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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与王孔元、王孟琼、王巧、肖磊、胡雪峰、欧广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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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05 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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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40-148号南方证券大厦28楼。
负责人刘世联。
委托代理人张春红,赵淑媚,均为该公司的法律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王孔元,男,194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毛家港镇响当口村十三组38号。是肖文兵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王孟琼,女,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毛家港镇响当口村十三组38号。是肖文兵的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王巧,女,198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毛家港镇响当口村十三组38号。是肖文兵的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肖磊,男,199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毛家港镇响当口村十三组38号。是肖文兵的儿子。
上列两被上诉人王巧、肖磊的法定代理人王孟琼,系本案的被上诉人之一。
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卫宏,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胡雪峰,女, 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杏坛镇龙古路一巷1号。
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欧广见,男, 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龙潭龙古路一巷1号。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00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9月15日15时50分,被告胡雪峰驾驶粤X-L7645小汽车沿容桂大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行驶至容桂大道北198号对开路段时,遇相对方向肖文兵驾驶粤X-8E327号二轮摩托车跨双黄实线行驶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肖文兵受伤,其中肖文兵经抢救无效于2005年9月17日死亡的交通事故。 2005年10月12日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文兵不按照交通信号的指示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胡雪峰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粤X-L7645小汽车的车主是被告欧广见,被告欧广见在被告中华公司为该汽车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04年11月2日起至2005年11月1日止。粤X-8E327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冯佩玲。原告王孔元是死者肖文兵的父亲, 于1944年2月12日出生,原告王孟琼是死者肖文兵的妻子。原告王巧是死者肖文兵的女儿,于1989年8月23日出生。原告肖磊是死者肖文兵的儿子,于1994年8月24日出生。死者肖文兵生前从2003年3月份开始一直在佛山市顺德区双飞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并一直居住在该公司宿舍,工资收入为年薪30000元。四原告因肖文兵受伤死亡支出医疗费9755.04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1800元,住宿费1300元。肖文兵死亡前误工两天,造成误工损失165元。原告王孟琼因办理葬丧事宜误工损失144元。粤X-8E327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冯佩玲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车辆修理费725元、拖车费170元、评估费73元,合共968元,冯佩玲同意将上述损失的赔偿请求权让与四原告。被告胡雪峰、欧广见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车辆维修费7738元、评估费437元、停车费435元、事故拖车费690元,合计9300元。
原审判决认为: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做出的第2005A0005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原告方虽然对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有异议,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推翻,故不予采纳。根据该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肖文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雪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四原告主张对方承担50%的责任不合理,被告胡雪峰、欧广见主张对方承担70%的责任也不合理,均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过错对于造成事故原因力的大小判定,肖文兵应承担事故60%的责任,被告胡雪峰则承担事故40%的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被告胡雪峰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欧广见是粤X-L7645小汽车的登记车主,而被告欧广见向被告中华公司购买了该车的第三者责任险,所以,被告欧广见、中华公司应对被告胡雪峰40%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方应享有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方法:1、医疗费9755.04元。2、肖文兵的误工费30000元/12/30*2=166.65元(原告主张165元);原告王孟琼因办理葬丧事宜的误工费,其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不合理,不予支持,应按照广东省上一年度农业年平均收入计算,即6850/365*6=112.60元。3、护理费方面,因肖文兵当时属于重危病人,请两个护理人员合理,予以支持,故两天护理费为30*2*2=1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两天30元*2=60元。5、交通费按实际发生计算为1800元。6、住宿费实际发生了1300元,该金额在法律保护范围内。7、丧葬费按照广东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1138元/12*6=10569元。8、死亡赔偿金按照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为13627元*20=272540元。9、被告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广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死者肖文兵的父亲原告王孔元于1944年2月12日出生,按十九年计算为3240.78元*19=61574.82元。死者肖文兵的女儿原告王巧于1989年8月23日出生,其扶养人有死者及其母亲,故至十八周岁死者肖文兵应承担的扶养费为3240.78元*2/2=3240.78元。同理,死者肖文兵的儿子原告肖磊于1994年8月24日出生,至十八周岁死者肖文兵应承担的扶养费为3240.78元*7/2=11342.73元。10、车辆损失费为968元。该费用是由车主冯佩玲让与四原告的,为减少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对此予以确认支持。关于四原告请求的亲属办理葬丧事宜支出的餐费,因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四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死者肖文兵对于交通事故负主要过错责任,所以,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华公司提出死者肖文兵应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及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业户口标准计算的抗辩理由。