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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国沛与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市同济支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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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05 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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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沛,男,汉族,1952年6月3日出生,住佛山顺德区乐从镇岳步村太平路西13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同济支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同济西路8号。
负责人:何宇威,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斌、黄美丽,均系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市分行职员。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9号。
负责人:梁波。
上诉人陈国沛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同济支行(以下简称同济农行)、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禅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二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1月10日,同济农行的直属上级单位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市分行(乙方)与保险公司的直属上级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甲方: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佛山分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保险合作协议》),该协议中保险人为保险公司的直属上级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被保险人为同济农行的直属上级单位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市分行;投保人为借款购车人。约定:由乙方作为被保险人向投保人(借款人)提供贷款,作为其购买汽车的款项,保险条件之一:借款购车人必须与车行签订(售)车合同并且支付了首期购车款,以凭证为据。保险责任:由于借款人连续3个月拖欠购车借款;借款购车人还款期内最后两个月或一个月的拖欠购车借款;借款购车人自然死亡或被法院宣告死亡、失踪或被法院宣布失踪、以及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其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管理人或监护人拒绝履行到期债务;对保险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即使保单过期,甲方仍然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上述情况之一,乙方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且事先经甲方书面同意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等),由甲方负责,但该项费用加借款购车人尚欠乙方的余款(即未还的贷款本金和贷款利息)之和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此外,双方对责任免除权利、义务、保险金额、费率及保险期限、赔偿处理等其它事项作了约定。
陈国沛于2002年10月21日与同济农行及保险公司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约定陈国沛向同济农行借款219000元用于购买本案讼争的车辆,贷款利率按月利率4.1175‰,借款期限三年,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法计算,每月20日为还款日,并约定该合同项下贷款由陈国沛(投保人)向保险公司(保险人)投保以同济农行为被保险人和唯一受益人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履约保险,作为本合同项下陈国沛还本付息的保证。同日,同济农行依约发放了贷款。2002年10月18日,陈国沛与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同济农行,并约定保险合同的实际生效日以银行贷款发放日为准。
另外,2002年10月21日,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市禅建支行(以下简称禅建建行)与陈国沛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陈国沛向禅建建行借款219000元用于购买帕萨特1.8T自动波型汽车一台,借款期限从2002年10月起至2005年10月止,陈国沛从同济农行划付贷款的次月开始,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还款总期数为36期,每月20日归还本息金额为6557.83元,陈国沛提供的担保方式为履约保证保险。合同签订后,禅建建行依约发放了贷款。
2002年10月21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与陈国沛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履约保证保险合同》,陈国沛为被保证人(投保人)、禅建建行为权利人(被保险人)、太平洋公司为保险人,约定:在保险期限内,因被保证人累计三期或者贷款期限结束后仍未能按贷款合同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偿还被保证人所欠本金及利息,但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保险金额为贷款合同中列明的被保险人应偿付的贷款本金和贷款利息之和;保险人责任的免除条款中约定了被保证人与权利人订立的贷款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中止执行、被保证人与权利人恶意串通,损害保险人利益等条款;此外,双方对保险期限、赔偿处理等事项作了约定。
同济农行的直属上级为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市分行;保险公司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分支机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是上下级关系。
2004年11月9日,同济农行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陈国沛偿还借款本金213343.90元,未还利息14429.25元,逾期利息10652.20元(暂计至2004年10月20日,余下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二、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2409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国沛与保险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保险合作协议》和保险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险合作协议》是双方以将来确定的保险标的为条件,就未来一定时间内分批交付的拟投保财产预先订立的一个意向性、总括性协议,待日后标的确定时,保险人根据具体的情况出具保险单。由于《保险合作协议》的订立具有事先性,其并不具备明确具体的保险标的、保险期限等保险合同必备条款,与保险合同密切相关的购车人、投保人亦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仅依《保险合作协议》,无法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实质性的约束力,即保险合作协议不能单独构成保险合同,而仅仅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而最终约束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应是在明确投保人、投保标的后,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出具的保险单,保险单是《保险合作协议》的具体化、明确化,因此,保险单就是保险合同的正式书面凭证,是实质意义上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承担的是保险责任。
