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朝阳市建材工程工业总公司、冯奔返还资金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4-04 23:05
人浏览

河 南 省 郑 州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郑民一初字第2号

  原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花园路52号。
  法定代表人陈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宏业、冯彦辉,郑州金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市建材工程工业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长江路四段49号。
  法定代表人张翔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新,北京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奔,男,195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红专一街1号院2号楼3号,现在许昌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史金宝,男,194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律师,住郑州市东明路7号院1号楼。
  原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诉被告朝阳市建材工程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建材总公司)、冯奔返还资金一案,本院于2001年2月26日受理,2001年11月15日以本案民事纠纷已在刑事案件中得到了处理,裁定驳回原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起诉。原告人寿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院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宏业、冯彦辉,被告朝阳建材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新,冯奔的委托代理人史金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寿保险公司诉称,1996年4月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94年成立的证券部被撤销,经营业务停止。原告承接原证券部债权、债务的清算工作,并任命冯奔为该清算工作的负责人。1996年8月19日冯奔与朝阳建材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翔鹏商定,先由张翔鹏和当地金融机构约好“以存定贷”,同年8月19日冯奔把原告的1000万元资金私自汇到朝阳,定期半年存入朝阳市三塔城市信用社。同月26日,张翔鹏的企业从该信用社贷款850万元。1997年2月22日,1998年3月3日该款两次到期后,张翔鹏以企业资金紧张为借口与冯奔商定,该款又在信用社续存两次,续期为一年。1998年3月18日,经张翔鹏与冯奔商定,把该1000万元的存单分解成5张各200万元的存单,并于当日及同年6月20日,冯奔分两次将5张各200万元存单交给张翔鹏质押贷款用,并以原河南省保险公司证券部的名义与张的企业朝阳建材总公司签订了两份存单转让证明并将一些盖有河南省保险公司证券部公章及冯奔个人私章等印签齐全的空白信纸交给张,张又私自制作了3份存单转让证明,后张翔鹏及朝阳建材总公司用5张存单及存单转让证明等手续向银行质押,贷出款后由朝阳建材公司使用,此款至今未归还原告。综上所述,请求判令被告朝阳建材公司返还原告资金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已付75万元利息从中扣除;被告冯奔对本案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朝阳建材总公司答辩称:1、朝阳建材已实际返还人寿保险公司1231万元。1996年8月,人保公司证券部将1000万存入辽宁省朝阳市三塔信用社,朝阳建材利用1000万元存单“以存定贷”,从信用社贷款。1996年8月22日,人保公司证券部将1000万存入信用社。同月26日,朝阳建材从信用社贷款850万元,并当日汇给人保公司证券部75万元高息。朝阳建材提供的还款凭证、备忘录充分证明朝阳建材已返还人保公司1231万这一事实,人保公司对还款凭证也无任何异议。2、朝阳建材与人保公司证券部达成的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没有恶意串通。人保公司证券部称曾收到过朝阳建材返还的300万,但称这300万是朝阳建材返还冯奔的个人债务。首先,因为朝阳建材与人保证券部有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才将这300万汇到人保公司证券部帐户上;其次,如果冯奔挪用这300万,人保公司应追究冯奔的责任,而不应再向朝阳建材索要;最后,人保公司没有任何有效证据推翻朝阳建材返还这300万的事实。综上,朝阳建构已返还人保公司1231万元,请求驳回人保公司的诉讼请求。
  冯奔口头答辩称,原告诉请不实。冯奔并未挪用公款,用款单位系集体企业,不符合刑法有关法律规定。冯奔是受害人,贷款是否返还冯奔不详,其本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刑事犯罪事实存在应将本案移送有关机关审查。原告将冯奔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定条件。
