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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寿保险合同权益能否被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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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04 1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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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向银行贷款30万元用于养殖业投资,因技术问题,所养观赏鱼几乎全部死亡。张某将设备等固定资产卖得10万元,以自己儿子为被保险人、妻子为受益人,购买了投资连接型人寿保险,保险费一次缴清。银行要求张某偿还贷款未果,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人寿保险单,要求强制张某退保取得保单的现金价值9.5万元用于偿还贷款。

  本案涉及的问题是,人寿保险合同权益能否被强制执行?由于人寿保险合同具有现金价值,投保人如果退保,可以获得现金价值;如果发生保险事故,受益人也可以获得保险金,人寿保险合同因此具有财产权益。但是人寿保险合同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其合同权益能否像一般财产一样予以强制执行呢?如果不允许强制执行,投保人在有偿付能力的情况下,通过购买人寿保险转移资产的,如何保护投保人之债权人的利益呢?对此,我国保险法缺乏明确的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已经发生这些问题,笔者拟根据法理和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分析,为这类案件的审判提供建议和依据。

  一、人寿保险合同的财产权益及性质

  人寿保险合同财产权益主要有二,一是投保人可退保获取现金价值;二是受益人可获得保险金。下面分别分析这两种权益的形成和权利性质。

  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必须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合同一般也都约定,投保人中途退保终止保险合同的,保险人需向投保人退还现金价值。那么,现金价值是如何形成的呢?人寿保险合同所收取的保险费是与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相匹配的。由于一般而言,年龄越大,发生死亡的危险越高,所以人寿保险的保险费本应逐年递增。但是考虑到一般人们的支付能力可能随年龄增长而下降,如退休后收入锐减,因此,一般保险公司将保险费的收取设计为“平准保费”,即每年缴纳同样的保险费,相当于年轻时多缴了保险费,以补年老时所缴金额的不足。另外,有些人寿保险合同还设计有储蓄或投资特征,除了扣除风险保费外,剩余部分的缴费经累计或经投资后,到保险期满后作为期满保险金,如果投保人提前退保,这部分保险费也作为现金价值的一部分。因此,人寿保险合同具有的现金价值,主要由年轻时多缴纳的保费及累计的储蓄和投资收益组成。在投保人一次性缴纳保险费的情况下,所缴保险费扣除已经过保险期间的风险承担费用和保险人一定的手续费,剩余的就形成保单现金价值。

  因此,从保单现金价值请求权的形成上看,它是从投保人缴纳的保费的所有权转化而来;从其法定行使要件来看,一旦投保人提出要求,保险人必须向投保人给付该笔现金价值,这项权益属于投保人的合同债权。

  而受益人对保险金的权益,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只是一种期待权。一旦保险事故发生,受益人的期待权转变为现实的请求权,保险人具有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此时,人寿保险合同的财产权益是受益人对保险人的合同债权。

  二、对人寿保险合同权益强制执行的原则及例外

  由于人寿保险合同的财产权益在不同的时间点分别属于投保人和受益人,因此,如果投保人的债权人对人寿保险合同权益申请强制执行,就必须视乎其债权到期时,保险事故是否已经发生。如保险事故尚未发生,则保险合同财产权益的内容是投保人所具有的现金价值请求权,属投保人财产,应当属于强制执行的对象。如果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则人寿保险合同财产权益的内容是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属受益人财产范围,不应被强制执行偿还投保人的债务。

  有观点认为,人寿保险合同与被保险人的人身密切联系,因此,人寿保险合同不能被强制执行。我们详细分析人寿保险合同权益的性质后可以发现,无论是投保人现金价值请求权,还是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都是对保险人的独立的财产权,其行使与被保险人的人身利益没有关系。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也规定,投保人破产时,如果投保人自己是受益人或无偿指定其他人为受益人,则保险合同利益和保险金请求权都可以作为破产财产;破产管理人可于三个月内终止保险合同,终止后已经交付的保险费应当予以返还;也可以不终止保险合同,但保险合同为破产债权人的利益而存在。因此,保险合同生效期间,投保人的现金价值请求权作为投保人的债权,应当作为强制执行的对象。

  投保人现金价值请求权可以被强制执行,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或保险金不能被强制执行偿还投保人的债权,这是我们处理投保人之债权人对投保人的人寿保险合同权益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的一般处理原则,但这一原则也有例外。

  第一,如果投保人存在恶意转移资产的行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精神,为保护投保人债权人利益,应当认定其转移资产的行为可撤销。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破产前一年内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可撤销。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归受益人所有,相当于将所缴保险费转移给受益人。虽然为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可以不撤销保险合同,仍让受益人取得保险金,但由于受益人系无偿取得受益人地位,可以要求受益人从保险金中偿还投保人的债权,即此时,受益人的保险金可以作为投保人债权的强制执行对象。但强制执行的金额,应以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金额为限。例如,投保人债务为20万元,投保人于债务到期前夕将自己所有的18万元一次性交足保险费,购买了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人寿保险。债务到期时,刚好被保险人发生意外身故,此时受益人获得30万元保险金,但只应偿还投保人之债权人18万元,而不是全额偿付其债权20万元。可见,对投保人之债权人的保护,以投保人转移资产的金额为限,否则即侵犯了受益人的财产权,侵害其因保险事故发生而享受损害补偿的利益。

  第二,如果投保人用于购买保险的资金来源于挪用他人资金,如银行职员挪用银行公款为自己购买高额保险,家人为受益人,那么即使案发时保险事故发生,受益人也应从保险金中偿还投保人挪用的资金。例如,银行职员挪用30万元为自己购买了人寿保险,一直未被发现,该职员死亡后,银行清理其经手账务才发现该问题,此时受益人已经获得保险金。虽然从保险费到保险金经过了一定的转化,但保险金仍然来源于投保人挪用的银行资金。受益人无偿取得这一利益,不能对抗资金原所有人。保险金应用于偿还被挪用的资金及利息,剩余部分应当收归国有。除非投保人自行缴纳了部分保费,如用自有合法财产缴纳保费10万元,挪用30万元,共缴纳保费40万元,则受益人可按四分之一的比例享有保险金。

  三、对投保人生活必需费用的保留

  按照各国个人破产法或强制执行法通例,破产财产用于清偿债务时,必须为债务人及其家庭保留必要的生活资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也规定,强制执行时,应当保留被执行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对此,美国联邦法规定,破产管理人根本不能强制终止保险合同以获取全部退保金,只能获得大于8000美元以上的保单现金价值,8000美元以下的保险保障,应仍为债务人及其有扶养义务的人保留。因为在美国这样较为发达的国家,拥有一定的保险额度被认为是生活必需品。对此,笔者认为,在投保人已经处于破产的情况下,更应当允许其保留一定的人寿保险额度,以为其家庭提供保障。我国可以考虑参考美国法,为债务人及家属保留一定的保险额度。如规定投保人破产时最多可保留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人寿保险。超出额度以外的保单现金价值,用于偿还债务。例如,投保人购买了保险金额为200万元的人寿保险,受益人为子女。投保人破产时,该保单累积现金价值达10万元。考虑投保人子女的保障需要,为其保留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保障。经计算,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保单当时的现金价值应为1万元,因此,剩余的9万元应当列入投保人破产债权。如果为家人保留保险保障的概念暂时较难被接受,那么至少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在退保所获得的现金价值中,为债务人及其所扶养家属保留生活必需的费用。

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吕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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