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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宏源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委托贷款合同还款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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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04 2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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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8)经终字第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宏源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文艺路2号宏源大厦。
  法定代表人:汤世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柯,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雷,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路21号。
  负责人:黄俊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奉润,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小钢,北京市海淀区中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新疆宏源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信托)为与被上诉人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贷款合同还款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2)新经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查明:1989年1月4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新疆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存贷款协议》及《补充协议》。《委托存贷款协议》约定:保险公司在信托公司设立委托存款账户,每次存入资金100万元;保险公司委托信托公司将资金贷给有关企业,也可由信托公司择优发放;贷款利率由保险公司委托信托公司与借款方议定,贷款利息全部归保险公司所得,其中15%作为信托公司的手续费,信托公司按季向保险公司支付利息;委托期限为壹年半。《补充协议》约定:保险公司存入资金被贷出后,由信托公司确保保险公司的月11?34‰的利息收入,如遇国家调整利率,则资金利率随之调整,按季结息;信托公司按国家政策规定对贷款单位、项目严格审查,其经济责任由信托公司承担。该份协议签订前后,1988年12月3日至1993年3月18日,保险公司在信托公司账户上共存入11 071 300?78元。其中1989年4月11日至1989年9月4日间存入8笔资金计550万元,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款不符合委托存贷款的有关规定,应予清退,但宏源信托以贷出资金为委托贷款,其风险责任应由委托人承担,受托方不具有代借款人向委托人偿付借款的义务为由,拒绝履行义务。保险公司为追索信托公司自行贷出部分款项,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信托公司返还委托款本金550万元及支付利息2 197 995元。
  另查明:1988年12月1日,两份定向为同一用款人的委托贷款合同中,由信托公司提供、金额为350万元的合同是虚假的。信托公司自1989年5月至8月贷给乌鲁木齐县芦草沟化工厂(乌鲁木齐百业化工厂)的250万元,应属于信托公司自行贷款。一审期间,宏源信托单方委托新疆审计事务所对信托公司与保险公司往来业务进行了审计。因审计不是一审法院委托进行的,且审计事务所不负有审查和断定法律关系的职责,故该份审计报告中涉及对法律关系的判断部分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不能作为证据来用。此外,宏源信托未能再提供证明保险公司起诉的金额属于指定贷款的证据。
  再查明:根据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文件,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离为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和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案保险公司的权益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接。信托公司经过改组变更为上市公司宏源信托,信托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宏源信托承接。中国人民银行1988年9月14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对信托投资机构委托存贷款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1988)285号)和1993年3月8日发布的《金融信托投资公司委托贷款业务规定》(银发(1993)49号)规定了委托贷款必备的形式要件和程序原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与信托公司于1989年1月4日签订的《委托存贷款协议》及《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88)285号、(1993)49号文件的规定,所签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宏源信托对自己的权利主张不能提出有效证据,足以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该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定。合同双方作为非银行金融机构,在明知中国人民银行对委托存贷款有严格规定的情况下,故意借委托存贷款之名,以逃避信贷规模的控制为目的,双方均负有过错责任。造成的经济损失亦由双方分别承担。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与信托公司1989年1月4日签订的《委托存贷款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二、宏源信托返还人寿保险公司存款550万元人民币;三、利息合计5 781 065元,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40%,计2 312 426元,由宏源信托承担60%,计3 468 639元(分段计息)。案件受理费58 509?98元,由人寿保险公司负担23 403?99元,由宏源信托负担35 105?99元。以上给付款项,在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否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从1997年1月30日至该判决生效后10日期间的损失,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仍按比例分担。
  宏源信托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准,保险公司以协议形式指定借款单位并承担相应经济责任的委托贷款应为665万元,保险公司有关人员以便条形式指定借款单位的委托贷款为145万元,而信托公司自主发放并承担相应责任的贷款为290万元。上述贷款已收回445?5万元并付还保险公司,尚有651?5万元委托贷款逾期未收回。保险公司起诉没有收回的550万元,均系保险公司以协议指定借款单位的委托贷款。1989年1月4日双方签订的《委托存贷款协议》及《补充协议》是一份意向性协议书,具体执行中,双方均就具体项目分别签订了合同,事实上对1989年1月4日协议作了修订,故仅以1989年1月4日协议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不符合事实。一审期间,不是宏源信托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而是法院偏听偏信主观判定宏源信托的举证无效。同时,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1989年1月4日协议,是双方经济往来的准则,事实上也并未对该协议进行修订,保险公司也是严格按照该协议执行的。该协议双方意思表示非常清楚,即对保险公司的委托存款可以有两种使用形式:保险公司指定借款人的委托贷款和信托公司自行发放贷款。并且明确了两种形式的经济责任。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是正确的。保险公司所起诉的1989年4月11日至9月4日期间分九笔存入信托公司的550万元,是由信托公司自行贷出的,信托公司应当连同约定利息一并归还。宏源信托应当提供原始证据证明其该550万元是保险公司指定了用款人的主张,仅以其单方委托审计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和虚假的350万元委托贷款合同,不能证明保险公司为该550万元的贷出指定了用款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除利息计算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外,其余判决得当,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信托公司发放的贷款中,双方另签订有委托合同由保险公司指定用款人贷出的款项计415万元,由保险公司有关人员以便条形式指定用款人贷出的款项145万元,共计560万元,信托公司自行贷出的款项为540万元。另有71 300?78元尚未贷出。
  本院认为:1989年1月4日的《委托存贷款协议》及《补充协议》是保险公司和信托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经过平等协商所达成的,也是双方发生委托贷款关系的基础。协议约定的内容不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规定,尽管其形式上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委托贷款的规范要求,且内容和条款也不完备,但不足以据此而认定双方协议无效。双方协议既约定有委托人指定用款人的委托贷款形式,也约定了受托人自行贷出款项的内容。本案审理的范围是受托人信托公司自行贷出的540万元以及尚未贷出的71 300?78元部分。根据双方约定,保险公司将款项存入信托公司账户上,即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信托公司自行贷出款项,应负收回并返还保险公司之责任,逾期未还,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未贷出的部分,信托公司负有返还本金及支付占用该款期间利息的责任。宏源信托关于信托公司自主发放的贷款仅为290万元,其余665万元和145万元均系保险公司指定借款单位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宏源信托关于贷款已收回445?5万元并已付还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因其不能举证证明是其自行贷出的款项,也未提供已付还保险公司的证据;宏源信托关于人寿保险公司起诉没有收回的550万元均系保险公司指定借款单位的委托贷款的上诉理由,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宏源信托关于1989年1月4日协议只是双方意向协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2)新经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新疆宏源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返还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存款5 471 300?78元人民币。
  三、新疆宏源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给付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存款5 471 300?78元利息(其中540万元合同期内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71 300?78元按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合同期外5 471 300?7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滞纳金利率计算)。
  本案应付款项,于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10日内执行完毕,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17 019?96元,由新疆宏源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天顺
审 判 员 周 帆
代理审判员 贾 纬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沙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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