同济农行与陈国沛、保险公司三方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禁止性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依约履行。同济农行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本案的借款人陈国沛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保险事故发生,保险公司应当理赔,同济农行依约向保险公司及陈国沛主张权利,理由充分。陈国沛应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保险公司应按约定在承诺承担责任限额240900元的范围内,对借款人陈国沛未能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赔偿责任。
陈国沛虽存在一车重复借款、重复保险的行为,但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且没有证据证明借款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保险公司及陈国沛以此为由拒绝承担责任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抗辩不成立,不予支持。另一方面,保险公司收取了投保人(借款人)的保费,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保险公司应承担投保人所欠贷款保险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及有关规定,判决:一、陈国沛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责任起十日内向同济农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3343.90元及利息(至2004年10月20日止未还利息及逾期利息共25081.45元;从2004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保险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人民币2409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向同济农行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124元,由陈国沛与保险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人陈国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理由是:同济农行为了追讨被骗贷所造成的损失,在诉讼过程中隐瞒事实真相,没有如实反映南海市东明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明俊公司)是犯罪团伙,是有预谋地利用同济农行与保险公司的合作漏洞进行骗贷的,其在原审诉讼中只提供了表面证据,没有如实反映造成本案纠纷的事实真相,造成原审法院不能按事实进行审判。二、请求二审法院对陈国沛从犯罪团伙处追回的32万元的归属进行认定。理由是陈国沛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发现东明俊公司是诈骗公司,车行内根本没有汽车,公司没有人员上班,连办公设备也没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免遭经济损失,陈国沛向东明俊公司追回了32万元赃款。三、请求二审法院责令同济农行赔偿陈国沛因本案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车费、误工费,公司人员被扣押的一切费用及有关诉讼费。理由是:同济农行在汽车消费贷款业务中,没有按有关规定对合作方汽车销售商进行严格审核,造成消费者的经济损失,其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四、请求二审法院解除陈国沛与同济农行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因东明俊公司是犯罪团伙,是由同济农行指定的销售商,而且30%的首期收据也是虚假的,因此该合同从签订之间起已经不受法律保护。陈国沛从未取得同济农行发放的贷款,也未实际取得约定购买的车辆,因此,同济农行应对其行为造成陈国沛的经济损失负法律责任。五、东明俊公司是同济农行指定的供货商,合同约定的款项由同济农行划向东明俊公司,同济农行应向东明俊公司追讨损失,现同济农行请求陈国沛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
上诉人陈国沛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本院向公安部门调查有关本案贷款诈骗的供述及证据材料。
被上诉人同济农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济农行在一审期间并没有隐瞒东明俊公司诈骗的事实。陈国沛没有到车行看车,就与东明俊公司签订购车合同,并进行了“一车两贷”,陈国沛本身存在过错。保险公司、同济农行及陈国沛签订的合同均是真实有效的,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上诉人同济农行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原审被告保险公司未作陈述亦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除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同济农行)将上述借款金额拨入乙方(陈国沛)在甲方处开立的存款/银行卡帐户(帐/卡号425101100689549)内。乙方在此授权甲方将有关借款以乙方支付购车款的名义直接划入汽车销售商在甲方处开立的存款帐户(帐号:501401040002663,开户行南海农行南新分理处)内。”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陈国沛表示在认定其与同济农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真实有效的前提下,其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欠款本息数额并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是同济农行以借款人到期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由提起的诉讼,属借款合同纠纷,因此首先应确定借款合同的当事人。2002年10月21日,同济农行、陈国沛及保险公司共同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同济农行为贷款人,陈国沛为借款人,而保险公司则为保证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同济农行款项发放后未收回全部本息,借款人陈国沛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
陈国沛上诉认为同济农行的贷款实际发放予汽车销售商东明俊公司,陈国沛未取得约定的车辆,同济农行应向东明俊公司追讨损失。但根据前述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及同济农行在一审期间提供的借款借据的反映,同济农行已将款项划入陈国沛账户。至于其后再将款项转入东明俊公司的账户,只是根据合同的约定将贷款划作确定的用途,该行为并未改变借款合同的性质及当事人的地位。又因为汽车买卖合同发生于陈国沛与东明俊公司之间,同济农行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没有审查东明俊公司及陈国沛合同履行能力的义务,其对陈国沛未取得所购车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陈国沛以上述理由拒付欠款本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陈国沛申请本院向公安部门调取本案有关的材料,但因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已足以确定责任的承担,刑事案件的处理对本案民事责任的认定并无实质性的影响,故向公安部门调查取证已属不必要,本院对陈国沛的申请不予采纳。
至于陈国沛上诉认为同济农行因未尽审查义务而造成其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其未就此问题在一审期间提起反诉,其请求已超出本院的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作处理。而其请求确认自行追回的赃款32万元的归属问题,亦不属民事审查的范畴,本院对此亦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陈国沛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24元,由上诉人陈国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振 康
代理审判员 欧阳建辉
代理审判员 陈 儒 峰


二○○七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欧阳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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