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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以下简称:武陟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焦作交运集团永通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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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05 0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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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住所地:武陟县兴华路249号。
负责人田春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伟,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交运集团永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东环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李建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振,男,1956年3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全海,武陟县诚信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以下简称:武陟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焦作交运集团永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永通公司于2008年7月21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2日作出(2008)武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武陟财险公司不服,于2009年6月12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陟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伟,被上诉人永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振、谢全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7月17日,原告为其所属的豫H72591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次日,被告出具保险单承保。保费6580元,保险期间12个月,自2007年7月19日零时起至2008年7月18日24时止。投保座位数47位,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2008年4月23日1时7分许,在安徽省滁州市南洛高速公路上行线71KM+300M处,原告方的驾驶员林书贤(持C1证)驾驶该大客车,因超速行驶操作不当,不慎撞上前方同方向由王传义(持B2证)驾驶的皖C07579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左后部,二车粘贴挤压侧刮,后,大客车撞上护栏驶下道路侧翻,大客车内乘员5人当场死亡,21人不同程度受伤,形成特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林书贤逃离现场。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处理,于2008年5月7日下达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书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2008年5月22日,经该大队主持调解,原告方与受害人刘莹莹(女,事故中当场死亡,河南省宁陵县刘楼乡吕北村人,19岁)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刘莹莹丧葬费11090元、死亡赔偿金71126元、处理事故费3000元,总计85216元,原告同意共支付刘莹莹92805元,了结此事。公安机关出具了调解书。2008年6月10日,原告支付了受害方92805元。后,原告申请被告理赔时,被告未予赔偿,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在本案投保、承保过程中,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加盖的是原告公司的安全生产管理科的印章。该处声明印刷的内容为“保险人已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事故中,原告方驾驶人员持C1证驾驶大客车,被告认为,此行为属于所持证照与所驾车型不符,其驾驶执照不能认定为有效执照,根据被告公司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无有效驾驶执照的驾驶人员驾驶的客运车辆造成的损失或责任”的约定,被告方不负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双方当事人缔结本案保险合同的过程中,被告作为保险人,虽然在保险条款上印刷了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让原告加盖安全生产管理科的印章(而非公司行政印章),但这些均不足以证明保险人已对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本院认为,除了上述做法以外,保险人还应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并且要保留相关双方都确认的书面记载或其他形式的记载,留案待查。而被告未提供此方面的记载,属举证不力,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上述明确说明义务,相关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所以,虽然原告的驾驶人员持C1证驾驶大客车,被告仍应赔偿原告相关费用。原告请求的相关费用中,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方人员处理事故费用,计85216元,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支付。原告自愿支出的其他赔偿费用,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所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交运集团永通运输有限公司8521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交运集团永通运输有限公司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08年7月21日起以本金8521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武陟财险公司上诉称:一、保险公司已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一审判决不顾客观情况,一味苛求保险公司的过重举证责任,不合情理。1、保险公司不仅有逻辑性严密的保险条款对免责事项作了明确无歧义的约定,同时在保险单上以“重要提示”的形式提醒投保人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不仅如此,投保人自已也在其声明中确认:“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从而印证了保险人已就保险条款向其作了详细说明。如此多的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如果以上证据尚不能证明,则保险公司只能在每办理一笔保险业务时都将业务办理过程全程录象、公证才能完成举证责任了。一审法院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不结合实际情况和通常的情理,苛求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2、保险公司对“明确说明”的形式新修订的《保险法》明确规定,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保险公司如何证明已经尽到说明义务,是一件不易解决的事情。在诉讼阶段,投保人主动承认的可能性基本可以排除,而口头说明在只有利益关系相对的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很难举证证明和认定。保险公司对每一笔业务的缔结过程都采取录音摄像的形式,这种做法显然不符合实际,因此,保险公司能向法院提供的最用力证据就是投保人的亲笔签名或盖章的投保单。投保人作为缔结合同的一方主体,在签名之前,应认真填写投保单,看清楚投保单中的有关事项及保险条款的内容,如有看不懂的问题,可以及时要求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予以解释,然后才在投保单上签名或盖章,对自己权力的漠视不能作为抗辩的理由。二、被上诉人作为一家专业的汽车运输公司,年年都会签订大量的保险合同,其对保险合同及其保险条款的熟知程度,远远高于普通的一般人群,其对持什么级别的驾驶证,可以驾驶什么样的车型了如指掌。说明义务设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投保人对保险条款中免责事项的知悉,对一家长期大量购买保险的汽车运输公司,从常理上来讲,不可能不知道,持无有效驾驶证发生保险事故所产生的后果。