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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芬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孙进秒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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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05 2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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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芬,又名王秀芬,女,1957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赵堡镇北平皋村南区街7排328号。
委托代理人田红利,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258号新新家园。
诉讼代表人韩金虎,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毋胜利,河南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进秒,男,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陟县大封镇董宋村十号院。
原告王芬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孙进秒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同年5月25日向被告保险公司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合议庭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同年5月29日向被告孙进秒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合议庭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红利、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毋胜利、被告孙进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元月17日10时40分,被告孙进秒驾驶豫HD3511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温县赵堡镇南平皋村北交叉口时,将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车的原告撞伤,并致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由于原告伤情严重,随即到温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锁骨远端骨折。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费13476.73元、误工费24500元、护理费1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器具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840.27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计款81267.00元。相关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待确定后再计算。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伤残赔偿金23109.60元、鉴定费400元、医疗费45元、复印费44.42元,计款23599.02元。原告的总损失共计104866.02元。被告孙进秒将原告撞伤后,不再负责,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未果,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直接赔付,被告孙进秒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的做法明显错误,本案原告与被告孙进秒是典型的侵权法律关系,答辩人仅仅是涉案豫HD3511号汽车的保险人,与被告孙进秒之间是典型的合同法律关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本不能在一个案件中合并审理。答辩人没有对本案原告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53条所规定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答辩人依法不能参加本案诉讼活动。2、对于答辩人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答辩人依法不能向被答辩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76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0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8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仅对交通事故中受伤人员的抢救费用进行直接垫付或支付,但垫付和支付的对象也只能是医疗机构,而不是受伤人员本人,除此之外的财产损失,受害人无权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而只能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因此,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所有损失,答辩人没有直接赔偿的责任。3、对答辩人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答辩人依法不能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从答辩人与被告孙进秒签订的保险合同可以看出,答辩人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商业性质的保险。根据我国《保险法》第50条的规定,保险人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的前提是法律有规定或保险合同有约定,否则只能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但本案中没有保险人直接赔偿的法定理由和约定义务。因此,答辩人没有义务直接向被答辩人进行赔偿。4、原告计算的赔偿数额部分计算过高,且部分赔偿项目按照合同约定不属于理赔项目,答辩人不应承担。
被告孙进秒辩称,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
根据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进秒于2008年1月17日在温县赵堡镇南平皋村北交叉口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事实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孙进秒在本次事故中责任的划分。2、原告主张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及有无法律依据。3、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应直接承担原告的损失。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无争议事实及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一、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及对方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供证据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孙进秒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孙进秒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孙进秒均未提供证据。
二、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及对方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供证据为:关于原告伤情:1、温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诊断证明书三份、X检查报告单一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2、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
关于原告损失:1、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七张及温县第二人民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及门诊花费共计13476.73元。2、鉴定费票据一张及车损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电动车的损失为550元及鉴定费为100元。3、伤残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残鉴定费为400元。4、票据七张,证明原告的复印费为44.42元。5、交通费票据16张,证明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6、2008年5月20日中老年喜洋洋爱心店证明一份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残疾器具费为200元。7、原告户口本一套、工资表6张、劳动合同两份、东莞市凯菲诺实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主张护理费的合理性。8、2008年5月16日赵堡镇政府与北平皋村委会联合证明及原告丈夫王国凡的残疾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丈夫王国凡丧失劳动能力,印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合理性。9、赵堡派出所及北平皋村委会联合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芬又名王秀芬。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孙进秒提供的证据为:2008年1月29日收到条一张,证明被告孙进秒支付原告损失5000元。
关于原告伤情方面,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1、2008年5月13日温县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确需二人护理,只能说明原告住院期间确需两个陪护人。原告出具的病历中无原告确需二人护理,根据原告的伤情为二级护理,是一般的护理,通常一人陪护即可。2、2008年3月3日的诊断证明书中的一年后的治疗费,现在未实际发生,本案中法院不应支持。3、2008年2月11日诊断证明书有问题,该证明书与出院证互相矛盾,证明书上的“休息半年”应在出院的医嘱中记载,不应在诊断证明书上记载。4、对X线检查报告单无异议。5、伤残鉴定书是原告起诉后,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委托鉴定的,是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鉴定结论的意见是原告目前构成伤残,也就是说原告在一段时间内恢复后是否构成伤残无法确定,因此,原告的伤情并不是处于稳定的状态,且是原告单方鉴定,鉴定结论不真实,要求重新鉴定。
被告孙进秒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关于原告损失方面,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1、对12544.23元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原告应当提供每日花费清单来印证该花费数额的合理性及住院期间用药的合理性。门诊票据中存在不合理花费,尽管原告提供了第二人民医院的证明,但该证明是后补的且无日期,不能证明原告必须去做该检查。另外五张检查费及中草药等费用均发生在原告出院以后,应有医生出具的证明来印证这些费用的产生与被告孙进秒给原告造成的伤情有因果关系,原告未提供,故上述条据与被告无关。2、对两张鉴定费单据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对车损结论书无异议。3、复印费票据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该损失是由被告孙进秒造成的,保险公司不应负担。复印费中有五张单据无原告名字,不能证明是原告的花费。4、交通费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原告应阐述该交通费的具体去向及费用的明细,否则无法质证。5、原告买残疾器具应提供相关发票,原告的200元残疾器具费不应采信。6、对原告所举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劳动合同有异议,劳动合同仅有公章,无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名,无合同的签订日期,因此,该两份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不能证明两名护理人员在该厂工作的事实。原告提供的7月—12月工资表仅证明王战营从7月—12月在公司工作,陶利萍是9月份去该公司工作的,与本案原告的证明指向无关。东莞市凯菲诺实业有限公司证明恰恰印证在2008年5月4日前王战营与陶利萍一直在该厂上班,并未误工。7、联合证明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明指向,如果原告丈夫残疾,应有残疾证,应有相关机构的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残疾证上的姓名为“王国范”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上原告丈夫为“王国凡”不一致,且出生年月也不一致,故“王国凡”与“王国范”不能确定为一人。残疾证上仅载明王国凡为下肢残疾,未写明残疾等级,不能证明原告丈夫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丈夫仍有其他子女扶养,不属于无生活来源的对象。
