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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蒙辉、闫小颖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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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05 0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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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原告张蒙辉,男,1984年元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武德镇苏王村。原告闫小颖,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北冷乡北冷村。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
原告张蒙辉,男,1984年元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武德镇苏王村。
原告闫小颖,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北冷乡北冷村。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崔长安,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永鹏,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蒙辉、闫小颖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蒙辉、闫小颖于200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3月30日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合议庭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送达被告。2009年6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小颖及其与张蒙辉的共同代理人周胜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永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蒙辉、闫小颖诉称,2007年7月23日邓某在被告处办理了豫H—75679一汽佳宝牌面包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07年6月30日至2008年6月29日止。保险责任限额为60000元。2008年1月28日邓某将该车卖给原告张蒙辉后,双方在被告处办理了变更手续,将被保险人由邓某变更为张蒙辉,保险期间为自2008年1月29日至2008年6月29日止,其他保险内容不变。根据2008年1月11日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该强制险合同中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险额调整为122000元。2008年2月8日15时10分许,原告闫小颖驾驶豫H—75679佳宝牌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温县大练线与鑫源路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王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由南向北刘某驾驶的豫G—J5550东风雪铁龙小客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某、王某某当场死亡,闫某、张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2月26日,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事故作出了温公(交)认字(2008)第302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小颖、王某应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刘某应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确定造成王某车损1676元,死亡赔偿金77040元,丧葬费10500元,合计89216元,此损失由闫小颖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并已履行完毕。根据原、被告的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应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89216元。被告在理赔中就具体赔偿数额和原告产生争议,特诉请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辩称,被告愿意在合法范围内给付原告张蒙辉,即愿意按照其请求数额的一半44608元赔付。另闫小颖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因其不是投保人,所以赔付的对象只能是张蒙辉。
原告张蒙辉、闫小颖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四份:1、交通事故认定书;2、损害赔偿调解书;3、赔偿款收据;4、豫H—75679机动车行驶证及闫小颖机动车驾驶证。原告以此组证据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以及被告应负赔偿责任的依据。第二组证据六份: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抄件);3、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4、情况说明;5、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6、王某家庭情况;原告以此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关系和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以及闫小颖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事故属三方责任,除闫小颖外还有王某、刘某,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刘某分担一半,而原告和死者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已超出了赔偿范围,属自愿支付,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证据分析,本院可以确定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2月8日15时10分许,原告闫小颖驾驶车主为原告张蒙辉的豫H—75679号佳宝牌面包车沿大练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鑫源路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王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由南向北刘某驾驶的豫G—J5550号东风雪铁龙小客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某及豫H—75679号佳宝牌面包车上的乘坐人王流柱当场死亡,原告闫小颖及面包车上的其他乘坐人张某某、张某某、王某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鉴定认为:1、闫小颖酒后驾驶机动车行动至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2、王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行至交叉路口时未保持安全车速;3、刘某驾驶机动车行至交叉路口时未保持安全车速。闫小颖、王某、刘某的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故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认定闫小颖、王某违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起同等原因,应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刘某的违法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起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王某不负该事故责任。后经温县公安交警大队调解,确认:刘某车损57740元,王某车损1676元,死亡赔偿金77040元,丧葬费10500元,王某死亡赔偿金77040元,丧葬费10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76.41元,闫小颖车损7475元、医疗费2043.12元、善后药费238.30元、误工费880元,护理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张某某医疗费5018.86元、善后医药费341.88元,误工费4356元、护理费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张某某医疗费13047.97元、误工费1540元、护理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善后药费204.85元,事故损失共计261718.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王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损由闫小颖的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王流柱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由刘某的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张娃娥的医疗费、善后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刘某的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闫小颖的车损在刘某的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余下70029.24元按照责任承担王某承担,超过责任限额的35%,即24510.23元;闫小颖承担超过责任限额的35%,即24510.23元;刘某承担超过责任限额的30%,即21008.77元。该事故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并当场履行完毕。当原告闫小颖、张蒙辉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主张理赔时发生纠纷。
本院另查明:豫H—75679佳宝牌面包车于2007年6月28日由被保险人邓某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申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当日双方签订保险合同,2008年元月28日将被保险人由邓某变更为张蒙辉。
本院认为,原告张蒙辉买受邓某的豫H75679号佳宝牌面包车后,双方于2008年元月28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办理了变更手续,被保险人由邓某变更为张蒙辉,2008年2月8日原告闫小颖驾驶该车在行驶途中与王某及刘某连续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已由温县公安交警部门作了认定。并依据实际损失主持各方当事人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根据该协议,原告张蒙辉、闫小颖已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了王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车损合计89216元,虽然赔偿协议由各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但从整个协议确定的责任及份额相比并无不当之处,因此,原告张蒙辉、闫小颖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赔付其89216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蒙辉、闫小颖赔偿金89216元。
案件受理费2030元,邮寄费80元,合计21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世钧
审判员 孙文法
审判员 宋好录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何 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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