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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鹤山支公司与龚伟、杨彪、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南海支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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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05 1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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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鹤山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新鹤路223号。
  负责人吕建荣,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忠,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伟,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陵县田乡常毛坪村下毛组。
  委托代理人黄国荣,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便崧,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彪,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陵县白田乡岩罗村,现居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沙边新村沙边街12号。
  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南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南海大道71号。
  负责人张志河,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丹峰,系该公司的职员。
  原审被告黄凌驹,男,197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沙头城区。
  原审被告罗振淦,男,198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岭西王岗村环村大街135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鹤山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2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5月29日16时45分,杨彪驾驶粤J/ZL012号二轮摩托车(车后搭龚伟、张家旺),沿着沙龙路由顺德往九樵路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沙龙路沙头旺阁渔村路口路段时,遇罗振淦驾驶粤YG4686号轻型货车,从右侧路口左转弯驶出,杨彪采取措施不及,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彪、龚伟、张家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振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龚伟、张家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南海区沙头镇医院住院治疗93天,于同年8月30日出院。经诊断为:1、右侧髋臼窝粉碎性骨折;2、右股骨头脱位。住院期间开支医疗费34677。20元,住院期间有陪护人一人,出院时医生建议不能从事体力劳动,继续休息6个月,一年后取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被告黄凌驹已付医疗费18000元,天安保险南海支公司已先予执行了24900元。粤J/ZL012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杨彪,其于2004年11月23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鹤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鹤山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期自2004年11月24日起至2005年11月23日止,最高保险限额为50000元。罗振淦驾驶粤YG4686号轻型货车的车主为黄凌驹。其于2005年3月28日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南海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期限自2005年4月18日起至2006年4月17日止,最高限额为100000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广东堡云达汽车配件用品有限公司工作。
  原审判决认为: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虽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仍构成共同侵权。本案中,被告罗振淦与被告杨彪之间虽无共同过失,但原告的人身损害为两被告侵害行为直接所引致,构成共同侵权,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然其双方之间的内部责任仍属于一种按份责任,两被告之间承担主、次责任,即被告罗振淦负主要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的70%,被告杨彪负次要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的30%。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计算,没有收入的,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本案中,原告所请求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按每天35元的报酬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损害后果予以确定,根据本案中原告受伤程度,原审法院认为对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核定的赔偿范围有原告的医疗费34677.20元、误工费14196元(参照广东省200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职工年平均工资18979元计算,52元/天×27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住院93天×30元/天)、护理费3255元(93天×35元/天)、后续取内固定术手术及治疗费用10000元,合共64918.20元。由罗振淦负责赔偿70%,即45442。74元,扣除粤YG4686号轻型货车的车主黄凌驹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8000元,罗振淦仍需赔偿27442.74元。杨彪负责赔偿30%,即19475.46元。由于被告罗振淦驾驶的粤YG4686号轻型货车及杨彪驾驶的粤JZL012号二轮摩托车已分别向天安保险南海支公司及人保鹤山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而且两被告的赔偿数额未超出其保险限额范围,故两被告的赔偿直接由天安保险南海支公司及人保鹤山支公司负责赔偿给原告。因被告天安保险南海支公司在诉讼中,原审法院依法先予执行了29400元给原告,对此,多付了1957.26元。被告天安保险南海支公司及人保鹤山支公司认为不是侵权方,原告也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且与两车主所签的的保险合同属于商业性质的保险合同,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指的强制性保险,故不应将两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实施“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其目的是要通过国家行政管理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具有行政管理上的强制性,而两保险公司与两车主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是单方拟订的,虽然用词上未使用“强制保险”,但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并无实质性区别,两者在性质上仍然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规定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范畴,故两保险公司的观点不能成立。又根据该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两保险公司辩称自己并非适格的被告不能成立。被告天安保险南海支公司、人保鹤山支公司和杨彪认为原告在事故中亦有过错,未能提供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天安保险南海支公司、人保鹤山支公司认为享有15%事故免赔率,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凌驹、罗振淦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及《广东省200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鹤山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龚伟赔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19475.46元(其中1957。26元退还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南海支公司)。二、被告杨彪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罗振淦、黄凌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南海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龚伟承担475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南海支公司承担11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鹤山支公司承担779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鹤山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彪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签订保险合同,其民事关系应由保险法来调整。按照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政法司道路交通安全法草案工作组的解释,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中的“第三者”,是指本车驾驶员和乘车人以外的其他受害人,不包括本车车上人员,故被上诉人龚伟相对于保险摩托车来说不属于第三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彪签订的保险合同所遵循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摩托车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保险摩托车造成车上其他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按照该免责条款,上诉人亦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龚伟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龚伟相对于保险摩托车来说不属于第三者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有直接的请求权。根据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立法目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可知,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将保险车辆上的其他人员排除在第三者的范畴之外。二、保险合同对被上诉人龚伟没有法律约束力。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项仅在合同缔结方之间具有法律效力,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南海支公司到庭,但没有发表意见。
  被上诉人杨彪、原审被告黄凌驹、罗振淦均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立法目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等关于责任保险的规定,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将保险车辆上的其他人员排除在“第三者”的范围之外。上诉人主张乘车人并非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中的“第三者”,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还以保险合同中约定有“保险摩托车造成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为由,认为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实际上部分限制或者缩小了其所需承担的法定义务的范围与内容。因该约定并非法定的免责事由,其只能约束保险合同的缔约方,对保险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当然的法律约束力。由此,上诉人以其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有免赔条款非法定事由,作为对抗被上诉人龚伟的诉讼主张及权利请求的理据,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鹤山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 邓治军
代理审判员 周 芹


二00六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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