三、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持无有效驾驶证驾驶客运车辆造成的损失和责任,不属于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的范围。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做出公平合理的判决,即撤销原判,驳回永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永通公司答辩称:第一,上诉人未依法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原审判决且依约理赔合情合理合法。1、当事人双方于2007年7月9日订立保险单,而该保险合同实际上是上诉人事先拟就的格式合同,所附条款亦属格式条款,虽然前述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上诉人对无有效驾驶执照的驾驶人员驾驶承运人客运车辆造成的损失(责任)不负责任,很显然该条款的表达不明确、语言模糊无法确认。2、依据合同法39条,保险法17条、18条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上诉人应在订立合同时予以说明,没有明确说明的,上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作出的第5号批复中对上诉人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规定为:除了在保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之外,还应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予以书面或口头解释,以确保投保人明了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可见,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除了在保单上指出以外,是否另行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是免责条款的法定生效条件。而本案一审查明的实际情况是:上诉人不仅未在保单上明确提示,也没有另行对被上诉人作出书面或口头的“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就连保单中特别约定栏目中的清单也没有提供。虽然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加盖有被上诉人科室印章,但这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私自而为,被上诉人根本不知道,更没有被上诉人的经办人或负责人签名。上诉人作为保险公司,明知应如何正确履行告知义务而故意不正确履行,上诉人的不作为行为导致免责条款无效,原审判决依约理赔正确。3、被上诉人的驾驶人员提供的驾驶证件系A1、A2,被上诉人无能力鉴别真伪,而上诉人作为专业公司,有能力更有义务审查保险合同中所有材料的真实性(包括驾驶证),但却疏于审查,对此上诉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第二,2004年7月1日实施的《道路运输条例》36条规定,客运经营者应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2005年8月1日实施的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客运者应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2006年4月14日省交通厅、保监局联合文件(06)1号关于在全省实施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险制度通知要求:全省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必须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显而易见,本案当事人双方的保险合同和交强险一样,均属强制险,同时2008年5月18日,省道协与人保河南省分公司订立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协议,该协议开宗明义,其目的是化解、分散客运经营者的经营保险,保障旅客的根本利益。并对投保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的赔付有明确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理赔也在上述协议规定之中。而上述协议中无任何免责条款。第三,一审中提供的事故死亡名单、调解书、受害人款条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赔付义务,且上诉人对此无异议,所以上诉人应按照保险法26条(新法25条)先行给付。综上所述,本案当事人双方的保险合同标的是责任,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处理事故的公安交通警察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和受害人死亡证明,以及被上诉人已支付的赔偿证明,本案已具备保险合同的理赔条件,上诉人应负理赔责任,所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根据上诉人武陟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永通公司的诉辩意见,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持C1驾驶证的人员能否驾驶大客车;2、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
针对第一争议焦点,上诉人武陟财险公司认为:持C1驾驶证驾驶大客车是《道交法》明文禁止的。被上诉人永通公司认为:持C1驾驶证肯定不能驾驶大客车。
针对第二争议焦点,上诉人武陟财险公司认为:上诉人武陟财险公司已履行了告知义务,投保单上有明确的声明,并有提示要详细阅读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另外,既然被上诉人永通公司称职工是私人行为,那么,这份保险合同就无效,被上诉人永通公司不应向上诉人武陟财险公司索赔。被上诉人永通公司认为:上诉人武陟财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签合同时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上面无负责人签名认可。一审我方提供的录音资料证明其未履行告知义务,省高法(2000)5号批复、原保险法17条和18条、新保险法17条规定,保险公司除了在保单上提示外,还应就免责条款进行口头或书面履行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私自加盖被上诉人永通公司科室印章,保单上规定的应提交的其他手续也未提交,由于上诉人武陟财险公司未履行正确义务导致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收取保费开具保单,只是私自加盖我方科室印章。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武陟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永通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永通公司作为长期从事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应当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有相当的理解,应当知道持C1驾驶证人员不能驾驶大客车,即持C1驾驶证人员驾驶大客车违法。法律保护的是当事人的合法利益,非法利益法律不予保护。该案发生事故的大客车驾驶员只持有C1驾驶证,没有有效的大客车驾驶证,属于非法驾驶,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属于故意违法造成,超出了保险法规定的理赔范围,因此,上诉人武陟财险公司不应对此理赔。再者,被上诉人永通公司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加盖了其安全生产管理科的印章,这足以说明上诉人武陟财险公司当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本案也就免除了上诉人武陟财险公司的赔偿义务。被上诉人永通公司一面说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要求上诉人武陟财险公司理赔,一面又说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加盖的其安全生产管理科的印章不是其行政印章,应为无效。其说法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武陟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08)武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永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2120元,由被上诉人永通公司负担;二审诉讼费212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2150元,被上诉人永通公司负担(二审诉讼费用暂由上诉人武陟财险公司垫付,待执行时,由被上诉人永通公司付给上诉人武陟财险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元成
审判员刘成功
审判员李玉香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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