因被告中华公司没有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故其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胡雪峰、欧广见车辆损失的费用9300元,四原告应在继承肖文兵遗产的范围内按照60%的比例向被告胡雪峰、欧广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胡雪峰、欧广见不应主张赔偿权利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胡雪峰、欧广见、中华公司应按照40%的比例向四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9755.04元*40%=3902.02元;肖文兵的误工费165元*40%=66元;原告王孟琼的误工费112.60元*40%=45.04元;护理费120元*4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40%=24元;交通费1800元*40%=720元;住宿费1300元*40%=520元;丧葬费10569元*40%=4227.60元;死亡赔偿金272540元*40%=109016元;原告王孔元的扶养费61574.82元*40%=24629.93元;原告王巧的扶养费3240.78元*40%=1296.31元;原告肖磊的扶养费11342.73元*40%=4537.09元;车辆损失的费用968元*40%=387.20元。四原告应在继承肖文兵遗产的范围内按照本院认定60%的比例向被告胡雪峰、欧广见承担赔偿责任,即车辆损失的费用9300元*60%=5580元。由于我国对死亡赔偿金采用的是“继承丧失说”的解释立场,所以被告胡雪峰、欧广见在支付上述死亡赔偿金给四原告时扣减自己车辆损失的费用55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一、被告胡雪峰、欧广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连带向原告王孔元、王孟琼、王巧、肖磊支付赔偿款118910.82元(其中医疗费3902.02元,误工费66元,护理费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交通费720元,住宿费520元,丧葬费4227.60元,死亡赔偿金109016元,车辆损失的费用387.20元)。二、被告胡雪峰、欧广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连带向原告王孔元支付扶养费24629.93元,向原告王孟琼支付误工费45.04元,向原告王巧支付扶养费1296.31元,向原告肖磊支付扶养费4537.09元。三、原告王孔元、王孟琼、王巧、肖磊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继承肖文兵遗产的范围内向被告胡雪峰、欧广见支付车辆损失的费用5580元。四、驳回原告王孔元、王孟琼、王巧、肖磊其它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5522元,反诉受理费270元,合共5792元,由四原告承担1643.87元,由三被告连带承担4148.13元。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不符合事实,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认定原审被告胡雪峰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但何为“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本案中找不出。但肖文兵驾驶车辆跨越双黄实线,又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过错行为明显。因此,上诉人至多在其责任限额内对事故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本案受害人肖文兵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佛山市顺德区双飞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肖文富与受害人肖文兵是堂兄弟关系,所以,由佛山市顺德区双飞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2、四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明中,派出所的意见是“尊重居委会的调查意见情况属实”,这说明派出所根本没有调查事实,且居委会是群众自律组织,不是国家行政机关,其无从知道受害人肖文兵从事的工种和工资收入;3、既然佛山市顺德区双飞实业有限公司提供证明认为肖文兵在该公司工作两年之久,但又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存折、缴纳社保的任何证据证明;4、四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四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明中显示肖文兵是从2003年3月就开始作驾驶员,但肖文兵初次领驾驶证的时间是2003年9月。三、原审法院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1、肖文兵与被上诉人王孔元办理收养关系的公证不符合收养法的规定,不知双方是何时开始成立收养关系。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审法院明显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四被上诉人王孔元、王孟琼、王巧、肖磊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胡雪峰、欧广见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交警责任认定结论,结合双方当事人对于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过错考虑,原审法院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重新划定责任比例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被上诉人提供的居住证明和工资证明来源、形式合法,证明内容清楚,且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王孔元提供的加具民政部门、公安部门、公证部门公章的证明意见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王孔元与肖文兵之间成立养父子关系,故对上诉人提出的关于肖文兵与被上诉人王孔元之间是否成立养父子关系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肖文兵有三个被扶养人,包括被上诉人王孔元、王巧、肖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结合上诉人向本院书面提出的计算方法审查,本院认定被上诉人王孔元的生活费为49151.83元、被上诉人王巧的生活费为2160.52元、被上诉人肖磊的生活费为10262.47元,以上共计61574.82元。原审法院对三被上诉人王孔元、王巧、肖磊的生活费认定错误,本院依法纠正。所以,四被上诉人王孔元、王孟琼、王巧、肖磊的请求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9755.04元、误工费277.6元、护理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1800元、住宿费1300元、丧葬费10569元、死亡赔偿金2725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574.82元、车辆损失费968元,以上共计358964.46元。根据40%的责任比例计算,上诉人应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143585.79元(358964.46元×40%)的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除对原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款118910.8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外,还应对剩余款项24674.97元(143585.79元—118910.8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0042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004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原审被告胡雪峰、欧广见、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连带向被上诉人王孔元支付生活费19660.73元(49151.83元×40%)、向被上诉人王巧支付生活费864.20元(2160.52元×40%)、向被上诉人肖磊支付生活费4105元(10262.47元×40%)、向被上诉人王孟琼支付误工费45.0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792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原审被告胡雪峰、欧广见连带负担3614元,四被上诉人王孔元、王孟琼、王巧、肖磊连带负担21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92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原审被告胡雪峰、欧广见连带负担3614元,四被上诉人王孔元、王孟琼、王巧、肖磊连带负担21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 秉 沛
代理审判员 吴 健 南
代理审判员 刘 雁 兵


二○○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邱 雪 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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