  经审理查明,1994年7月份,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成立证券部,由被告冯奔负责该证券部的经营业务。1996年4月证券部被撤销,经营业务停止,同年6月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实行分业经营,由分业后成立的原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接原证券部债权、债务的清算工作,冯奔被原告特别授权清理证券部的债权债务。1996年8月,冯奔与朝阳建材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翔鹏商定,由张翔鹏和当地金融机构约好“以存定贷”,同年8月19日被告冯奔将原告人寿保险公司的1000万元汇入朝阳市三塔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同月22日信用社为冯奔出具了户名为“河南省保险公司证券部”的定期存单一张,存期半年。同月26日,张翔鹏的企业即从该信用社贷款850万元,并当日汇给证券部高息款75万元。1997年2月22日、1998年3月3日该款两次到期后,经张翔鹏与冯奔商定,又在信用社续存两次,续期均为一年。1998年3月18日,冯奔与张翔鹏又商定,将1000万元的存单分解成5张各200万元的存单,并于当日及同年6月20日,冯奔分两次将5张各200万元存单交给张翔鹏质押贷款用。为了方便张及其企业抵押贷款,同年3月28日,冯奔以河南省保险公司证券部的名义与张的企业朝阳建材总公司签订了五份存单转让协议及两份存单转让证明,并将一些盖有河南省保险公司证券部公章及个人私章等印签齐全的空白信纸交给张翔鹏,张又自己制作3份存单转让证明。后张翔鹏及朝阳建材总公司用5张存单及存单转让证明等相关手续向银行质押,贷出款后由朝阳建材总公司使用。此款至今未归还原告。庭审中,被告朝阳建材总公司认可占用原告资金1000万元,但称已归还1231万元。提供的相关证据有:承兑汇票一笔200万元,1996年12月11日支付给河南省普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称为原告指定的收款单位)、电汇七笔分别于1996年8月26日、1996年8月30日、1996年9月26日1996年10月3日支付河南省保险公司证券部75万元、6万元、100万元、200万元,1997年1月24日汇给中国建设银行总行信托投资公司证券营业部(称为原告指定)60万元,1997年10月23日汇给河南省外企服务总公司(称为原告指定)10万元,1998年3月4日汇给河南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称为原告指定)90万元、计541万元。河南省保险公司证券部备忘录一份载明:朝阳建材总公司截止1998年6月20日向我公司付款1231万元,其中承兑汇票一笔200万元,电汇七笔541万元,现金490万元。朝阳建材总公司尚欠我部本金69万元及银行利息。加盖有河南省保险公司证券部公章及冯奔个人私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1996年8月26日电汇75万元予以认可;1996年9月26日、1996年10月3日电汇的各100万元、200万元计300万元,原告不予认可,称这300万元是冯奔的个人债务,原告虽已实际收到,但后来冯奔又转走了;对1996年12月11日的承兑汇票,另外三笔电汇均不予认可;对备忘录原告称是张翔鹏利用冯奔为其预留的印签齐全的空白信纸而擅自伪造的。
  本院认为,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成立的证券部于1996年4月份撤销,经营业务停止。该证券部的债权、债务清算工作由原告承接,并任命冯奔清理证券部的债权、债务。冯奔在负责清算期间,与朝阳建材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翔鹏商定,并与银行约好以“以存定贷”的形式挪用证券部1000万元,汇入与张翔鹏约好的朝阳市三塔城市信用社,以便朝阳建材总公司使用,朝阳建材总公司随即贷款850万元。朝阳建材总公司在使用该款到期后,其法定代表人张翔鹏与冯奔又商定,将1000万元的存单分解成5张各200万元的存单,交给张翔鹏做为其质押贷款用,并签订五份存单转让协议及存单转让证明。张翔鹏明知证券部处于清算阶段,却与冯奔商定以“以存定贷”的形式挪用证券部1000万,并与冯奔负责的证券部签订存单转让协议,其行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无效的民事行为。朝阳建材总公司因此取得原告1000万元的资金应当返还,并支付利息以赔偿原告损失。至于朝阳建材总公司称已支付给原告1231万元,其中1996年8月26日朝阳贷款当日即付给原告的75万元高息,原告予以认可。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25条规定;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借款数计息。原告收到的75万元高息应折抵本金。朝阳于1996年8月30日、9月26日、10月3日电汇给原告的306万元,原告称其中300万元虽收到,但属冯奔个人债务,冯奔又转走,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朝阳直接汇到原告帐上的306万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朝阳建材总公司提供的承兑汇票及另外三笔电汇凭证,计款360万元,收款单位均不是原告,朝阳建材总公司称是原告指定的收款单位,没有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备忘录载明的付原告现金490万元,冯奔曾给张翔鹏提供河南省保险公司证券部公章及冯奔个人印章齐全的空白信纸,原告称此备忘录系张翔鹏伪造,被告朝阳建材总公司又没有原告收到此款及其付款的其他凭证相印证,仅凭备忘录证明支付原告现金490万元,不予采信。被告朝阳建材总公司欠原告1000万元扣除已支付的381万元,尚欠619万元。冯奔与朝阳建材总公司共同挪用原告资金,造成原告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朝阳市建材工程工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资金61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1996年10月4日至判决还款之日止(以后利息另计)。
  二、被告冯奔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10元,原告负担24004元,被告朝阳建材总公司、冯奔负担360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黎  
审 判 员 耿建国  
代理审判员 王育红

 
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燕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