我国的《保险法》第10条作了相应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公平的原则,不仅贯穿于整部《保险法》之中,同时也可把它看作是为了补充法律规定不详尽而设定的一个补充性条款。它也体现在保险活动的各个环节之中,从费率制订、展业承保、理赔给付、业务竞争、破产倒闭,无不体现公平的原则。

从保险合同订立这个环节来看,“公平互利”指的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不应采取不正当手段或其他显失公平的方式侵犯对方的利益。分析本案,朱某投保的是机动车辆保险,并交了一年的保险费。按照公平互利的原则,保险公司应该承担一年的保险责任。但由于保险公司经办人的过错,将保险期限改动,这样,投保人的保险期限实际上就成了从1997年6月25日起至1998年6月9日止,不足一年。这属于民法中所定义的“显失公平”现象,即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这类行为在没有得到另一方当事人的明确认可时,应该认定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为。依照民法规定,朱某可以向法院提出变更的请求,即将保险期限依法更正为1997年6月25日零时起到1998年6月24日24时为止。

第二,保险公司应对该案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保险期限被依法更正了,朱某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当然要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保险法》第144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此案中保险公司经办人改动保险期限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从这个方面看,保险公司也要承担由此而带来的全部赔偿责任。所以,保险公司应尽快如数地支付朱某的保险金及其他的损失,并且要承担因此而引起的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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