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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志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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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05 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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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志,女,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太平桥镇太平桥社区景泰路12号。
委托代理人刘伟,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浏阳大道1湖南浏阳农村合作银行12楼。
负责人谭翔威,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巍,男,28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陆安文,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罗志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雷光适用简易程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罗志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巍、陆安文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罗志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志诉称:2007年11月29日,原告为湘A88100轿车在被告公司购买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破碎险、不计免赔险和交通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11月29日0时起至2008年11月 28日24时止。2008年8月24日17时48分,原告驾驶湘A88100轿车由跃龙方向行驶至S103线67KM+800M路段时,遇李耀宇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搭乘罗向荣同向行驶,原告超越李耀宇驾驶的摩托车后,在未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即靠右准备停车,李耀宇未及时减速,致使摩托车追尾,造成罗向荣死亡、李耀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李耀宇负同等责任。2008年9月2日,交警部门组织三方调解,,确定由原告依交强险赔偿死者115 278.71元,对死者的其他损失108 108.92元,原告承担50%即54 054.46元,原告另补偿死者亲属22 666.83元。但当原告向被告索赔时,被告却以原告的车辆未及时年检为由对商业险部分拒赔。交强险部分仅于2009年3月6日赔付102 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迅即赔付原告交通事故赔款67 333.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已按第三者责任险的规定对原告予以赔偿,死者损失不在第三者责任险之内,不应由我公司赔偿。诉讼费亦不应由我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7日,原告为其家庭所有的牌号为湘A88100的帕萨特轿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其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不计免赔险、机动车车上人员(包括驾驶员1人和乘客4人)责任保险及其不计免赔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在被告印制好的包括保险人已向其解释责任免除条款等内容的声明上签字。但业务员刘杨并未向原告解释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同日,被告承保了上述保险,并收取原告保险费5 593.03元。双方约定保险期限为2007年11月29日0时起至2008年11月 28日24时止。
2008年8月24日17时48分,原告驾驶湘A88100轿车由跃龙往浏阳方向行驶至S103线67KM+800M路段时,遇李耀宇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搭载罗向荣在前方同向行驶。原告超越李耀宇驾驶的摩托车后,在未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的情况下即靠右准备停车,加之李耀宇未及时减速,致使摩托车追尾碰撞湘A88100轿车,造成罗向荣当场死亡、李耀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李耀宇负同等责任,罗向荣对其自身损失承担次要责任。2008年9月2日,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原告、李耀宇和罗向荣家属调解,确定由原告依交强险赔偿死者115 278.71元,对死者的其他损失108 108.92元,原告承担50%即54 054.46元,原告另补偿死者亲属22 666.83元。事故发生时,原告所驾车辆行驶证已经超过年检期限,但该车于事故发生后补检合格。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要求,被告以原告的车辆未及时年检为由对商业险部分拒赔。被告于2009年3月6日赔付原告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102 000元。
另,经本院审查,该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包括:1、死者罗向荣的损失:死亡赔偿金27 6424元(13 821.2元/年×20年),丧葬费12 326元,被扶养人胡子怡(罗向荣女儿,2006年5月30日出生)生活费29 964.38元(3 805元/年×15.75年÷2),共计318 714.38元。2、李耀宇的损失:医药费3 278.71元,摩托车损失2 000元,共计5 278.71元。3、原告的损失:车辆损失1 900元,付交警部门尸检费500元,痕迹鉴定费450元,共计2 85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投保单、被告签署的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原告交纳保险费的发票、湘A88100轿车的行驶证和车辆信息、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死者罗向荣的工作和居住证明、死亡证明、家庭成员户籍资料、证人刘杨、黄新飞、李长江的证言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除其中免除被告责任的条款外,均合法有效。因该合同系被告制定的格式合同,故被告在原告签定合同前有向原告解释合同条款,尤其是免除被告责任条款的法定义务。现被告的业务员向本院证实没有在签定合同前或者签定合同时向原告解释保险合同的条款,且原告在投保单上签署的声明亦为被告预先印制好的格式化声明,不能真实地证明被告确实向原告解释过合同免责条款,故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向原告解释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该免责条款无效。被告据此拒绝赔偿原告的商业保险是没有依据的。死者罗向荣虽然户口在农村,但死亡前已在城市连续工作和居住超过1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其相关损失。整个事故的损失中,死者罗向荣应承担其自身损失的次要部分,其余部分应由原告承担50%。李耀宇的损失和原告自身的损失,均应由原告承担50%。鉴于被告丧失免除责任的抗辩利益,被告应全部赔偿原告应承担的损失,但应当减除已赔偿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部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公司赔偿罗志车辆损失险1 425元(2 850元×50%)。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公司赔偿罗志第三者责任险44 060.82元〔318 714.38元×(1-10%)×50%+5 278.7元×50%〕。
三、驳回罗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中的义务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 483元,减半收取741.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公司负担500元,罗志负担2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雷 光
二OO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少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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