被告孙进秒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被告孙进秒所举收到条,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三、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及对方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为:1、交强险投保单一份。2、神行车保险系列产品投保单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直接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因投保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并无此约定,保险公司不应直接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进秒未提供证据。
原告认为:对两份保险单无异议,但保险单中的某些格式条款不能适用,应对原告全额赔偿。
被告孙进秒认为:对两份保险单无异议,按照法律办。
案件事实及证据分析与认定:1、由于二被告对原告所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所举温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诊断证明书三份、X检查报告单一份、出院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将结合其它证据予以分析认定。3、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起诉前单方委托焦作太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已构成伤残,.......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之标准,被鉴定人伤残等级为IX级;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之标准,被鉴定人伤残等级为X级。”二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功能丧失程度13%计算。4、对原告所举损失方面的证据及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其它证据予以分析认定。5、对被告保险公司所举两份投保单,因原告及被告孙进秒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6、对被告孙进秒所举收到条,因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原告、被告的诉辩意见和对原告、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月17日10时40分,被告孙进秒驾驶豫HD3511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温县赵堡镇南平皋村北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王芬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到温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锁骨远端骨折。”同年1月25日,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温公(交)认字[2008]第101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进秒驾驶轿车通过交叉路口未保持安全车速,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孙进秒的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起全部作用,王芬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孙进秒于2008年元月29日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原告于2008年2月11日出院,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12544.23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药物巩固治疗。2、卧床休息,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下地活动。3、若有不适,随时来院就诊。4、一年后取出固定物。”原告出院后又到温县第二人民医院和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77.50元。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104866.02元直接赔付,被告孙进秒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3851.69元,河南省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2627.41元。
再查明被告孙进秒驾驶的豫HD3511号轿车于2007年5月15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07年5月16日至2008年5月15日,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为:2007年5月16日至2008年5月15日,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本案审理的关键在于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对其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的请求能否成立及原告的各项损失有无法律依据。一、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仅垫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明确了交通事故中的受害方可以直接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本案中原告王芬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豫HD3511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二被告的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本案保险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性质的保险合同,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直接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所谓第三者责任险,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由保险人对第三者进行赔付的一种保险;在事故未发生之前,第三者是不特定的;一旦发生事故,则受害的第三者即可确定,该确定的第三者与保险公司之间形成保险理赔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虽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受害人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该险种的目的是由保险公司分担被保险人的风险,但最终目标是为了分担社会风险,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我国法律也并无强制性规定受害的第三者不能直接向保险公司要求其承担保险责任。因此,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可以直接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且被告孙进秒同意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直接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三、原告损失应合理计算为:1、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12544.23元,出院以后的门诊治疗费用为977.50元,原告的医疗费应为13521.73元。二被告指出原告的医疗费应由相关证据印证医疗费的合理性,因被告未提出原告的医疗费具体存在的不合理部分,且未要求对原告的医疗费是否合理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二被告关于原告医疗费部分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2、原告王芬2008年元月17日住院到2008年2月11日出院,实际住院25天,根据原告所举2008年2月11日诊断证明书中医嘱“继续药物巩固治疗及休息半年”,原告的实际误工时间应为205天,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3851.69元除以365乘以205计款2163元,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1750元,因原告尚未做第二次手术,其误工时间无法计算,故本院不予支持。3、参照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原告的护理时间同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所举2008年5月13日诊断证明中医嘱住院期间有两人陪护的意见,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3851.69元除以365乘以205乘以2计款4326元,原告主张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的6个月内均由原告儿子王战营与儿媳陶利萍护理,其护理费应按其二人的月工资1900元和1500元计算,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确为王战营与陶利萍,且原告也未提供二人的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的理由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按25天计算,共计款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的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残疾器具费200元,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原告丈夫王国凡)生活费17840.27元,参照解释的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丈夫王国凡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7840.27元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车损费及鉴定费共计650元,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9、参照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13%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3851.69元乘以20乘以13%计款10014元。10、原告要求伤残鉴定费4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1、原告主张复印费44.42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2、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的伤残等级较低,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精神受到伤害的事实,故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13521.73元、误工费2163元、护理费4326元、营养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器具费200元、车损费及鉴定费650元、残疾赔偿金10014元、伤残鉴定费400元、复印费44.42元,共计32019.15元。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过被告孙进秒在保险公司为豫HD3511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支付给原告,鉴于被告孙进秒已支付原告5000元,下余27019.15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孙进秒已支付原告的5000元,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直接支付原告王芬医疗费13521.73元、误工费2163元、护理费4326元、营养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器具费200元、车损费及鉴定费650元、残疾赔偿金10014元、伤残鉴定费400元、复印费44.42元共计32019.15元。扣除被告孙进秒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27019.15元。
二、驳回原告王芬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元,邮寄费120元,共计1950元,由被告孙进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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